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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未稀釋BNT25人!責難勿淪為獵巫,急的是建立流程預防

楊惠中

    想要拿藍筆簽名,落筆後驚覺是紅筆!明明是中文系畢業為什麼還會寫錯中文字?喚了1萬遍枕邊人的名字卻在一閃神叫錯名字...

    我們是不是都曾犯過類似的錯誤?有些錯誤無傷大雅;有些錯誤甚至造成無法彌補,一輩子。

「犯錯是人的天性(To Error is Human)。」美國國家醫學研究所(IOM)強調這類問題並非由醫事產業中的「壞人」所造成;而是「好人」置身在不良的系統中運作的結果,所以更需謹慎,務求安全。

醫療人員同樣是「人」,豈是犯錯的絕緣體?既然是「人」,就會有「人」的反應,也會有精神狀況不好、身體不適的情形。很大不同的是─醫療人員微不足道的錯誤,可能造成病人無法彌補的後果。

臺灣某醫院疑醫療疏失為25位民眾注射「未稀釋BNT疫苗」,原稀釋後BNT疫苗一瓶可供6人施打;但150人可施打的劑量竟全打在這25人身上...

    這絕對不是醫學臨床上第一次因為稀釋造成的安全事件,也絕對不會是最後一次。

醫療疏失並非孤立事件

    醫療疏失(Medical Error)指的是治療過程中可預防的不良反應,無論這類影響對於患者是否明顯,或造成傷害。在醫學中,「疏失」這個名詞是總稱,包含所有造成患者傷害的臨床事件。醫療疏失所描述的是在執行醫療衛生服務時,發生的人為錯誤。無論是醫療疏失,還是人為錯誤,當醫療衛生提供者採取不適當的醫療護理方式、不正確地執行、或是選擇錯誤的CT掃描成像做判讀,疏失就會發生。

    然而,醫療疏失通常不是孤立事件,而實際上反映的是整個系統出了問題。

    Medical Education研究文獻顯示(1):「醫療疏失是由於錯誤執行、疏忽、和溝通不當所引起。」疏失的較大部分是由於疏忽和錯誤執行而發生,而非由於溝通不當。當醫療衛生提供者沒採取應有的行動時,就會有疏忽的問題,而當決策和行動受到延誤的時候,錯誤執行就會發生。

    導致醫療人員發生疏失的風險因子包括有疲憊、沮喪、和過勞。臨床環境有關的因素包括有患者多樣、陌生的環境、時間壓力、以及護理人員不足、藥物名稱或者看起來相似(或是聽起來相似也常是問題)

    睡眠不足也常造成醫療疏失的一個因素。國外研究發現(2),超過24小時的持續不睡會導致實習醫師發生醫療疏失,發生的次數增加一倍或是兩倍,疏失中甚至包含有導致受傷或者死亡者。值班連續24小時的實習醫師發生車禍的風險會增加168%,而發生跡近錯失的風險則會增加460%。實習醫師承認因此會在上課、值班、甚至在參與手術時睡著。外科醫師執行腹腔鏡手術表現較差,與在夜班工作有關聯。判讀醫學圖像時發生的疏失通常是源自感知,這些疏失通常是注意力不足或者由視力問題所造成。

    有臨床經驗都知道,稀釋疫苗的生理食鹽水與注射用蒸餾水包裝幾乎一樣,至今有多少醫療人員拿錯?這豈是個人疏失?

    早在BNT進來之前,周遭所有的第一線醫療同仁討論過很多次關於BNT疫苗另需稀釋的這個「流程」隱憂,當時旁人戲稱這是嚴重的被害妄想症;然而臺灣某醫院真實發生了,一般人能體會第一線醫療人員的「人」的反應嗎?

    0.45毫升的疫苗原液,加入1.8毫升的生理食鹽水,再抽0.3毫升來注射。」光這個流程聽起來就會讓醫療人員膽戰心驚,事實就是:「只要是人,就有機率出錯,發生在誰身上而已。」

以上任何一個簡單步驟都會出事。有人忘了稀釋,這就是打了超倍的劑量;有人稀釋完,卻錯手將生理食鹽水打入人體(安慰劑?)

