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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隱私權:揭露感染者隱私無助傳染病防治()

太瑿生醫集團

創辦人兼總經理 楊惠中

保護隱私有助傳染病防治

我國為將隱私權之內容納入感染者之權利,保護回歸社會後得以順利繼續接受良好之衛生福利照顧,遂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1)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2)」另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明顯法律上給予個人對於自己影像之散播,有其自我選擇及決定之權力。且實務上亦肯定「肖像」為隱私權所保護內容之一、得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
然而,近來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立法院於2020年訂立特別法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1)為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2)前二項個人資料,於疫情結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3)
感染者姓名與地址的隱私
個人之姓名與地址是否應屬於隱私資訊?判斷結果可能因人而異。就「一般」情況而言,單單揭露一個人的姓名與地址,於本人之名譽並無嚴重損失;進一步來說,此人並非為公眾人物,或其姓名與地址非有其價值性,他人並無法從中窺知重要之訊息。縱可探詢其負面或個人之消息,但似乎對於資訊權利人無損。因此,未必需將之視為隱私權保護之標的。
個人隱私之範圍猶如變形蟲般之不確定。每一個人允許個人資訊之公開程度並非一致,亦即每一個人對於真實資訊流通理應掌握自主、自由之控制能力。因此,他人不該未經同意或主動代替資訊所有權人行使決定。並非每一個人皆願意公開看似無所謂之訊息。也因為如此,隱私之權利係建立在尊重每一個人存在的價值,故對於該毫不起眼的資訊內容仍應謹慎、保護。
臉書執行長祖克柏創立臉書初衷就是落實開放與透明的文化平台,甚至將臉書總部打造全玻璃如大魚缸(1)。臉書爆發外洩用戶個資醜聞後,飽受各界批評。在美國國會聽證會上,民主黨參議員杜賓,要求祖克柏公開住宿處及這週所有傳訊接觸者的名字,讓他結巴了8秒並拒絕回答,聲稱這是個人隱私且不該這麼做(2)

    我們若只願獨享隱私的重要、好處;卻要求別人放棄隱私讓大眾知道,這樣的自私,也難怪一隻病毒就能揭露人性的醜陋。「不願為他人探知之事件、特徵、記錄」或是「避免造成尷尬」、「避免貶低自我人格」、「避免名譽受有損害」等,這些資訊往往是當事人所不願意被他人所知悉,因而有意識地刻意隱瞞,僅為能夠有效掌控個人之資訊,縱使是看似不起眼的個人姓名與地址。另有一值得注意的事,很少有人曾思索其個人姓名或地址資料是否可能淪為「有意人士」變賣或被詐騙之工具。因為一般人進行提供予對方(學校、政府、公司等)該資訊,多半採取信賴或根本未曾意識到安全之問題,待至隱私生活受其干涉後,人們對於隱私之流通信心將會大幅降低。

結語

個人資訊是以個人為主體方式存在的基礎。自古各代以來,人與人之間普遍處於上下隸屬之不對等之關係,除了少數統治者外,其他人都是統治者財產權利之一部分,實與動物及物品無異。失其為「人」之應有價值與尊嚴;更妄論個人得享有處分自身事務及最終之決定。「隱私」本身之價值與重要性,並如何進一步保護為「隱私權」,以避免更多無法預測之權利隨之受到侵犯,實為當今現代人所應具備尊重個人之間所存在的民主素養與文化差異。

(1) 臉書洩隱私聽證會 祖克柏被「拷問」結巴8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OCsHYMCuco

(2)你要當無隱私的透明人嗎?臉書新總部全玻璃如大魚缸(風傳媒)

https://www.storm.mg/article/48681

楊惠中(2020),「再談隱私權:揭露感染者隱私無助傳染病防治()」,貝爾國際系統管理通訊,第212期,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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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爾月刊2020年三月-繁體0003.jpg

再談隱私權:揭露感染者隱私隱私無助傳染病防治()

楊惠中

前言

    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是否有助傳染病防治?每天爭論不休,甚至沒有科學/論述支持逼迫政府公開。類似這樣的爭議,早在肺結核、愛滋病、SARS等傳染病防治歷史教訓告訴我們:「揭露感染者隱私反而造成傳染病防治漏洞。」我們應該理性,而不是放任人性的懦弱讓病毒有機可乘。

隱私權的基本概念

隱私權之作用為「控制」,為個人對於自身事務所能掌握和自主決定之能力。隱私權之侵害,代表外來者對於本人控制權之擾亂,更是對於個人行使自主權之干涉與冒犯。進一步來說,自身資訊之完整性、正確性之要求,或是對於身體、親密關係、生活型態、空間距離等自主性,其所欲表達的是對個人在此事務之決定能力。亦即個人是否將自身事務開放,得以暴露多少之程度使外在或公眾知悉、參與決定;或封鎖其個人資訊,限制他人、公共權力之介入或支配。隱私權之概念自發展至今,仍不斷地圍繞在「不受干涉」、「不受支配」之原則適用。隱私權之作用,並不止於保護個人資訊免於揭露、居家生活免受干擾、個人名譽免受利用。這些事務表象背後,均隱含著個人對於其生活、自身事務的選擇與自主、掌握控制權利的要求。

隱私權與公眾利益的衝突

    公眾「知的權利」與憲法之「言論自由權」,在事務脈絡的關聯上係為最密切的。只是,「知的權利」是否存在於憲法位階中?似乎仍具疑問。因並非每一項人民權利的保障皆可或必需提昇至憲法保障之層次,必需權利具有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才值得憲法保障。

政府往往是資訊流通中最大的資訊蒐集者。國家若能充分利用此一資源,並且能夠讓人民與社交平台共同運用、分享國家所擁有之資源,在這處處需要仰賴資訊的社會中,想必有助於提昇國家社會之競爭力,促進整體之進步與發展。基於這樣的目的,國家應盡可能地公開其所擁有之資訊;除非有害於國家安全、涉及個人隱私,尤以個人隱私之保護,係屬於憲法自由權之保護,不能輕易假藉「公益」之名而剝奪其權益。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亦有明文規定:「政府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不得進行原有目的以外之使用」;然而,若政府資料庫將資料去除可辨識個人身份之部分,加以歸類、統計、類型化之後,則應可公開加以利用。

    人民與政府或社交平台之間本身就存在「信任默契」,失去信任,我們還需要政府或社交平台做什麼?

隱私權與傳染病防治的衝突

疾病逐漸轉化具有對人類社會特殊的社會語言,標記著一個人的生活型態與過去,甚至是一種「想像」。既然科學事實顯示COVID-19並非「特定族群」、「特定區域」才會感染的疾病;而是所有人、地區都可能受傳染病;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真有助於防治?所以陳時中部長說:「公開了以後,當然是好我知道,看起來很有道理。這個地方就好像是一個區域,我就盡量避開它。這樣好像說對我的防護是很好。可是事實上全面自我防護可能更重要,隨時注意手部的乾淨、通風的區域,因為知道了特定區域之後,是不是其他區域就放鬆了?」。
這就是回應某些人認為若不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豈不是草木皆兵?既然傳染病是所有人、地區都可能受傳染,「全面自我防護」不是那些人、那些地區才要努力;誰敢保證自己是病毒的絕緣體?誰又敢保證目前沒有疫情的區域,下一刻不會變成重災區?標籤誰是感染者、區域,明顯強調「正常」、「不正常」或「我類」及「他類」的分際。也難怪許多可能已染病的朋友努力偽裝自己是「正常人」,填寫假資料、吃退燒藥、拒絕隔離趴趴走,為區隔「不正常的人」。這樣積極偽裝正常的現象,真有助於防治?
楊惠中(2020),「再談隱私權:揭露感染者隱私無助傳染病防治()」,貝爾國際系統管理通訊,第211期,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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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揭露人性醜陋】感染者是「不正常的人」嗎?

蘋果日報

楊惠中/台灣露德協會理事

    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是否有助傳染病防治?每天爭論不休,甚至沒有科學/論述支持逼迫政府公開。類似這樣的爭議,早在肺結核、愛滋病、SARS等傳染病防治歷史教訓告訴我們:「揭露感染者隱私反而造成傳染病防治漏洞。」我們應該理性,而不是放任人性的懦弱讓病毒有機可乘。

    公眾「知的權利」與憲法之「言論自由權」,在事務脈絡的關聯上係為最密切的。只是,「知的權利」是否存在於憲法位階中?似乎仍具疑問。因並非每一項人民權利的保障皆可或必需提昇至憲法保障之層次,必需權利具有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才值得憲法保障。

政府往往是資訊流通中最大的資訊蒐集者。國家若能充分利用此一資源,並且能夠讓人民與社交平台共同運用、分享國家所擁有之資源,在這處處需要仰賴資訊的社會中,想必有助於提昇國家社會之競爭力,促進整體之進步與發展。基於這樣的目的,國家應盡可能地公開其所擁有之資訊;除非有害於國家安全、涉及個人隱私,尤以個人隱私之保護,係屬於憲法自由權之保護,不能輕易假藉「公益」之名而剝奪其權益。

    人民與政府或社交平台之間本身就存在「信任默契」,失去信任,我們還需要政府或社交平台做什麼?

