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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隱私權:揭露感染者隱私無助傳染病防治()

太瑿生醫集團

創辦人兼總經理 楊惠中

保護隱私有助傳染病防治

我國為將隱私權之內容納入感染者之權利,保護回歸社會後得以順利繼續接受良好之衛生福利照顧,遂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1)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2)」另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明顯法律上給予個人對於自己影像之散播,有其自我選擇及決定之權力。且實務上亦肯定「肖像」為隱私權所保護內容之一、得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
然而,近來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立法院於2020年訂立特別法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1)為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2)前二項個人資料,於疫情結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3)
感染者姓名與地址的隱私
個人之姓名與地址是否應屬於隱私資訊?判斷結果可能因人而異。就「一般」情況而言,單單揭露一個人的姓名與地址,於本人之名譽並無嚴重損失;進一步來說,此人並非為公眾人物,或其姓名與地址非有其價值性,他人並無法從中窺知重要之訊息。縱可探詢其負面或個人之消息,但似乎對於資訊權利人無損。因此,未必需將之視為隱私權保護之標的。
個人隱私之範圍猶如變形蟲般之不確定。每一個人允許個人資訊之公開程度並非一致,亦即每一個人對於真實資訊流通理應掌握自主、自由之控制能力。因此,他人不該未經同意或主動代替資訊所有權人行使決定。並非每一個人皆願意公開看似無所謂之訊息。也因為如此,隱私之權利係建立在尊重每一個人存在的價值,故對於該毫不起眼的資訊內容仍應謹慎、保護。
臉書執行長祖克柏創立臉書初衷就是落實開放與透明的文化平台,甚至將臉書總部打造全玻璃如大魚缸(1)。臉書爆發外洩用戶個資醜聞後,飽受各界批評。在美國國會聽證會上,民主黨參議員杜賓,要求祖克柏公開住宿處及這週所有傳訊接觸者的名字,讓他結巴了8秒並拒絕回答,聲稱這是個人隱私且不該這麼做(2)

    我們若只願獨享隱私的重要、好處;卻要求別人放棄隱私讓大眾知道,這樣的自私,也難怪一隻病毒就能揭露人性的醜陋。「不願為他人探知之事件、特徵、記錄」或是「避免造成尷尬」、「避免貶低自我人格」、「避免名譽受有損害」等,這些資訊往往是當事人所不願意被他人所知悉,因而有意識地刻意隱瞞,僅為能夠有效掌控個人之資訊,縱使是看似不起眼的個人姓名與地址。另有一值得注意的事,很少有人曾思索其個人姓名或地址資料是否可能淪為「有意人士」變賣或被詐騙之工具。因為一般人進行提供予對方(學校、政府、公司等)該資訊,多半採取信賴或根本未曾意識到安全之問題,待至隱私生活受其干涉後,人們對於隱私之流通信心將會大幅降低。

結語

個人資訊是以個人為主體方式存在的基礎。自古各代以來,人與人之間普遍處於上下隸屬之不對等之關係,除了少數統治者外,其他人都是統治者財產權利之一部分,實與動物及物品無異。失其為「人」之應有價值與尊嚴;更妄論個人得享有處分自身事務及最終之決定。「隱私」本身之價值與重要性,並如何進一步保護為「隱私權」,以避免更多無法預測之權利隨之受到侵犯,實為當今現代人所應具備尊重個人之間所存在的民主素養與文化差異。

(1) 臉書洩隱私聽證會 祖克柏被「拷問」結巴8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OCsHYMCuco

(2)你要當無隱私的透明人嗎?臉書新總部全玻璃如大魚缸(風傳媒)

https://www.storm.mg/article/48681

楊惠中(2020),「再談隱私權:揭露感染者隱私無助傳染病防治()」,貝爾國際系統管理通訊,第212期,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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