一直以來,醫界一直在改善給藥的流程,如何避免錯誤給藥,或是萬一錯誤給藥的時候,如何讓傷害減小,因此有了「三讀五對」避免給藥錯誤的方式。由藥師及護理師在發放藥物給病患,或是為住院病人給藥時,為避免給藥錯誤,因此建議執行的程序,屬於一種減少人為錯誤的人工作業方式,可以避免因發放藥物錯誤而造成的醫療疏失;但仍無法避免醫師處方錯誤造成的問題。

「人為問題」一直是醫療疏失最常發生的問題,畢竟醫療人員是「人」。接種BNT疫苗就一定會發生這種系統問題;高端疫苗一人一劑,不用分抽也不用稀釋的劑型設計,就是解決第一線醫療人員的「人性」反應

    何況,就算完整、完美執行施打疫苗的所有「醫療常規」(SOP),還是可能造成民眾接種不良反應,這是醫療疏失?

    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事後諸葛」─不應在事後用嚴格的高標準檢視行為人

    醫療產業經常被拿來與航空業相提並論;許多導致這兩個領域錯誤的因素相似。安全措施包括知情同意、第二位從業者提供的意見、自願報告犯錯、根本原因分析、對患者作藥物依從性的提醒、醫院認證、以及利用系統確保有經驗或專業從業者會進行審查。

    我們可以看到真實事件改編電影《薩利機長:哈德遜奇蹟》(3),幾位調查「專家」在事後用一種完全冷靜、旁觀者的角度,檢視機長的每一動作,並多次演練找尋最完美的流程控訴。這種事後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的角色,類似於法律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法律會要求一個具備專業知識、經驗的人,在遇到相同情況時,能夠做出最適當、合理的反應。

    然而人性會害怕/緊張,在極短的時間要綜合所有儀器資料的判讀,真能期待他做出與「事後旁觀者」相同決定嗎?所謂的「專家」在事後評價人、事或SOP時,切記要將「人性」考量進去(面對突發狀況的反應時間、可能有的情緒、龐大的壓力等等),而不是在事後用一個莫不關己的旁觀者標準,嚴格檢視行為人;更何況醫療事故發生,並不是醫師所樂見,這也不是電玩遊戲可以重玩一次。

    所謂的「專家們」以一個旁觀者的角度檢視「闖禍者」有無過失,是否背離人性?然而,醫療人員本來就是人,「犯錯是人的天性。」如何建立一套流程預防再次發生,這才是當務之急;而不是獵巫誰闖禍了,無濟於事。

    說自己從來沒有犯過錯,我們就允許你或妳可以將手上的石頭砸死犯錯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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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lapper, Timothy C.; Ching, Kevin. Debunking the myth that the majority of medical errors are attributed to communication. Medical Education. 2020, 54 (1): 7481. ISSN 1365-2923. doi:10.1111/medu.13821.

https://onlinelibrary.wiley.com/doi/full/10.1111/medu.13821

2

Ker, Katharine; Edwards, Philip James; Felix, Lambert M; Blackhall, Karen; Roberts, Ian. Caffeine for the prevention of injuries and errors in shift workers. Cochrane Database of Systematic Reviews. 2010-05-12, (5): CD008508.

https://www.ncbi.nlm.nih.gov/pmc/articles/PMC4160007/

3

【電影】薩利機長:哈德遜奇蹟

這部電影引述的是2009年冬天真實事件,一部「全美航空」的班機在剛起飛後遇上鳥群襲擊,導致飛機兩顆引擎均失去動力,在機長判斷飛機無法返回任何一個附近機場的狀況下,決定並成功迫降在哈德遜河上,機上共155名乘客全數生還,機長薩利(Sully)也成為英雄。但事後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NTSB)在介入調查該起事故的過程中,卻以事後超高標準檢視操作者的每一動作,質疑是否一切流程均遵守標準作業流程(SOP),使機長內心備受煎熬。

https://www.taiyi.taipei/news-post-20171201/

楊惠中(2021),「未稀釋BNT25人!責難勿淪為獵巫 急的是建立流程預防」,蘋果日報,929日,論壇版。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210929/7EKSQM5TOFHHHM2X3YZHO7H6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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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除非報准,不得出國?