疾病逐漸轉化具有對人類社會特殊的社會語言,標記著一個人的生活型態與過去,甚至是一種「想像」。既然科學事實顯示—武漢肺炎並非「特定族群」、「特定區域」才會感染的疾病;而是所有人、地區都可能受傳染病;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真有助於防治?所以陳時中部長說:「公開了以後,當然是好我知道,看起來很有道理。這個地方就好像是一個區域,我就盡量避開它。這樣好像說對我的防護是很好。可是事實上全面自我防護可能更重要,隨時注意手部的乾淨、通風的區域,因為知道了特定區域之後,是不是其他區域就放鬆了?」。
這就是回應某些人認為若不公開感染者及所在地,豈不是草木皆兵?
是的,既然傳染病是所有人、地區都可能受傳染,「全面自我防護」不是那些人、那些地區才要努力;誰敢保證自己是病毒的絕緣體?誰又敢保證目前沒有疫情的區域,下一刻不會變成重災區?標籤誰是感染者、區域,明顯強調「正常」、「不正常」或「我類」及「他類」的分際。也難怪許多可能已染病的朋友努力偽裝自己是「正常人」,填寫假資料、吃退燒藥、拒絕隔離趴趴走,為區隔「不正常的人」。
這樣積極偽裝正常的現象,還不是那些要求公開疫情資訊所挑戰的人性懦弱。要不全台灣都停止採驗好了,就不會有新確診案例,社區/醫院假裝沒有感染者,真有助於防治?你/妳確定自己沒有染病?你/妳要不要公開住宿處及所有接觸者的名字?

    臉書執行長祖克柏創立臉書初衷就是落實開放與透明的文化平台,甚至將臉書總部打造全玻璃如大魚缸(1)。臉書爆發外洩用戶個資醜聞後,飽受各界批評。在美國國會聽證會上,民主黨參議員杜賓,要求祖克柏公開住宿處及這週所有傳訊接觸者的名字,讓他結巴了8秒並拒絕回答,聲稱這是個人隱私且不該這麼做(2)

    我們若只願獨享隱私的重要、好處;卻要求別人放棄隱私讓大眾知道,這樣的自私,也難怪一隻病毒就能揭露人性的醜陋。

也許,我們所存在的社會,還不夠成熟;也許,許多人自認為所執行的是『公平正義』;但有時卻不知不覺地表現的是『不公不義』!至少,我們微弱一擊,有機會泛起尚未成熟的社會,有機會反省、清醒。

台灣不僅是公共衛生的模範生,更是穩居全球守護人權的前段班,這樣的殊榮背後都是身為國際孤兒自力求生的成績,也是全台灣人需要持續努力的事。我們必需意識到要對社會負起責任,每一分的努力都能讓世界鬆一口氣,繼續讓世界看見台灣。

(1) 臉書洩隱私聽證會 祖克柏被「拷問」結巴8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OCsHYMCuco

(2)你要當無隱私的透明人嗎?臉書新總部全玻璃如大魚缸 – 風傳媒

https://www.storm.mg/article/48681

 

楊惠中

台灣露德協會/理事

2006年行政院衛生署衛生政策及實務研究/特優獎 得主

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

楊惠中(2020),「【病毒揭露人性醜陋】感染者是「不正常的人」嗎?」,蘋果日報,126日,論壇版。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200306/6ZOSBSHQOORTWNTCWUUOHQXU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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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醫療倫理有待再教育

楊惠中

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常務理事(法律政策)

 

高雄長庚醫院爆發未向醫院申請許可情況下,擅自將30名糖尿病患手術時,將只能用於靜脈注射的藥物注入脊椎麻醉,甚在當年《麻醉學》雜誌發表論文,謊稱獲院方人體試驗核可。

 

此舉恐不僅讓患者有癱瘓危險;更代表國內醫學養成教育不重視研究倫理及法律,尤以「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的內涵未被重視!

 

先前臺中市長胡自強就醫,未經本人過允許,醫師將市長之病歷公諸媒體;名模林志玲摔馬後復出,醫院亦未經當事人同意,「願意」告知媒體其胸部是否為「真實」…。諸多事件,不勝枚舉。

 

在二次大戰後,許多「不正當」之試驗與研究被揭發出來,舉世譁然。因此1946-1947年舉行所謂「醫師的審判」(Doctor's Trial)─「紐倫堡大審」。隨即在之後(1949)公佈人體試驗之重要規範—「紐倫堡法典」(The Nuremberg Code)。

 

然而,此法典並未受到醫學界的廣泛重視,畢竟研究者在心態上都不認為自己是像納粹時代時的「壞醫師」,而宣言的內容也過於簡單,在適用上較為困難。

 

「告知後同意」法則乃指醫師有法律上的義務,以病人得以瞭解的語言,主動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療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風險與利益,以及不治療之後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態的醫療選擇。未取得病人之告知後同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醫師應對該醫療行為所造成的一切後果負責。此法則旨在規範醫病關係中醫師的告知義務,以確保病人知的權利,並進一步彰顯病人於醫療關係中的主體性。

 

不知每位醫者是否還記得當年只是青澀的醫學生時,對著醫界前輩所宣示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詞?是否還記得「如果缺乏善良的天性,其他一切都是白費,只有在善良本性的引導下,醫術才能得以發揮」、以及「不可傷人乃為醫師之天職」這樣崇高的宗旨?字字句句充滿了責任與期許,事實上,病患所要求的其實很卑微,但不能否認每一生命都有其繼續生存的權利。醫療事件終究會落幕,我們仍舊期待醫病關係不再是陌生的距離。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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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道德風險是歧視的藉口?

楊惠中

(NOWnews/今日新聞)

 

近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保險業第一張微型保險商品。該政策為幫助經濟弱勢民眾基本保險保障;然而,這樣的美意,於現今保險法之規定,令真正需要幫助的人,得不到應有的對待。

保險法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第一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第二項)」

當時立法理由認為:「以未滿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雖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之可能,惟有關其死亡時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人性尊嚴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並無禁止之必要,故以此類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有關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賦予其效力,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中死亡給付部分,一定保險金額之喪葬費用,由主管機關配合社會經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訂定,即足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

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有以下幾點對於心智障礙者不利,值得注意:

 

一、「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有異

據最高法院26渝上237號判決之解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如此為「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最早出現之名詞與定義,明顯界定二者之差異。惟保險法第107條沿用該名詞,與「心神喪失者」同列為被保險人,未區隔障礙程度之強弱而一體限縮保險給付,實對於「精神耗弱者」不甚合理,因其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者,條文中所列舉之人應有必要進一步修正。

 

二、「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不同

一般情形,「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實為「接受照顧者」,生活的一切需要家人的照顧;相較「精神耗弱者」,並非一定為「接受照顧者」,且多為成年人、需要進入市場就業、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等工作。二者同列為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對於「精神耗弱者」實屬虧待,因未有完整的保險給付,精神耗弱者之家庭易陷入困境;「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之家人多為具照顧、生產能力的成年人,較不易陷入家庭困境,兩者有很大的不同。

 

三、病史之認定應為專業者而非保險業者

依最高法院之解釋及法律用語上出發,致實務上滋生許多困擾。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19條,法條中所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將由醫學專家做進一步判斷,此部分並需由法官依據其鑑定報告審判,至於依據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不是導致行為人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則係由法官依照專業認定。明顯已將醫學專家之專業意見強制納入判決內容當中。

然而,保險法第107條立法理由載明:「……訂立保險契約,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之可能。」如此「可能」有何經驗統計證明?況且,一般人自殺(保險法第109、128、133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0條等)及被謀殺(保險法第121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0條等)之情形,保險人(保險公司)本即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另排除保險法第107條所列之人,明顯豈不是歧視特定身分?

故,有關被保險人之病史,理應由醫療專業評估;而非端賴保險業者單獨之認定。否則,易加諸個人之偏好,對於特定病史者予以排擠。

 

四、應修訂被保險人之定義與標準

   依照現行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心智障礙者實不該與未成年者同列,因二者之社會功能及生產能力不同,不宜相同規範。依照殘障聯盟之立場,心智障礙者應於該條文中刪除為宜;惟若立法者仍堅持認為,如此規定係保護心智障礙者,建議應以刑法第19條新修正之定義為標準,增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要件,以消弭「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於保險實務認定之困擾。

有鑒於此,保險業務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黃天牧局長表示:「目前保險法第107條修正草案一讀通過,該修正條文主要是針對原『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保險人,調高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未就『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者進行討論。因部分立法委員認『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理所當然應為『被保護者』,毋需調整除未成年人以外之被保險人。」

    部分立法委員這樣的堅持,實與殘障聯盟保障身心障礙者的立場背道而馳。

我們擔憂的是─前述藉以「保護」的糖衣包裝之下,加上不同身分及年齡不分的糾葛,在未有任何實證研究(經驗統計)的評估機制,即以「想像」的方式,認為這就是對待此類被保險人最佳的作法,如此一廂情願,真能夠達成「保護」的理想目的嗎?依照目前實際發生的狀況,心智障礙者恐怕面臨本不該出現的種種困難。

再者,有關投保「後」才產生症狀(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現該如何認定給付的問題?保險局施瓊華組長認為:「本應為『定約時』之健康狀況而定;但就新修正之內容來看,確實容易解釋為『事故發生時』論定(也就是死亡發生時,給付喪葬費用受限縮、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如此對於投保『後』才產生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者非常不利。除受限於法規之外,當時對價之保險費、綜合給付及儲蓄等費用仍應退還,這是業者應該做的部分,保險局亦會進一步要求業者如此執行。最終還是認為應該修法,讓法規能夠更加明確、細緻,避免本應保護的對象無法得到保障,這是我們應該關心的事。」

另外,依目前狀況,保險公司多拒絕身心障礙者投保醫療保險,這樣的問題,主管機關早已知悉,只是仍未有相關對策足以因應。既然,醫療保險屬於商業保險,身心障礙者若有能力負擔保費,為何拒絕身心障礙者投保醫療保險?尤其身心障礙者之醫療需求何其重要,這樣的需求,主管機關豈能視而不見呢?

