由病人舉證,有違公平
(刊登於蘋果日報,2005/03/15,A7版論壇)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律師
楊惠中
林萍章教授「醫師舉證無過失,不合理」一文,提及法律上「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學理解釋,其援用及結論部分,與事實司法運作之立法意旨,有許多的錯誤與誤會,盼能藉此澄清,給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個善意的解釋,還原醫病之間應有的公平。
晚近的現代型訴訟(公害訴訟及醫療訴訟),若要嚴格貫徹法律要件分類說,對於受害人將顯失於公平,為什麼呢?因為受害人所要提出的證據負擔過於沉重,所有的證據資料、病歷報告皆在被告(企業經營者、醫院)手中。
受害人難以掌握證據
例如在開刀房的時候,病患已被麻醉,家屬亦無法在開刀房裡面,因此看不到整個手術的過程是否有無業務疏失;但醫院可能有其手術過程的錄影帶或醫師、護士所撰寫的病歷或施打藥品,僅是大多病患並無能力分辨其資料內容之適當性,證據方法明顯偏在醫院一方,若要由原告(病患)負其舉證責任,難到是公平的嗎?德國在制定民法時,對於傳統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提出質疑,而因此才有「反規範說」的產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原則上在己,只有在「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才會在他造(醫師)。
法律承襲德國非美國
我國承襲德國「反規範說」之立法目的,在實體法上,係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部分,債務人(即被告)本即應就其不可歸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在程序法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國89年新增但書之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轉換舉證責任,當原告(病患)主張被告醫師依侵權行為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被告(醫師)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現行法院採取此種觀點應是於法有據的,並非少數法官的恣意決定,這一點是必須要特別說明。若權衡當事人兩造提出證據顯失公平,根據「反規範說」中之「利益衡量說」關於舉證分配責任有其依據方法:(一)「當事人間之公平」,如在法條文中授權審判長判斷兩造間是否具備武器平等,進而拉進其差異性;(二)「舉證之難易」,意旨所爭執事實由何一方證明比較容易,即由此一方負責舉證責任;(三)「與證據方法距離之遠近」,例如公害訴訟中,對於工廠所排放的廢氣、廢水等有無符合標準,資料皆掌握在工廠一方,要求受害居民提出證據是談何容易,因此由工廠證明符合標準比較容易;(四)「蓋然性之高低」,即一般人心理想的與所說的,應該與聽者所了解一致,例如「我說不想買,你聽成要買」,而後我承認說是要買,這樣的蓋然性當然就非常的低。
司法官即是法律專業
關於提到「法官常不理專業鑑定」一事,事實上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一種,與人證、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一樣具相同的證據價值,其間的證據強弱不應只是互為補充性。倘若證人與勘驗或鑑定報告資料不一致,那麼,審判長理應判斷其中的證據正確性,而非單純相信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法律審理是依綜觀考量而非單一資料判斷,當醫師質疑審判長為何不採取專業鑑定時,是否也該思考法院為何採用另一證據資料所做的「專業」判決。若選擇性的解釋法律,將會失去原本司法保護人民善良的美意,盼此回應能夠喚醒一點點應有的公平正義。
楊惠中(2005),「由病人舉證,有違公平」,蘋果日報,3月15日,A1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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