法源依據?重大災害定義及相關規定?醫事人員範圍?

楊惠中

醫療是高度被控管的行業(相關法律管制多如牛毛)。今接到多位媒體朋友緊急詢問:「醫事人員除非報准,不得出國,是否有違法行政或違憲問題?」COVID19 (武漢肺炎/新冠肺炎)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醫事人員除非報准,不得出國,引發第一線醫護人員不滿!政府是一定找得到條文作為法源依據的;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容有商榷空間。不同的作為,例如:「將和平醫院封起來,其實也可以援引完全相同的條文作為依據。」亦即,此時行政命令或處分的妥當性,應否有監督機制,是值得思考之處。印象中,美國的作法是規定政府的強制措施都必須要限定期間(Sunset條款),期滿要國會同意才能延續,且違誤仍需受司法審查。

#導出所有醫事人員禁止出國的結論仍有疑 #主管機關如何導出行政命令對醫療人員為任何妨害其遷徙自由之處 #釋字155號前大法官吳庚表示組織法不能等同行為 #強制措施必須有限定期間落日條
======
法源依據======
#醫療法第27:「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1)。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2)。」#為降低傳染病感染風,醫療機構應提供安全設施、針具(醫療法第56)。拒絕配合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療法第102)

#醫師法第24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重大災害定義及相關規定===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處務規程第9
新興傳染病整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新興傳染病防治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生物病原災害應變整備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三、防疫物資整備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四、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之規劃及推動。
五、新興傳染病之研究發展。
六、其他有關新興傳染病整備事項。

#災害防救法第13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災害防救法第3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六、#生物病原災#衛生福利

#災害防救法第2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十、生物病原災害:#指傳染病發生流行疫,且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者。

=====醫事人員範圍=====
#醫療法第10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1)。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2)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
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1)。各機關適用本條例職務一覽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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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打針行為之法理探討 

(全文載於民生報,95年1月9日,醫藥新聞,A7版)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

楊惠中

南投縣衛生所陳姓護士為幼童施打疫苗致死經檢方起訴一事,凸顯臺灣雖小,衛生人才不虞匱乏,僅患醫療資源不均之情形依舊存在的事實。因此,衛生署針對醫療資源不足之地區,依公共衛生政策授權公衛護士注射疫苗,已行之有年,且並非於法無據;雖檢察官認定廖局長、陳護士為基層公務人員,必需依衛生署行政命令而執行業務,情有可原,因此求處較輕之刑責,並建議法官給予緩刑機會。然而,如此是最佳的處置嗎?或許,還需要觀察其他法令之規定,再進行討論……。

我國醫師法第四章第二八條之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上述所列之規定,究竟屬於何法理之解釋?明顯「緊急避難」之項目為其重要依據,屬於法律規定之「權宜性之例外」,根據報導所述該護理人員之醫療行為,應可歸屬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行為保護,故依法得以不處分。
然而,前述「醫師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有必要再特別說明:「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趣的事,「打針」確實為一醫療行為,但僅是治療過程中的「手段」,而非「目的」,故可視為醫療輔助行為中之一環。明顯可知治癒/預防疾病才是目的(難道有人會認為打針是最終目的?)針劑多寡應由醫師決定(甚至醫囑),「再交由護士執行」,只要是在標準訂定之下(當然包括預防接種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所定之各項行政命令,位階雖不若法律,但其係授權自「醫師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第一項但書規定,縱使非醫師執行醫療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八條之規定,得予不罰。既然不罰,何有給予緩刑機會呢?

另有一疑問,醫事審議委員會屬於衛生署轄下之組織,當時至少數十名幼童死亡之調查報告經由醫事審議委員會審理,其所調查對象即為同屬機關衛生署,如此一來豈不是「球員兼裁判」?忽略利益迴避原則之重要,當然有失調查結果的公正、客觀性。因此檢方遂需委託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定男嬰是因注射疫苗引發併發症致死,並非死於吸入性肺炎之意外死亡,而應有因果關係。