身心障礙類別繁多,不同障礙別應有不同的風險評估及不同的保險費用;而不該是一體禁止身心障礙者投保醫療保險。如此有違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據此,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應有所作為,以落實憲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各項需求,如此才是真正善待身心障礙者的方式。

 

楊惠中(2009),「避免道德風險是歧視的藉口?」,NOWnews/今日新聞,10月30日,論壇版。

(歡迎轉載、引用,並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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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豈是加班費賠得起!

從醫療人球事件談醫師的法定急救義務

(本文刊載於台灣日報,民國94年1月27號,第9版)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修法召集人

楊惠中

近來的邱小妹妹重傷卻遭受拒診的連鎖事件,揭開了白色巨塔裡許多的層層垢面,並陸續地已有多人將受到懲處;然而,當仁愛醫護人員的聲援響起時,這樣曲高和寡的不平之音,是不是相同存在著每一位病患的心底?或許,就這衛生福利法規的立法目的,能夠喚醒一點點應該有的公平正義。

對病人不需要來者不拒

我國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新修正之醫療法第60條亦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這兩項的法律解釋,將會影響醫師、醫院在拒絕診治病人時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惟我國的醫療市場較傾向美國的私有自由競爭制度,故醫師、醫院可使用媒體資源就專業技能、院所設備作為廣告,在這樣的市場體制之中,儘管還存在著醫病資訊的不對等,尚需仰賴國家認證的管理控制,但基本上醫療消費者(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醫師、醫院)之間仍具備契約自由的適用。醫療提供者享有締約對象的自由,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和病人成立醫病關係,就法律觀點而言,根據契約自由原則,醫師當然不需要來者不拒,畢竟在市場自由競爭體制之下,病患亦可以另尋替代的醫療提供者,在此並無權益失衡之侵害與損失。

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

僅是醫療並非人人皆可執行的行業,唯有具備一定資格之人(取得專業證書、開業執照)方得執行醫療行為。明顯可知,醫療是一需經過政府特許的行業,任何尚未合法取得證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將違反醫師法第28條刑罰之規定。法律既然以如此之強度保障醫師的執業空間,排除其他未具資格之專業介入;相對的,當在緊急情況出現時,法律便可以「剝奪」醫師在市場的締約自由,要求醫師和危難中的病人聯繫成為醫病關係。依此,醫師於法律的立場當然享有高度之權利同時,對於危難中急需要幫助的病人亦應負擔較高度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此才符合制訂該制度的立法目的與宗旨。

 然而,醫師得否以自身的專業能力不足拒絕診治危急的病人呢?依法理解釋,宜採取否定說見解。徵諸醫療法第73條如此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法律僅要求醫師依「專業能力救治」即可;若專業能力不及,則應採取「必要措施」,先使病人情況穩定下來,並同時協調聯絡轉診。

不得拖延危急病患權益

惟該醫師在這醫療人球事件當中是否涉嫌過失,因其可為而不為,係以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以業務過失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亡追究刑責。又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故如遇有醫師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於行政處罰部份,可依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交懲戒。

另外,當醫院的急診室病床已不敷使用,是否可以以設備不足而拒絕收治危急的病人?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如遇有緊急病人,應立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怠忽病患權益。據此,法條將「專業能力」以及「設備」置入法律構成要件中,立法理由係採取嚴苛見解,考究生命不可逆性之特殊,如此解釋並無不妥。

惟若一危急的病人送進急診室的同時,所有的醫師皆正在為所急救的病患做緊急手術治療,依此情形的確符合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因一旦收治該危急的病人將會造成醫師、醫療機構、或善意的第三人陷入更急迫危險之複雜性,則醫師、醫療機構得依法拒絕診治該危急的病人,原因係在於醫療提供者的強制締約義務乃是建立在解決當時病人的危急狀況這樣的目的上,但如果拘泥於此目的卻帶來新的急迫狀況,便產生了急救行為義務的衝突,法律在此預做些許保留,如此又回歸到醫學倫理上的判斷;然而,若於事實條件上仍有挪出病床的空間,且醫師當時並無處理急重症病患之窘境,其可為急救而疏於實施,於此則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另醫師是否竄改病歷資料以及其他醫師是否知情並協助其不法部份,則有偽造文書及行為人主、客觀是否為共同正犯的價值判斷。

每條命都有其生存權利

     一連串的醫療事件發生後,每位醫者是否還記得當年只是青澀的醫學生時,對著醫界前輩所宣示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詞,是否還記得「醫師應該以友善而平易的態度對待所有受尊敬的人」、「如果缺乏善良的天性,其它一切都是白費,只有在善良本性的引導下,醫術才能得以發揮」、以及「不可傷人乃為醫師之天職」這樣崇高的宗旨。字字句句充滿了責任與期許,事實上,病患所要求的其實很卑微,但不能否認每一生命都有其繼續生存的權利,更不是加班費這樣世俗的觀點能夠賠得起。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舊期待這個社會的醫療團隊能夠繼續。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

楊惠中(2005),「健康,豈是加班費賠得起!─從醫療人球事件談醫師的法定急救義務」,臺灣日報,1月27日,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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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豈能一再聽「醫」由命!

從邱小妹人球事件談病患之醫療權益

(本文節錄刊登於消費者報導第287期,3月號,第56-58頁,2005)

楊惠中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修法召集人

    近一、二十年來,台灣經歷了各式各樣的社會運動,引發各領域之間的競爭與改革,從消費者保護運動到環境保護運動,從政治改革到教育、司法改革,各界領域皆有其改善的一面;但似乎唯獨醫療領域仍舊靜坐不動。近來的邱小妹妹重傷卻遭受拒診的連鎖事件,揭開了白色巨塔裡許多的層層垢面,雖然,邱小妹妹的傷害承受不起許許多多的對不起,但也因此喚醒了沉睡已久的醫療制度。如果說,因為邱小妹妹人球事件,讓整個醫療體系中不合理的制度因此攤開檢視,巍然的白色巨塔逐漸崩解,從此醫療制度大步向前走。只是,這樣一條還來不及長大的脆弱生命,是否真能大步啟動應有的醫療運作?恐怕似乎仍稍嫌樂觀而不足‧或許,病患不該總是一昧的聽「醫」由命,應有的主張、權益不該總是在發生不幸之後才忽然想起......。

醫病關係之不平等特性

   病人在醫療市場,雖為消費者之角色。但此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之性質不同,彼等所享有之權利內容,無法相提並論。是以,論述病人權利保障時,宜先探討醫病關係之特質,方可把握病人權利之真諦。就醫病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而言,醫病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地位懸殊,並未建立在平等的基礎,醫師憑其專業技能之優勢,具有崇高之地位,對醫療行為之規劃或執行,擁有絕對的掌控優勢;反之病人,唯聽「醫」由命,甚少能夠參與之餘地。同理亦可知醫療並非人人皆可執行的行業,唯有具備一定資格之人(取得專業證書、開業執照)方得執行醫療行為。因此,醫療是一需經過政府特許的行業,任何尚未合法取得證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將違反醫師法第28條刑罰之規定。醫療消費之提供者,原則上並無選擇或拒絕病人之自由。蓋醫師對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與一般消費行為,無論是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可依其意願選擇交易之對象有很大的差異。

民事與刑事過失舉證之差異

 另一有趣的事,目前社會上似乎存在著一種誤解,認為一旦有了醫療無過失責任,病人的權益就能受到保障。這也許只是粉飾太平而已。醫療糾紛事件中,由於病人在資訊上處於相對之弱勢,以及目前民事訴訟程序上諸多的不利益,因此當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患多傾向先提出刑事告訴,再提附帶民事訴訟。惟民事責任之目的和刑事責任不同,對過失之認定亦相異。理論上來說,刑事過失之認定較為嚴格。被告醫師雖無刑事過失,但仍可能為民事過失。也就是說,病患可能在刑事中敗訴,但在民事中勝訴。然而,根據實務中發現,事實情形卻恰好相反。只要刑庭認定無過失確定,病人的民事部分就一定敗訴。反之,刑庭認為有過失,但僅有少數的案件,民事卻認定無過失。這種現象主要是肇因於:「目前我國之法學理論尚未發展出對過失概念明確的定義」。唯一的依據是刑法中之「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的標準。民法領域中雖進一步將過失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但在民事過失與刑事過失舉證之差異,卻始終不見廣泛之討論。在這種情況下,同一事件,當刑庭已經作了判斷之後,當然民庭為了訴訟經濟的考量,不會再重新審定民事過失,如此便剝奪了病患應有的醫療權益考量。

不可傷人乃為醫師之天職

然而,醫療提供者可否拒絕診治危急的病人呢?依法理解釋,宜採取否定說見解。徵諸醫療法第73條如此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法律僅要求醫師依「專業能力救治」即可;若專業能力不及,則應採取「必要措施」,先使病人情況穩定下來,並同時協調聯絡轉診。另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如遇有緊急病人,應立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怠忽病患權益。據此,法條將「專業能力」以及「設備」置入法律構成要件中,立法理由係採取嚴苛見解,考究生命不可逆性之特殊,如此保護病患之解釋並無不妥。

視病猶親的距離

最近的醫療人球事件僅是冰山一角的片面問題,然而,邱小妹妹確實是典型的病患代表類型,需要醫療的幫助、醫病關係中的弱勢族群,讓每個人聽聞這荒腔走板的新聞同時,不免投予感同身受的心理這樣的情緒,是否能夠喚醒醫護人員沉睡已久的視病猶親?從病患的權益來看,病患應該是所有醫療團隊的享受者,這也是醫學倫理教育中最基本的認知,沒有人希望在發生醫療傷害事故之後才來界定責任的歸屬,否則即失去醫療專業必須分工的目的。眾多的專業總是默默地做好分內的業務工作,每一專業皆有照護病患而存在的必要性,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舊期待醫病關係的距離不再只是遙不可及。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

楊惠中(2005),「豈能一再聽『醫』由命?」,消費者報導,第287期,頁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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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藥師鼓勵與肯定!

紀念2011「藥師節」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醫療並非人人皆可執行的行業,唯有具備一定資格之人(取得專業證書、開業執照)方得執行醫療行為。明顯可知,醫療是一需經過政府特許的行業,任何尚未合法取得證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將違反相關醫事人員刑罰之規定。法律既然以如此之強度保障醫療提供者的執業空間,排除其他未具資格之專業介入;相對的,當在緊急情況出現時,法律便可以「剝奪」醫療提供者在市場的締約自由,要求醫療提供者和危難中的病人聯繫成為醫病關係。依此,醫療提供者於法律的立場當然享有高度之權利同時,對於危難中急需要幫助的病人亦應負擔較高度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此才符合制訂該制度的立法目的與宗旨。

然而,醫師不等於藥師;藥師亦並非醫師。僅具有醫師資格不當然取得藥師資格;而僅取得藥師資格亦並不當然取得醫師資格。非醫師或非藥師不得分別使用醫師或藥師名稱行使執業及開業,除非同時具有2張以上的專業執照。因此,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包括藥師)固不得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而未具有藥師資格者(包括醫師)亦不得擅自執行藥師業務,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界定十分清楚,惟醫師與藥師的業務範圍各為如何?則有其說明必要。

「調劑權」一語為醫界和藥界利益衝突,雙方為捍衛自身專業而慣用之詞。惟將調劑行為昇華成為一種「權利」,是否妥當?仍具一有趣的問題。蓋不論調劑是醫師或藥師之行為,實際上應是一種服務之提供,只是因此一行為需具備專業技能,且關係著病患健康及衛生福利至鉅,故需將提供此一服務者限定為具有特定資格之人,並且在法律上負責提供調劑服務之義務,例如:藥師法第12條第一項之規定「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依此解釋而言,調劑行為就本質上來看,應視為一種義務,而非權利。在現今權利意識高漲的社會環境之下,對於任何新「權利」的創出,應謹慎為之。因為一種新的權利之發生,不僅無可避免地縮小其他原有權利的範圍,而且尚可要求政府部門對於該權利加以保護、排除妨礙該權利行使之行為,導致新舊族群間的猙獰面目。

醫界和藥界爭相主動提供調劑服務,就病患權益角度來看,未嘗不是一件好事。只是信賴醫藥專業的同時,是否能就藥品之間的交互作用、配伍禁忌、藥物品質管理親自行使服務工作,而不是由「非」醫藥人員的醫師娘、工讀生擔任。畢竟,藥理專業絕對不只是數藥片的機械式動作;否則,醫學院體系之下則無成立藥學系的必要。在專業分工的責任分際,藥師不等於醫師,當然亦不等同於醫檢師、護理師、復健師……,除非同時具有2張以上的專業執照;但日前國內醫界關於藥品之調劑所爭執,似乎醫師即等同於藥師。依照法理的解釋慣例,法律並非是文字上的組合遊戲,一項條文亦並非整個制度的全部,醫界和藥界雙方針對藥事法第102條的內容爭執不休,在法律的觀點上,不免稍嫌低估司法運作的秩序。

另從病患的權益需要來看,對於醫療分工的眾多專業皆是同樣重要,健康的議題絕對並不止於疾病治療;預防醫學、長期照護、用藥安全、心理衛生等,皆在促進生命品質的滿意維繫。病患應該是所有醫療團隊的享受者,這也是醫學倫理教育中最基本的認知與態度,沒有人希望在發生醫療傷害事故之後才來界定責任的歸屬,否則即失去醫療專業必需分工的應有目的。在各專業間本質的差異與資源掌握極度不均衡之情形,眾多的專業仍然默默的做好份內的業務工作,而民眾亦應有其認知專業分工在這多元的社會裡皆有其存在的必要,良好的執業環境與民眾的適時給予肯定,專業分工這樣的理想,並不僅只是遙不可及。

在這一年一度的115「藥師節」,民眾在接受醫療照顧的同時,請給予專業的藥師鼓勵與肯定!

 

楊惠中(2011),「給予藥師鼓勵與肯定!─紀念2011『藥師節』」,NOWnews/東森新聞,1月17日,論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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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醫事檢驗人員鼓勵與肯定!

─紀念2011「醫事檢驗師節」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民眾除了熟悉醫師、護理人員,是否還有其他的醫療專業人員為我們的健康把關嗎?醫事檢驗師(Medical Laboratory Scientist;舊稱為Medical Technologist;簡稱「醫檢師」),專門負責檢驗醫學的專業醫事人員。醫檢師負責處理血液、糞便、傷口膿液、痰液、腦脊髓液、胸腹水等體液,以進行臨床生化學、血液學、免疫學、鏡檢學、臨床微生物學等醫學檢驗分析。主要工作於醫院、診所、檢驗所等檢驗醫學實驗室。另外,醫檢師在捐血中心、醫院血庫等地方,負責血庫學診斷分析的工作。

現今之社會是一個專業分工的社會,「分工」是對工作效率的肯定,「專業」是對工作品質的確認。因為分工,所以工作更為熟練、更有效率。而專業則代表著完整而嚴謹的訓練過程,所以工作品質得以確認、獲得保障。因此專業分工是對工作的一種負責態度。醫療專業就是一種專業分工的觀念,所表示的意義是對醫療服務提供者專業能力的肯定與對醫療服務利用者(不一定是「病人」)生命安全的保護與尊重。

我國現行醫療人員分科亦驅細密,不同科別之醫療人員其所受之專業亦有許多之差異。因此,不同科別所具有認知之差異亦所在難免。而關於醫療人員得否拒絕救治危急之病人;或因自身之偏見得以選擇病患之權利?尚不論法律是否有其要求並規定,「醫療倫理」在其教育似乎皆認為「否定」。

國家有其義務為弱勢者得以獲取適當之社會照顧水準進行介入,當然包括日益發達之醫療科技,民眾就醫環境已不若早年單純之醫師與病患之關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實質、醫學專業分工多元化,使得病患面對的不再僅是單一的專業,而是一大型且複雜的國家制度!國家為平衡弱勢族群就醫權利應有的距離,有必要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明訂。當中亦不難發現,憲法第22條本文,已為憲法中所未詳細明訂之其他權利,設立了一憲法層次之法律解釋空間。既然弱勢族群得以受到國家之權利保護,依「平等原則」之法理解釋,一般民眾亦當然享有受到國家照顧之理,醫療專業的分工亦是再次呼應病患人權的重要性

國內之醫檢從業人口自民國56年起日漸增多。政府為因應社會需要,於民國56年7月由當時之內政部衛生司頒布「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此規則並於民國71年由行政院衛生署做部份之修正。依該管理規則規定;凡從事醫檢業務者應成立公會,其組織比照「醫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而又據第7條規定:「凡醫檢人員,非加入各該公會者不得執業。」為配合醫療政策推行,醫檢師才在民國60年列為國家專門職業檢覆考的對象。翌年內政部開始正式頒發「醫事檢驗師證書」,從此醫檢師的名份才獲肯定。

由於「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屬於行政命令,法律位階不足以規範醫事檢驗之專業工作,因此民國72年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草擬了醫事檢驗師法草案函請衛生署訂定「醫事檢驗師法」。其後歷經將近18個年頭的奮鬥,「醫事檢驗師法」終於在民國89年1月14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月3日經總統公告施行。醫事檢驗師至此才有了專業之規範及保障。醫檢師們為紀錄此俱歷史意義之時刻,經全聯會決議將1月14日明訂為「醫檢師節」作為永久之紀念。

醫檢師的專業技術,由初期的手工化學檢驗法,到現在生化方法自動機器化、特殊血清免疫學的分析、癌症的檢驗技術開發等等,醫檢師漸漸自醫療團隊角落中顯露出來,尤其分子生物學科技的進步化、DNA的定序分析已大有突破之勢,醫檢師的歷史地位,即將隨著生物科技蓬勃發展的世紀前進。

在這一年一度的1月14日「醫事檢驗師節」,民眾在接受醫療照顧的同時,請為醫事檢驗人員鼓勵與肯定!