檢方起訴該事件之影響,令廖局長、陳護士予以從輕量刑、有所謹慎行事,其「寒蟬效應」之所及,可能不僅限於公衛護士。疫苗大大改善了人類的健康,現今台灣已少見麻疹、德國麻疹、小兒麻痺、日本腦炎等疾病,這都是歸因疫苗的有效施打。當我們還在驕傲臺灣醫療環境是如何的先進同時,是不是也應該想到和我們一樣納稅、負擔健保費用的民眾,為何卻享受不到我們最基本的醫療品質。

楊惠中(2006),「從公衛護士為幼童施打疫苗致死說起…」,民生報,1月9 日,A7版。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歡迎轉載;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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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並非眾說紛紜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一位愛滋感染者因愛滋免役,役政人員未經同意,即告知他的父親,結果因而被趕出家門。這類真實案例接連發生,愛滋人權團體批評公務人員漫不經心,讓感染者隱私曝光。媒體及網路皆對類似此新聞多有討論,尤其若當一個人被公家單位曝光病患身分而導致權益受損,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眾說紛紜。在此對於該案例進行評析:

一、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大致有二種,一為公務員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一為公有公共設施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只要有上述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均可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

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因公務員之侵害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侵害責任請求者,則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此外,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於行使請求權時,應特別注意。

憲法第廿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即由國家或公法人承擔賠償責任,並保有對公務員之求償權(也就是國家可再對該涉侵權的公務員內部求償)。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以法令為依歸,並應注意非依法規,不得任意限制人民之權利。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公務員有合乎權限及程序規定之義務、遵守裁量之義務、遵守大法官解釋之義務,凡違反前述依法行政之義務,即可能構成國家賠償不法之行為。據此,國家賠償為「民事訴訟」,以作為賠償之程序。

另根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因業務知悉感染者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不得洩漏,違者將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緩。」故,兵役承辦人員當然屬於執行國家事務之公務員(替代役、約聘人員亦包含;採最廣義之公務員定義),未注意愛滋感染者隱私,將感染資訊未經同意的情況下洩漏給感染者親友,即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源依據。

據此,該案例明顯為國家對於人民之侵害,法律亦明文授與被侵權者向國家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對於國家的信賴及應有的合理補償。

 

楊惠中(2010),「國家賠償並非眾說紛紜」,NOWnews/東森新聞,11月13日,論壇版。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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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同意?誰來代理上帝?

 

─談「人工生殖」法律問題

 

楊惠中

(消費者報導)

 

 「人工生殖」取精事件,不禁讓人聯想起幾年前,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的爭議。只是,這樣一件複雜的問題,現今人類社會是否能美滿的解決?吾人僅就這一連串的事件發展,提供法律上的思維,盼能夠增進更多的討論情境。

人的身體是一「絕對」權利,「任何人」皆無權代替一個人的身體做決定,包括配偶及直系血親尊、卑親屬。有疑問的是,當一個人(孫連長)並未在生前同意器官移植、同意身體(遺體)進行生物等試驗,在其「無法自願」並「無授權」的狀況下,為何上至行政院院長,下至仍未取得合法配偶身份的幸育,「有權」決定並「使用」一個人的身體?況且取精時需切下睪丸,明顯有毀損屍體的疑慮(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

又因身體是一「絕對」權利,隱私權不該在一個人身亡後而淪於消滅,但此事件是一個人的性器官,卻公諸於事,甚至進行切除,試問,對死者的敬意在哪裡?屍體不該是「無主物」,仍應受到憲法「人性尊嚴」的保護,但公部門卻忽略此事,這難道不是對我們對生前嚴肅的存在所做的最大諷刺?

法律所以存在,即為要協調衝突、解決爭議;不僅處理「現有已發生的問題」,更要謹慎「未來可預見之問題」。「現今」我國的環境,是可能滿足一個人(幸育)在法律、醫學、科技、倫理的所有條件,進行人工受孕、完成輔育遺骨的心願。然而,「未來」是一個非常不確定的遙不可及,幸育是否真能夠完善的照護所願?沒有人能夠肯定。

只擔心多年後發現竟造成悲劇,或幸育已失去當時的堅持;那麼,曾經「整個社會」給予「一個人」(幸育)所有的法律、醫學、科技、倫理等條件的成就,竟在一個人忘卻之後,破壞了所有社會建立的秩序與制度。若仍有這樣的疑慮,是不是需要再謹慎考慮,為的只是要維持整個社會應有的公義?不過,話說回來,若幸育持續當初的熱情,環境亦能給予支持,社會成就傷心者的心願,又何嘗不是一件好事?

又一疑問的事,醫師為何能在媒體前公諸一病人(幸育)曾經墮胎的病歷史?依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或許許多人認為這並無要緊;但身體、疾病是很隱私的秘密,若一個人曾整型隆乳、治療陽痿、患愛滋病或精神疾病等,卻經由「非」當事人公開說明。試問,有多少人願意?名模林志玲即將復出,經紀公司宣稱將請醫師來「證明」林志玲的胸部確實為真,希望醫界、民眾都能夠知道如此是違法、侵權之事。

許多希望進行「人工生殖」的夫妻,多指定受孕基因的性別或雙胞胎等要求,這何嘗不是一種「基因歧視」?難道「自然」的受孕產出,就不是期待中的生命?這社會當然有美醜、聰明或不聰明、體態完美或畸形。就是因為如此「自然」,我們才需要「尊重差異」、彼此關心。但人類似乎想取代上帝,連生命的決定都可以經由喜好選擇,不禁讓人不寒而慄。

先進的科技,滿足了人們的所有物慾,甚至生命;但,科技仍無法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的爭議,至今似乎仍然有許多問題等待釐清,人類嘗試扮演上帝的後果,是天堂?還是地獄?不禁要問:「誰來為病人(消費者)同意?又誰能決定?」(民意論壇言論不代表本刊立場)

 

楊惠中(2005),「誰來同意?誰來代理上帝?─談『人工生殖』法律問題」,消費者報導,第295期,頁52-53。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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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

「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

楊惠中(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常務理事)

    前言:病患與醫院間產生醫療糾紛時,常處於不對等的訴訟關係中,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病患若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本文將從法律觀點,介紹於訴訟上如何保障自身的利益。

先生因輕微車禍事故,送往位於中部的某教學醫院進行急救,幸無大礙,卻因緊急輸血的血袋受到汙染,而感染愛滋病毒(HIV)。雖然,性命得以保住,但原本健康的身心,卻因醫院的疏忽,造成當事人及其家屬一輩子無可抹滅的傷害……。

醫療,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重要的一環。由於病患與醫院間,係屬不對等的關係,且當有糾紛發生時,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中,病患若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

面對此一消費者在醫療糾紛中所遭遇到的困境,法律是否有補救的措施與程序?法院於審理時,是否充分衡量當事人間證據取得距離的公平性?以及病患隱私於訴訟過程中該如何妥善保護?

武器平等原則

在訴訟程序中,必須確保雙方當事人享有機會、地位、證據取得以及風險的平等,使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機會,並使訴訟風險平等。

當事人不論係為攻擊者(原告)或防禦者(被告),亦不論其在訴訟外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在訴訟關係中,均應享有相同地位。為促使武器平等原則的實踐,《民事訴訟法》中新增諸多關於此原則的規範。

避免證據滅失──證據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使當事人得以透過證據保全程序,於「起訴前」先行確保事、物現狀之完整,以利當事人就事實、證據有其一定的認識及掌握下,決定是否起訴、和解或關於訴訟進行之協議。

證據保全程序係考量證據取得距離較遠一方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衡平程序,本案即是具體例子。

先生與醫院所發生的侵權事件,證據資料(病歷、監視攝影帶)大多為院方所持有。為避免證據資料未受妥善保存或滅失,當事人得向法院提出相關理由,聲請保全證據的完整性,實係容許在必要範圍內摸索證明,以平衡原先證據取得距離之不利

證明妨礙

文書資料之作成,不僅具有實體法上的義務性質,亦應具有證據法的義務性質。有鑑於此,病歷或行政公文記錄有所欠缺、不完整,甚且未為製作,使得訴訟中判別侵權的過失或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時,此不利益若由病患負擔,法理上將有失公平。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

何以病患得以減輕舉證責任?原因即在於「衡平原告證據取得之不利益」,但並非代表原告即可不負任何的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原則上在己,只有在「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才會在他造。

病患隱私於訴訟過程之保護

原、被告之當事人或其相關證人,知悉病患個人資料,似乎不可避免的有限度之公開。然而,病患是否即須無奈地於訴訟過程中忍受隱私受侵害?