 

楊惠中(2011),「為醫事檢驗人員鼓勵與肯定!─紀念2011『醫事檢驗師節』」,NOWnews/東森新聞,1月15日,論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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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安全,不是口號而已!

─紀念2011「世界病人日」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最重要的是勿傷害病人(First Do No Harm)引自希波克拉提斯(Hippocrates;約西元前460至西元前370

20041027世界衛生組織正式成立「病人安全世界聯盟」(World Alliance for Patient Safety),目的是透過各國政府、民間組織、科學家、研究員等共同發展及交流減少醫療事故的策略。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資料顯示:「平均每10個入院病人便有1個受醫療失誤所影響,而這些失誤最終可導致嚴重傷殘甚至死亡,當中四分之一的失誤與藥物事故有關,包括病人被給予過多或過少的劑量、錯誤的藥物等。」

  在昔日「父權式醫病關係」下,病患應接受什麼治療,完全由醫師決定,病患很難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甚至連拒絕治療的權利都沒有。但是今日人權高漲,重視個人自我決定自由,醫師執行治療前不僅應先取得病患同意,更必需詳盡說明,否則即有可能被認為違反說明義務,而須負賠償責任。

醫師如何說明,才算充足、詳盡呢?學說上有寬嚴不同的三種理論:(1)理性醫師說、(2)理性患者說、(3)具體的患者說。

  依照理性醫師說,醫師只要能依照醫學上常規,將一般醫師作同種醫療行為時都可能會告知病患的事項,向病患說明即可,而不管該病患是否可以了解所說明的內容。「理性患者說」要求醫師的說明,必須足夠讓具備「一般知識」的病患能夠了解治療的意義和危險性才行,同樣不考慮個別患者的理解能力。「具體的患者說」則要求醫師必須針對個別患者的知識程度,及理解能力作不同的說明,務必能使聽取說明的患者可預確實了解,才算充足。

  「理性醫師說」,以醫師的常規作標準,對醫師最為方便,只要醫師自行訂定規範,供遵守即可。目前許多醫院針對部份特殊檢查(血管攝影、內視鏡檢查等),或特定手術、麻醉,只要在同意書上印製特定的說明及注意事項即可。這種程度的要求,對於醫師作說明固然簡便,但若是病患醫學知識較低,或理解能力較差則有保障不足的缺點。

  「理性患者說」,以個別病患所能了解的程度作陳述,對於醫師明顯嚴苛。並且若是依照此說,說明事項將難有一定標準,倘若病患剛好具有醫療背景固然輕鬆;但若是接收知識較若的病患,負責說明的醫師的說明難度隨即提高。

  較合理可行的方式,宜採「理性患者說」。醫師的說明只要具備一般知識水準的人得以了解的程度即可。如此寬嚴適中,易於執行。若然,則可由各醫學會參照此一標準,訂立執行各項醫療行為時應說明事項的範本,對外公開,並定期檢討修正。如此一方面可供醫師參考遵循,他方面亦可作為衛教素材,提昇大眾醫學知識水準,且可供法院判定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之參考,似較妥當。

2月11日為「世界病人日」,「安全」是病人護理的基本原則,也是優質管理的重要一環。改善病人護理的安全必須要有一個多元化的系統,在運作、環境安全、風險管理上作出改善,當中包括:「感染控制、用藥安全、醫療儀器的安全、環境安全、臨床診療。」並且透過不同醫療專業的參與,從而確立及管理影響病人安全的實在及潛在風險,為整個系統找出長遠的解決辦法。畢竟,我們每一個人都有機會成為「病人」。

 

楊惠中(2011),「病人安全,不是口號而已!─紀念2011『世界病人日』」,NOWnews/東森新聞,2月11日,論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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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近醫病關係

(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A11版,論壇,2/14,2005)

楊惠中

小妹妹走了,讓這曾經驕傲的白色巨塔,頓時,蒙上了灰影。再多的對不起,也挽回不了這短暫卻又遭受社會遺棄的生命。究竟是病患對於醫療環境期待太高?還是醫病關係永遠只是一個遙不可及的距離?在這一年一度的二月十一日「世界病人日」,讓我們來喚醒應有的權利,而不是總在發生不幸之後才忽然想起……

豈能聽「醫」由命
就醫病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而言,醫病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地位懸殊,並未建立在平等的基礎,醫師憑其專業技能之優勢,具有崇高之地位,對醫療行為之規劃或執行,擁有絕對的掌控優勢;反之病人,僅能聽「醫」由命,甚少能夠給予參與之餘地。但從病患的權益來看,病患應該是所有醫療團隊的享受者,這也是醫學倫理教育中最基本的認知,沒有人希望總在發生醫療傷害事故之後再來確定責任的歸屬,否則即失去醫療專業必須分工的目的。

弱勢族群非天譴
邱小妹妹確實是典型的病患代表類型,需要醫療的幫助、醫病關係中的弱勢族群,讓每個人聽聞這荒腔走板的新聞同時,不免投予感同身受的心理。但是,除了像邱小妹妹這樣值得關注的病人,似乎,許多人忽略了不少的族群依舊得不到應有關心:「B肝帶原者求職屢遭拒絕」、「精神病患禁入公園、禁搭大眾工具」、「學校拒收愛滋病患學生」、「非醫藥人員之醫師娘、工讀小妹擔任藥品調劑工作」……。因為有機會接觸相關的醫療侵權訴訟,與醫界討論這樣的問題,得到的回應竟是嘲笑的認為過於杞人憂天的想像而已,殊不知這樣的問題,早已存在這社會每一階級,諷刺的是,疾病又並非只是有錢人的「權利」;尤其常聽到愛滋感染者抱怨:「連看個牙科就被拒診了,更何況是急診!」原來,在我們的醫者眼中,疾病也是有分等級,這何嘗不是台灣民眾的不幸!

視病猶親的距離
不知每位醫者是否還記得當年只是青澀的醫學生時,對著醫界前輩所宣示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詞?是否還記得「如果缺乏善良的天性,其他一切都是白費,只有在善良本性的引導下,醫術才能得以發揮」、以及「不可傷人乃為醫師之天職」這樣崇高的宗旨?字字句句充滿了責任與期許,事實上,病患所要求的其實很卑微,但不能否認每一生命都有其繼續生存的權利,更不是加班費這樣世俗的觀點能夠賠得起。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舊期待醫病關係的距離不再只是遙不可及。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

楊惠中(2005),「拉近醫病關係」,蘋果日報,2月14日,A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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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秘密,其實不是秘密!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春節期間,正是舉家歡樂、分享訊息的最佳時刻;然而,有些人在此時並無法共度快樂,因為無端成為許多人茶餘飯後揶揄的對象;也因此有些人選擇在春節期間到國外走走,免得受到流言蜚語波及……。

警政署近日公布,去年立委吳育昇驚傳緋聞事件時,女主角孫小姐雖然沒有前科紀錄,也未涉及任何刑案,一周之內卻有十六個單位、七十多名員警,以警用電腦上網查詢她的個人資料(據傳總共查詢一千多次)甚有人重複查詢兩次以上!顯然超乎常情,也違反警政署的作業規定。

事件女主角被媒體大肆揭露私人資料,媒體的追逐使得女主角名字成為2009Yahoo奇摩最夯搜尋榜單第五名。孫女的醫師林政誠也向媒體大爆料,細述孫女醫療的時間次數和細節。對於醫師洩露病人醫療隱私,林政誠因而被北市衛生局約談,亦受病患人權團體嚴詞批評。

我們可以理解,國家出於辦公所需,個人資訊全面電子化有助於行政效率;但是像這樣的公職人員熱中於察看並未涉案個人之資訊,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明顯只是濫用職權以滿足個人無聊與好奇。

不要以為,只有警方才有查詢個人資料的本事,戶政、檢調、防疫、保險、學校、工商、網路/電視購物,甚至於診所內的櫃檯人員,皆可輕鬆地在鍵盤查閱我們的個人身分等記錄。不禁令人恐懼,孫小姐被瀏覽的次數,豈只是一千多次!

現仍有人天真地認為─讓人知道姓名、出生日期有甚麼關係?殊不知,拜於科技所「賜」,個人在校成績、交友訊息、財產所得、政黨傾向、購買商品、生理資訊,乃至於服用威爾剛劑量、隆乳次數、障礙等級、感染者身分等秘密,竟得以在當事人不知不覺中,一覽無疑。

也正因為我們處在彼此窺視的社會,身體特徵(豐滿)、性別呈現(跨越性別)、性傾向、性經驗等,媒體得以輕易獲得,滿足大眾對於當事人的慾念與好奇。如此價值和自以為正義,濫用體制所賦予的友善關係,容易淪為對待當事人之訕笑與暴力。

緋聞事件經過幾個月了,眾多雜誌媒體仍在這春節期間,不約而同出刊報導許多孫小姐尚不為人知的感情經歷,可見新春假期確實是「閒聊」與探詢他人近況的好時機!