法院實有必要保護病患資訊不向公眾揭露之義務,例如:「不公開審理程序或閱卷保密之義務」。甚於終局判決後所需完成之判決書,涉及當事人之資料,仍應以抽象之敘述帶過(例如:「饒○○」)。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文課予司法人員及律師負有保密義務,以防止資訊過度公開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故意/過失之洩露,造成病患對於司法體制之信賴破壞。

結語

法律,不該是懲罰醫師的工具;也絕不是造成醫病雙方就此對立的開始。法律不外乎證據,但證據取得遠近未必雙方皆為同等距離。為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加重/減輕舉證責任並非選擇性的解釋法律;而是司法保護人民善良的美意。因此,病患應積極、保持有限證據的完整性,清楚陳述事件發生之經過,以利訴訟程序經濟,並利於法官及兩造當事人可於訴訟開始前瞭解案情,有效整理、確定及簡化爭點,遂而達成和解之可能。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楊惠中(2008),「『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消費者報導,第322期,頁28-29。

(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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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同意書僅能選擇「同意」?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你/妳能想像就醫時,因為某些原因尚不願意配合打針、吃藥,醫療人員以掌摑方式強迫你/妳打針、吃藥,你/妳會接受嗎?

如此,醫療人員將可能涉及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刑事責任;所幸現在的醫療人員多能夠尊重病方,相關認知多有正確認識;然而,令人不可思議─據報載,台北縣瑞芳鎮某國小曾獲得師鐸獎教師,被爆掌摑弱勢女學童,係因校方收集施打新型流感疫苗的家長同意書,全校「只有女童一人」為不同意。

難道,教師得以不受法律規範?施打疫苗同意書僅能選擇「同意」?明顯違背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之精神與美意;亦對於個人身體自主權缺乏正確認識與起碼的尊重!

告 知後同意法則乃指醫療提供者有法律上的義務,以醫療接受者得以瞭解的語言,主動告知病情、可能的治療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風險與利益,以及不治療之後果,以 利醫療接受者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態的健康選擇。未取得醫療接受者之告知後同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醫療提供者應對該醫療行為所造成的一切後果負責。此法則旨在 規範醫療關係中醫療提供者的告知義務(Duty to Disclosure),以確保接受者「知的權利」,並進一步協助選擇/決定所願意的方式;而不該是威脅、強迫!

在臺灣,施打流行性感冒疫苗並非強制,也就是說─民眾還是有「選擇」的權利!只是,在選擇的過程當中,常面臨到知識取得的障礙,在判斷上容易受到片面資訊及相關爭議所左右。縱使以父權(霸權?)角色認為:「這是為了你/妳好!」但事實上,施打疫苗同意書並非僅可選擇同意,仍應有「同意」、「有條件同意」或「拒絕」之決定,以彰顯身體自主權的具體表現。

「告 知後同意」主要希望藉著課與醫事人員說明義務來增加醫病之間的互動與溝通。臺灣臨床實務上行之有年的「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是否就足以代表醫事人 員已經履行其說明義務了呢?法院向來的見解都是否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51號等判決)。

當醫療科技飛快的進步,人們接近健康的資源日益更新,相對的造成民眾對於其中的資訊無法等速度地瞭解;尤其當資訊的來源掌握在醫療提供者手中,在無具備專業判斷或無充分告知說明的情況之下,接受施打者似乎僅能無奈地配合。然而,除了疫苗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同樣得以預防感染的方式?所接受的範圍是否一致?所接受的內容是否合乎期待?個體上之差異是否影響疫苗本身的功用?若施打疫苗不幸釀成身體缺陷、死亡,是否得以藥害救濟管道進行國家賠償……?諸多問題不勝枚舉。

畢竟,絕大數民眾對於疫苗的認識常處於被動、且資訊取得容易淪於弱勢。為衡平當事人知識取得之距離,國家實有必要從中協助,避免相關政策之執行受到質疑。當然,這更需要相關人員的配合及具備正確的認識;以避免「只有一人」選擇不同意被視為判徒(違反秩序?罪犯?)。如此豈是施打疫苗同意書所期待的本意?徒具簽名形式,其實只不過是專業人員刻意營造的強勢作風及「從眾就範心理」;「施打疫苗同意書」恐怕也只是以假民主之名,行侵害人權的偽善工具。