縱使,警方聲稱將對系統中「異常對象」、「異常時間」和「異常數量」的查詢單位執行抽檢;然而,其實有不少人是「素人」愛好者;更何況,再多的「異常」仍得以偽善的包裝方式進行。

這就是人權團體所擔心的事;卻一再發生。然而,「電子病歷」及個人資訊全面電子化的政策似乎仍堅持必行。我們不知道,我們以為過著「彼此尊重」的同時,遠端的那(些)人正在瀏覽我們本無法公開的秘密……。

 

楊惠中(2010),「我們的秘密,其實不是秘密!」,NOWnews/東森新聞,2月19日,論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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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板印象」是弱勢就業的最大障礙!(下)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我們應基於為身心障礙族群發聲之位置,致力於推動身心障礙者之各項權益。提供以下數點幫助大眾正確認識身心障礙者,以瞭解身心障礙者「並不是」理所當然為弱勢:

一、由於大眾對於身心障礙者仍保有刻板印象,直覺認為身心障礙者於職場必受限,施予保護視為必要。事實上,身心障礙者是否適任該職務,必需經過專家職務分析評估及建議,才得以確認是否排除。

二、對於身心障礙者具危險之工作,一般的工作者同樣會有危險。如何應該改善職場空間、設置無障礙環境,才是解決危險之道;而不是一律予以排除。

三、身心障礙者障別何其多,障礙程度之強弱亦並非無法控制/治療,一體限縮就業範圍,實對於許多需要進入市場就業、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之身心障礙者不甚公平。

四、承上,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實非合理。因文明發展,精神病分類愈趨細緻,精神病者並非為完全無行為能力,輕微如:「失眠、悲傷、心悸等症狀」,是否即認定勝任公務人員之工作?專家職務分析評估實有必要。

五、身心障礙者亦有專長,提供工作機會可促進就業,自立獲取收入。相對而言,可減輕政府福利支出,以減輕全民的負擔。依此觀之,政府單位應優先釋出工作機會,作為民營機構的表率,勿以未經實證而一律排除身心障礙者進用。

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7項明定:「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該條文係規定「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而非「應」訂定,站在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立場,實可不予訂定相關排除範圍。

七、依先前勞工委員會業務報告得知,先天性身心障礙者的比例不高,大多是後天因疾病、受傷或職業災害所造成。故原即具備工作能力,唯需職務再設計。

八、現今醫療科技發達,許多身心障礙者皆已備有輔具,社會參與及生活方式實與「一般人」並無二致,經濟安全涉及「人」的工作與生存等基本權益,排除進用的工作項目必需先行專業鑑定與評估,再委託專門機構職業分析證明;而非行政部門僅以「命令」公告拒絕身心障礙者,毫無任何依據。

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制度,原本即是不完美社會下的暫時性權宜措施。未實施定額進用制度的國家有兩種:「一種是超完美社會,即高福利、高支持、高包容接納的社會,因此根本不需要定額進用制度,身心障礙者即可依其能力就業;另一種是完全缺陷社會,根本無法接納身心障礙者的社會。」我國現正處於二者之間,故必需施行定額進用制度,以落實憲法照顧「每一個人」之美意!

楊惠中(2010),「『刻板印象』是弱勢就業的最大障礙!(下)」,NOWnews/東森新聞,7月11日,論壇版。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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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板印象」是弱勢就業的最大障礙!(上)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至一般職場就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明定:「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私立單位,應依其員工總人數計算進用一定比率之身心障礙者(簡稱「定額進用」制度)。」惟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考量某些特殊部門因工作性質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認部分具高度機動性、危險性及急迫性等工作,排除身心障礙者擔任。該排除計算新增:「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於98年7月11日起正式施行。

「定額進用」制度剛屆滿一年了,當社會新鮮人抱怨工作難尋、薪資低的問題,可否想過,有一群人至今還無法「開始」工作?端賴國家救濟是身心障礙者期待最好的「待遇」嗎?國家還有多少本錢可以支付每一個人都可能發生的失業補助?

一年了,我們的國家是否還記得「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私立單位,應進用一定比率之身心障礙者」這件事?

經濟安全是國民非常基本的需要。這樣的需要,因為一般民眾同樣面臨「失業潮」;身心障礙者的就業與否,似乎對於國家來說,已經不是最重要。

那麼,我們何時也會被歸類「不重要」?

進用身心障礙者謂為世界潮流,現有的例外計算方式,擴大排除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範圍,是否符國家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又,身心障礙者是否理所當然為「被照顧者」的角色?是否僅能限制於「室內」職場環境?諸多想像與疑慮,是否也應該一一被檢視?

事實上,法令所提排除之職缺,多能透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供的「職務再設計服務」以及相關輔具的協助,改善工作的條件與環境,使身心障礙者不再是障礙者!

政府機關任用身心障礙者是無可推卸的責任,並有火車頭效用,藉此引領民間起而效尤。目前世界各國,尤其是社會福利完善的歐洲─法國、匈牙利、波蘭、德國、奧地利,甚至鄰近的中國、日本等,政府皆主動任用身心障礙者於公部門工作。身心障礙者的能力更是履獲得大眾的肯定。比利時因為視障者聽覺靈敏,協助監聽屢破大案;國內亦有視覺障礙者擔任精神科醫師、律師、教師,脊椎肌肉萎縮症患者錄取社會工作師及律師。顯示身心障礙者若能在適當的環境輔助,事實上表現與成就與一般人並無相異(甚至有過人之處)!

我們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想像」,不應該還是停留在「弱者」、「被照顧者」的刻板印象。「刻板印象」一直是弱勢就業的最大障礙!

那麼,政府與企業,妳/你們準備好「定額進用」了嗎?

楊惠中(2010),「『刻板印象』是弱勢就業的最大障礙!(上)」,NOWnews/東森新聞,7月10日,論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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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中

醫事人員廣告代言之倫理議題工作坊紀要

楊惠中(醫療品質雜誌)

前言

        有鑑於有越來越多的醫事人員擔任各種醫療或非醫療商品之廣告代言,引發了這類行為是否合乎醫學倫理或有否違反醫療法的疑慮。在行政院衛生署醫學倫理委員會召集人黃富源教授、韓良俊委員的指導下,臺灣醫學會與台大醫院所執行之「建立臨床倫理網絡與教育訓練計畫」於201042日星期五下午,假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了臺灣臨床倫理網絡第十七次臨床倫理工作坊:「醫事人員廣告代言之倫理議題」。邀集了醫界、法界、傳播界、消費者、醫改團體、醫療專科、醫學倫理、醫師公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等各界專家學者代表,從不同立場與觀點,分別針對「醫療廣告代言」及「醫療商業化行為」之倫理法律議題進行研討。以下為此次工作坊之會議紀要,業已經發言人對紀錄內容確認,由於內容與本期醫療品質雜誌專題之旨趣一致,在此提出供讀者參考。

                      避免醫療商業化

  何謂醫療倫理?又該如何去界定?其中牽涉的利益衝突這類問題不管在哪家醫院,都應有醫學倫理委員會運作,才能確保醫師及民眾皆有迅速管道取得解答。律師公會對於所屬成員向來能有效地約束;醫師公會理應參考加強自律才是。因只有醫師公會更清楚知道內部成員的作為是否符合倫理。當然,99%都是好醫師;但病人無法分辨誰是那1%違背倫理的醫師。目前已有些醫院的醫師沒有固定薪水;而是依照看診量給薪,明顯並沒有保障。若未來普遍實施這樣的待遇制度,如何避免醫師為了自己的生活而出賣良心,或與魔鬼(商業利益)合作?果真如此,我們再怎麼努力,都無法挽救這個社會。因此,我們必需要守住這最後的防線避免醫療商業化。即使只有少部分的醫師努力遵行,我們也應該要堅持下去。醫師的品格教育養成,建議亦可以從宗教信仰開始。總而言之,應該由醫師和身邊的人一同做起。

(黃富源教授行政院衛生署醫學倫理委員會召集人)

各醫師公會或學會應訂立自律規範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第3條:「未涉及藉其醫事專業身分為一般性產品(不包括菸、酒)代言、宣傳者,不予處理」。其中行政院衛生署「不予處理」是否代表該一行為毫無瑕疵?例如:「牙科醫師為特定牙膏代言(並非一般性演講,而是接受特定廠商代言),在這樣情況下,即使不違法(不收錢),是否妥當?坊間不無藉其醫事專業身份,為自身或診所打廣告之嫌。」因此,建議各醫師公會或學會應訂立自律規範,達到自律。醫療確實不應該商業化,也許現代各種產業難免商業化及企業管理化;但是若是醫療亦走向商業化,將使得研究、學術單位或工作計畫皆有廠商參與,這樣的商業滲透,令人擔憂。

  無論如何,所有醫療人員皆應有所認知,醫術專業無論再怎麼成功及值得炫耀,都不應由醫療人員自己來宣傳;而應由民眾口耳相傳、自然形成,而非自行宣傳,這是醫療人員自身應有的認知。至於醫院的慶生會、記者會之類的活動,雖看到有好的面向呈現;但仍有衒功的意味;倘若牽涉病人的隱私,則更不可接受。若記者會是因媒體或事件要求,而被動進行適度的透露及說明,尚可接受;但,若記者會是由醫院主動邀請媒體參與,是否有違倫理?值得探討。

(韓良俊教授行政院衛生署醫學倫理委員會/臺大牙醫專業學院名譽教授)