當醫療人員願意學習尊重他/她人身體自主權,並瞭解「告知後同意法則」的基本精神;教育工作者是否也應該具備人權意識及再教育?畢竟,校園並不是法治的例外場域。

 

楊惠中(2009),「疫苗同意書僅能選擇『同意』?」,NOWnews/東森新聞,11月25日,論壇版。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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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空間》非醫師執行急救的法理探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法律政策委員會委員/楊惠中

【全文載於民生報,醫藥新聞,A7版,2005/08/22】

 

台北市中心診所一名助理研究員在院內替一位病危病患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雖救活病人,卻因未具醫師資格替人急救,違反醫師法,遭函送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指出,該助理研究員雖具「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明,但不具醫師資格,依法未在醫師指示下,不得擅自執行急救。考量當時情況危急及該助理研究員之救人動機,決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結案,唯須繳納5萬元罰金。

我國醫師法第4章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有疑問的是,上述所列之規定,究竟屬於「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若是依「例示規定」之法理解釋,上述1至4款僅是舉例項目,所未明列其中者,可依實際情況作合理之增列;又若是依「列舉規定」之解釋,即當然僅限於所列項目為其保護對象。唯不論就何法理之解釋,「臨時施行急救」之項目皆亦包括其中,明顯屬於法律規定之「權宜性之例外」。根據報導所述,該助理研究員之醫療行為,應可歸屬於臨時施行急救者之行為保護,故依法得以不處分。

又上述所列之規定,回歸其當初立法目的,不難發現係為「緊急避難」之下所作之法律空間之授與。立法理由並非因此認定未具醫師資格的醫學系實習生、畢業生、護理師、助產士或緊急臨時施行急救者等具有治療的業務權利,而是法律為因應現實社會生活、緊急突發狀況的迫切需要,而為通權達變的例外性規定。據此,即特例允許非具醫師資格者進行「濟弱扶傾」這樣的執行。

況且,醫師並非有足夠訓練得以獨自完成緊急突發狀況之迫切需要,故政府極力呼籲以CPR推廣教育為出發點,期望達成全民皆具CPR訓練的目標;另在醫療人員推動ACLS急救等課程,其中包括常見臨床急救所需:建立氣管內管、給予強心劑、心臟頻脈或顫動時的電擊或抗心律不整藥物,心搏過緩時體外節律器之使用或藥物給予等醫療行為。學員訓練完畢後即需經過筆試,經實地模擬考試通過後,始發給合格證書並可執行相關業務。

雖然該偵辦檢察官考量當時情況危急及該助理研究員之救人動機,決給予緩起訴處分結案,並處繳納5萬元罰金。但極有可能因此產生並未期待之後遺症,即所有突發性心臟停止之病患將可能不再得到受過訓練者的協助,將會使心臟停止救活及存活率下降或近似於零,所有非醫師之醫療相關人員均不願意執行任何可能接觸或直接照顧隨時具有心臟停止病患之醫療行為或科別,急重症之醫療體系將造成人員匱乏之虞。

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期待社會能給予每一位專業的助人者一些掌聲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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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

文■ 楊惠中

前言:病患與醫院間產生醫療糾紛時,常處於不對等的訴訟關係中,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病患若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本文將從法律觀點,告訴病患應如何於訴訟中保障自身權利。

* * * * * * * * * * *

饒先生因輕微車禍事故,送往中部的某教學醫院進行急救,幸無大礙,卻因緊急輸血的血袋受到汙染,而感染愛滋病毒(HIV)。雖然,性命得以保住,但原本健康的身心,卻因醫院的疏忽,造成當事人及其家屬一輩子無可抹滅的傷害……。

* * * * * * * * * * *

醫療,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重要的一環。由於病患與醫院間,係屬不對等的關係,且當有糾紛發生時,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中,病患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

面對消費者在醫療糾紛中所遭遇的困境,法律是否有補救的措施與程序?法院於審理時,是否有充分衡量當事人間證據取得距離的公平性?病患的隱私於訴訟過程中,又該如何妥善保護?