「合法」未必「合宜」

  以倫理的角度來看,「合法」未必「合宜」。醫師進行廣告行為,並無違法;但在倫理上卻是不合宜的,醫師應在專業上做好自我要求。我們一直希望訓練出來的牙醫師是具有責任感。現今學生填寫志願多有利益導向,我們會提醒學生注意自我的道德要求。而在醫院中來診的病人,大部份也都相信我們在醫院的專業職場上,不會有商業導向的行為,而是誠心幫助他們。因此,我們希望醫界人員在學生時代便需要有這方面的教育,養成醫療非商業性的概念。現今許多美容/整形醫師,在起初也未必就是立志走這樣的商業路線。只是由於某些因素而選擇如此。我們應該要好好地去思考,在現有的法律/倫理規範之下,為什麼醫師們對於非營利性質的職業價值觀會越來越低?正如最近臺大醫學院楊院長亦認為:「近來學生的觀念越來越功利。」因此應鼓勵學生在求學時代具備社會服務價值觀之養成,如此應能減少日後違反醫德的情形發生。

(陳敏慧教授臺大牙醫專業學院)

醫界自律,珍惜社會形象及民眾期待

   就法律人的層面來看,重視的是行為否合法以及負擔何責任;而非考究行為是否妥當,「最徹底的辦法便是由醫界自律。」代言廣告法律責任較輕的是負擔行政責任;嚴重則為刑事責任。2008年某醫師代言低醇紅酒廣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該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醫療人員為產品代言,若未經科學證實,或假藉未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言、背書,導致誤導消費者認為其有醫療成效而購買,此為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需受懲戒,即為負擔行政責任之例。以下提供二感想:一、在座多為非法界人士;但皆援引大法官解釋文,表示法律人的意見,大家都很重視。我們往後將更努力詮釋更清楚,以及更多的法律資訊提供給各位。二、醫藥廣告在大法官的解釋之下,同時是保障人民的智慧財產權、生存權和健康權。因此,維護醫藥廣告的權益之下,也必需維護人民的基本生存權。基於這樣的觀點,就醫界而言如同人們所說,臺灣醫界已經走向商業化方向;但我相信各位醫界人士必定正努力抵擋這樣的潮流。

  有關提到行政法院對於醫療人員違規醫藥廣告之懲處之疑問,為何法律界對醫界如此寬容?這樣的原因何在?因為就法律界的角度來看,亦相信醫學的本質是「非營利性質」。假使醫界人士放棄非營利事業的立場,那麼將喪失社會及法律許多方面的保障。建議醫界務必要珍惜自己已累積多年的社會形象及民眾期待,勿讓商業/營利事業迷失未來的道路,以免得不償失。

(陳聰富副院長臺大法律學院)

醫師倫理的困境

   倫理並非法律層次,而是更高的道德標準。在倫理學中有四要素:「一、可行性;二、內發性(因為倫理並非法律,法律是外制性);三、若違反倫理需自我處罰,此為自律性。四、可執行性(若無執行力,則倫理規範變無效用)」。醫師倫理的困境在於倫理規範的內容不夠明確,沒有條文化,也沒有一定的標準,因此在適用上可能產生爭議,而醫師會無所適從,尤其缺乏上述群體倫理要素,可能會讓倫理規範淪為空談。

  專業人員的整體形象是所有從事該行業的專業人員所共同建立;並不是靠一、二個人即可建立完整。醫師所具有的公信力與形象,也是藉由全體的努力所獲得。所以個別醫師是否能夠以醫師的名氣及頭銜從事廣告代言活動,實有爭議。例如:一位醫師在媒體上的代言及廣告,因為大眾傳播工具的廣大效力,會讓其他採不同意見的醫師產生壓力。尤其在對某種產品的效果有不同意見時,其他醫師會百口莫辯,甚至於陷入病人對醫師的信賴產生懷疑之危機,這也是醫師代言廣告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另外,若某個醫師不是單純以個人名義,而將其所屬之機關機構揭示的話,更是會對該機關機構產生壓力,這也是醫師在代言時所應該加以規範的。另外,還要注意到廣告內容的實際與否。如果醫師為某產品代言,其所述在醫學上是有根據,那只有「是否可以為商品廣告代言」之問題;倘若醫師在廣告內容中所述的內容是不確實、沒有醫學根據,將可能涉及法律責任。

(王惠光律師福匯律師事務所)

醫事人員代言廣告

   廣告代言可否以法律限制?為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媒體涉及公共利益,需接受較嚴格的規範。依個人看法,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媒體可被限制言論自由。若有可能涉及民眾傷害,則必需限制,以符公平正義。從各醫事人員法及醫事人員廣告代言之規範,法律與醫學倫理面並無扞格。然而,醫事人員可否代言「非醫療性商品」之廣告?可以,但不鼓勵。醫事人員需考慮往後的後果,而非口袋裡的錢。「醫療性商品」廣告則須謹言慎行為之。醫事人員廣告代言之管理,需有規範且需明確。建議每位醫師手上都能有本手冊,清楚載明現行法律之相關規定。關於醫療機構的問題,現今政府推行醫療機構公司化,公司化會將醫療事業變成營利事業,需為股東負責。這是否會造成將來醫療廣告更無法限制,且將來醫療機構該援引醫療法還是公司法?值得進一步關心。

(施肇榮醫師臺北市醫師公會醫政法治委員會召集人)

「自律」部分應重要於「他律」

   醫師代言需要符合法律之規定,那麼什麼是符合規定?遍查近來法院判決,醫療廣告案例多皆援引醫療法第103條,處以525萬元之罰鍰。醫師代言之案例,則多處以醫師停業或接受繼續教育學分。但,依最近3年判決書觀察,保肝丸、低醇紅酒、蒟蒻餅乾等相關醫療廣告之處分,並非全然公平合理。因此,往後醫事人員之代言相關規範,「自律」部分應重要於「他律」。若送交醫師公會依建議處理,可避免法院重複審理案件或判決輕重不同等問題。

(李志宏醫師臺北市醫師公會醫政法制委員會)

媒體對閱聽大眾的影響

  講到媒體,就會談到涵化理論(Cultivation Theory)和置入性行銷。但無論何者,主要重點皆是何謂「新聞價值」,我們將由此探討。涵化研究把電視視為人類建構現實世界的來源,人們的心智會受到電視內容的影響,且會影響人們如何去觀看這個世界,例如:電視暴力。置入性行銷(Placement Marketing)又稱為產品置入(Product Placement)。即刻意將商品置入既存媒體,希望藉由既存媒體的曝光率來達成廣告效果。就整個廣告及電視媒體廣告所花費的成本來看,目前多為約25秒的長度。以現在10萬或20萬就可以買到新聞畫面約30秒的露出,造成每天在新聞上看到的不是新聞而是廣告。什麼是新聞價值?若對於閱聽大眾有益及有知的權利,播出亦無妨。但假使是經過包裝的廣告,例如:現在電視上有藥理學博士,常常出現在早上帶大家做早操,下午講解藥品食物的使用方式,似有廣告的情形。

那麼醫師可不可以如此?而藥理學博士可不可代言商品?另外,針對臺大醫院對外舉行記者會。雖然臺大醫院舉辦記者會的用意是要和同業分享;但如何進行才是對病人較好?而不是暗指民眾都要到臺大醫院就醫。臺大醫院同樣要自負盈虧,使得臺大醫院與其他醫院一樣,必需致力避免財務虧損。至於為何當今有醫師淪落到必需依照案件計酬?這是因為很多醫院的醫師被要求的目標就是「衝業績」,而不是服務病人。我們有沒有機會處理這樣的結構性問題?我們不能只責備少部分醫師違背倫理,我們更應該要思考背後的環境問題,因為醫師有時也是受害者。

(林育卉副教授弘光科技大學/前廣電基金會執行長)

白袍代言易影響民眾正確判斷

   演藝人員及演員因為相關知識不夠,因此消費者還比較能分辨真假;但是,假如穿著白袍的醫師或教授現身代言,消費者便容易相信而不疑惑。就食品來說,常有政治人物現身證明其可食性並當場吞下,這也容易影響民眾正確判斷。對於專業醫療人員,必需回歸正確的實證科學與處置方式,以病人為優先,莫枉費病人對醫師的信賴,才是長遠的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常在報紙等平面媒體可以看到,某些文章看起來是衛教文章,但其實其內容是在為某產品代言。許多藥物臨床試驗,更以招募受試者並且推薦試用新藥物來作為推銷方式,這類情形給我的感受並不是很正面。至於現今醫療商業化是否真的無法遏止?我想以一例來參考:嬰兒奶粉透過WHO(世界衛生組織)向世界各國要求(當然並無法強制各國接受),嬰兒奶粉廣告必需陳述事實,但不能對大眾進行廣告,因此我們看不到這類廣告。此措施還有配合各種監測及評鑑活動,也許我們可以參考此例,對於醫療廣告採取適當的處置。

(章樂綺教授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前董事長/台北榮民總醫院營養部主任)

醫療應回歸「非營利」的方向

  依照目前的狀況,全面禁止醫療廣告的確有失公平,如何在現有的制度下,規劃合宜的細部規範是當前的關鍵,以避免民眾僅援引媒體報導作為醫療選擇參考,因而錯失多方諮詢的機會和動機。我們應該從頭來談,醫療是否為「商品」?醫療就是服務人群,是為了人的生老病痛而呈現。走到今日,醫療變成商品,是要在市場上販售並擴大利潤,因此無所不用其極,即使違反良心也要掙得利益,這就是利益衝突,如同浮士德為和魔鬼交易,出賣靈魂。臺灣是否要擴大此一趨勢或遏止?這是很重要的前提。先前提到自律部分,自律需付出很大的力氣;但是效果通常只有一點點。如果自律做不到,就需要公部門的「他律」來檢驗。因此醫改會堅持醫療應回歸「非營利」的方向,才不會有這麼多紛爭。在現狀上,希望還會有更細部的規範。談到觀光醫療,有疑問的是:臺灣的醫療是否真有餘裕?政府方面認為充足(依床位判斷);但實際上卻並非如此。照顧國人之外;還能照顧到其他國家的人嗎?另外亦建議,網際網路廣告之滲透力和影響力,較一般媒體更為顯著,理應一併納入管理為佳。廣告報導中必需要有一定程度的風險揭露,並且不得公開醫療院所名稱。

(劉梅君執行長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

「他律」層面仍需努力

  中醫師不論職業身分或醫療機構管理,同樣受醫師法及醫療法的約束。因此,關於醫療廣告方面,同樣必需接受限制。自本人上任以來,發現中醫的醫療廣告較西醫為多,不論自律或他律,其實都已經存在。如今我們談的是行為的管理,似乎只處理行為的問題;然而,為何社會大眾仍然不滿?這其中的落差便是不符合民眾的期待。據政府單位分工,目前國內食品、藥品、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等廣告之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其餘一般商品廣告之權責機關則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醫療法,以及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辦理。至於網路廣告部分,依法亦分別隸屬前述機關及相關法規予以管制;但是由於醫療廣告刊載內容的現行規範並不適用於網路廣告,政府理當與時俱進,體認網路時代的來臨,另訂管理辦法加以規範。醫療廣告是事「後」追懲制;但藥物廣告是採事「前」嚴格審查制(藥物依藥事法規範)。據我觀察,管得越嚴違規情形越嚴重。到底這樣的醫療或藥物廣告,人民在法律位階會受到什麼樣的保護?相關人員又會盡到多少的責任?從大法官第414號解釋文反省,藥物廣告是兼具經濟活動上的財產權保障及資訊意見的傳達;但由於藥物廣告涉及健康權利,故須嚴格規範。意思是藥物廣告採取審查制,有其必要性。但誰來代表公眾利益?是資訊傳播的利益,還是言論自由?或者財產權的利益?又該如何來維持這個基本權利的衡平?現今臺灣法律規範的密度相當高;但我們的社會滿意嗎?藉由這樣的媒介,對於我們的專業形象,到底是加分還是減分?政府機關受限於行政程序的框架,造成不論廣告媒體或業主,其所受的懲罰處分與違規醫療廣告,不成比例。即使電子媒體隨時受到監控;但政府無法馬上要求下架,待經過行政程序後確認,事實上,廠商早就賺飽了,懲罰並無法達成處罰之目的。因此,「他律」層面上仍需再努力。

(高文惠主任秘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現行法規規範

  行政院衛生署的規範有先天的弱點:「只要由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便會走到『他律』的方向。」醫師代言內容可分為兩部分:一若與專業有關,則必需有真實科學依據。二、若無關係,除了菸、酒外,行政院衛生署將不處理。若違反代言處理原則,則附帶懲戒,醫師以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業務不正當行為懲戒。例如:某醫師有意購買房屋,經業者要求分享產品意見,雖不涉代言;但以倫理層面觀之,仍有所缺失。即便醫事人員願意對自己代言內容負責;但其廣告內容的剪接並非醫事人員所能控制,這其中可能必需有所注意。公平會曾對見證廣告發布處理原則,這個原則為:「醫師見證必需親身見證並使用,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這是很重要的出發點。但如今見證廣告和代言廣告並不相等,所以代言廣告可能會收受報酬。從倫理角度來看,是否可行?將來代言廣告要處理的問題便是:「是否收受報酬」為判斷關鍵。此概念若在專業人員間取得共識的話,現今的代言爭議或許會有一定程度的減少。從廣告的角度來看,個人認為廣告就是讓人看了會心動的產品,若觀眾看過不會心動並刺激消費,則不是廣告。傳統治療疾病方面,通常不大需要廣告。但是如今國內的整個醫療型態,正慢慢地改變,走向多元,這代表著醫療競爭越來越激烈,醫療範圍也漸漸走到原非醫療的層面,例如:美容整形,當這個領域再擴大的時候,醫療廣告是否應對此情形作相對應的處理?廣告確實呈現現今的醫療生態情況。到底要如何正確對民眾的醫療衛生資訊提供?並避免誘發不必要的醫療需求,這應是最基本的出發點。記者會或慶生會,當然有一定程度的正面意義。在個別廣告的技術上來說,如何找到平衡點?要怎樣避免招來廣告業務且強調衛生資訊部分,這樣的觀念在個別上需要適當拿捏。至於中醫藥的廣告,在電視媒體上看到的的確比較多。總體來說,中醫同樣面臨的是中藥也有養生和美容瘦身,但多了傳統疾病,如:肝病、腎病等。這些在西醫方面比較少看到,其廣告手法也和西醫、牙醫不同,可能需要不同角度管理。商業行銷手法方面,醫療機關不得招攬生意等不正當行為,例如:「仲介、折扣、無息貸款等」。但實際上仍舊可以看到「三人同行一人免費」等宣傳手法,實際蒐證困難,無法全部有效管制。行政和實際執行面象中,不可諱言,會有所落差。

  網路問答部分,醫療機構在網路上不受醫療法85條之限制;但卻會受到第86條之限制。以「公開答問」作為宣傳的方式是違規的,醫師或醫院若在網路上公開問答,理論上是可以處罰。在本單位的實務操作中,依據的關鍵是:「內容認定必需超過我們可容許刊播的範圍。」若國內醫療資源有餘裕時,我們可以允許觀光/國際醫療有一定範圍提供國外民眾之醫療服務,在這方面,我們可以接受比較多的宣傳動作。

(周道君科長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

醫院「推廣」臺灣的醫療發展與與「宣傳廣告」

  醫院為何要做「推廣」的事?這看起來很像行銷。臺大醫學為國家醫學中心,我們必需做這樣的傳播讓大家知道臺灣的醫療發展程度。在醫學發表過程中,我們會特別注意病人隱私的部分,例如:肖像權和病人同意。大部分皆以教學研究進行發表;在臨床方面,會注意是否有按照程序完成。我們也會提醒醫師在平面及電子媒體的展現應嚴格小心處理。有關民眾詢問相關醫療費用,我們也會謹慎透露給感興趣的民眾並提供必要的諮詢,以免觸法。我們曾面臨一個問題,以現行個案說明:我們有個採用最新儀器治療的腫瘤中心;雖然我們請醫師們進行詳細的說明(療效、用法),避掉設備來源的說明部分(避免凸顯廠商)。但曾遭到密告為廠商宣傳,使得主管機關必需受理;醫師也必需一再強調這是以學術正派的角度,而非宣傳廣告。因此,關於醫療廣告這個議題,必需考量更多事情,往往會因此遏止某些不必要的事情發生。

(鄒欣正主任臺大醫院公共事務室)

總結歸納

一、醫師及醫療人員個人在接受廠商邀請為其代言廣告時,可能對其行為所涉及倫理、法律層面認識不足,而違背倫理與法律時仍不自知。因此對醫事人員這方面的觀念養成與繼續教育應該加強。

二、律師公會在本議題上有良好的自律機制與成效,值得醫界參考引用。

三、關於醫療廣告之管理,有些在執行上成效不彰,要如何管理和制定執行原則,值得主管機關進一步研究。

四、我國如果要發展國際醫療,卻發展成醫院公司化與商業化,賠掉醫療專業的本質,這在倫理、法律與制度面必需要非常謹慎。

五、醫療機構的倫理氛圍與規範會影響內部成員的行為,而利益衝突之管理如何能為既得利益者所接受,則必需要從組織文化的反省與改變著手。

(蔡甫昌副教授台大醫學院社會醫學科)

後續立法發展

  9969公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修正案」(薦證廣告條款):「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廣告薦證者的定義為:「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不限於名人代言,一般「素人」或「機構」代言亦將受規範。亦即醫療專業人員或以一般民眾身分為特定產品代言,若未善盡一定查證或親身體驗,倘產品發生消費糾紛,將須與廠商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特別針對「明知或可得而知」的舉薦不實予以開罰,顯示代言者有責任(提高義務)瞭解廣告內容是否屬實,不能以對舉薦產品一無所知、尚未使用或配合劇本演出等說詞,規避責任。畢竟,業者在企畫廣告腳本時,通常都會與代言人先行溝通,此行為實與廠商已屬「共同行為人」,只要證明代言人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衛生單位將可依行政罰法處分。此外,公平交易法(普通法性質)僅涉及一般商品,對於影響甚鉅的減肥、美容、醫療等廣告,則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管理條例、醫療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等不同「特別法」進行規範。據此,立法院亦通過附帶決議,將相關特別法送行政院併同修法,要求所有代言商品都應納入規範,以全面防範違規醫療廣告。

致謝

  本文感謝工作坊與會學者專家代表之寶貴發言及對於記錄之確認,也感謝行政院衛生署對「建立臨床倫理網絡與教育訓練計畫」之支持。

楊惠中(2011),「醫事人員廣告代言之倫理議題工作坊紀要」,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醫療品質雜誌,第5卷第2期,頁7-14。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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