武器平等原則

在訴訟程序中,必須確保雙方當事人享有機會、地位、證據取得以及風險的平等,使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機會,並使訴訟風險平等。

當事人不論係為攻擊者(原告)或防禦者(被告),亦不論其在訴訟外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在訴訟關係中,均應享有相同地位。為促使武器平等原則的實踐,《民事訴訟法》中新增諸多關於此原則的規範。

避免證據滅失──證據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使當事人得以透過證據保全程序,於「起訴前」先行確保事、物現狀之完整,以利當事人就事實、證據有一定的認識及掌握下,決定是否起訴、和解或關於訴訟進行之協議。

證據保全程序係考量證據取得距離較遠一方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衡平程序,本案即是具體例子。

饒先生與醫院所發生的侵權事件,證據資料(病歷、監視錄影帶)大多為院方所持有。為避免證據資料未受妥善保存或滅失,當事人得向法院提出相關理由,聲請保全證據的完整性,實係容許在必要範圍內摸索證明,以平衡原先證據取得距離之不利。

證據遭隱匿時的法律救濟

文書資料之作成,具有實體法及證據法上的義務性質。有鑑於此,病歷或行政公文記錄有所欠缺、不完整,甚且未為製作,使得訴訟中判別侵權過失或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時,此不利益若由病患負擔,法理上將有失公平。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何以病患得以減輕舉證責任?原因即在於「衡平原告證據取得之不利益」,但並非代表原告可不負任何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對於有利於己的事實,舉證責任原則上在己,只有在「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才會在他造。

病患隱私於訴訟過程之保護

原、被告之當事人或其相關證人,知悉病患個人資料,似乎不可避免的有限度公開。然而,病患是否只能無奈地忍受,訴訟過程中的隱私受到侵害?

法院實有保護病患資訊不向公眾揭露的義務,例如「不公開審理程序或閱卷保密之義務」。甚至判決書中,涉及當事人的資料,應以抽象的敘述帶過(例如:「饒○○」)。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明文課予司法人員及律師負有保密義務,以防止資訊過度公開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故意或過失之洩露,造成病患對司法體制失去信賴。

結語:法律不外乎證據

法律,不該是懲罰醫師的工具,也絕不是造成醫病雙方對立的開始。

法律不外乎證據,但雙方證據取得的距離未必同等。為符合公平正義,加重或減輕舉證責任,並非選擇性的解釋法律,而是司法保護人民的美意。因此,病患應積極保持有限證據的完整性,清楚陳述事件發生的經過,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並利於法官及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開始前瞭解案情,以有效整理、確定及簡化爭議點,遂而達成和解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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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楊惠中(2008),「『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消費者報導,第322期,頁28-29。

(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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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專業分工之法律問題

(全文刊載於自由時報,民國94年1月15號,第15頁)

楊惠中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修法召集人 

醫師不等於藥師,藥師亦非醫師。僅具有醫師資格不當然取得藥師資格,僅取得藥師資格亦不當然取得醫師資格。非醫師或非藥師不得分別使用醫師或藥師名稱行使執業及開業,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界定清楚。惟日前國內醫界前往偏遠地區巡迴醫療服務可能停擺,係因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巡迴醫療服務若無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不予核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此一規定引發醫界眾怒,其爭執在於藥事法第一○二條的解釋差異。

依據藥事法第一○二條:「醫師得在偏遠地區或醫療緊迫的情形下為藥品的調劑」規定觀之,醫師似可提供處方調劑及藥品交付之服務。藥事法第一○二條之立法目的,應該是一種「權宜性的例外」,這樣的「例外」僅意味著醫師在某些特殊的法定條件之下可以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但此調劑並非具有完整的調劑權利。猶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列舉之情形:「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立法理由並非因此認定未具醫師資格的醫學系實習生、畢業生、護理師、助產士或緊急臨時施行急救者等具有治療的業務權利,而是法律為因應現實社會生活、緊急突發狀況的迫切需要,而為通權達變的例外性規定。據此,醫師自不應享有藥師才能具有的處方調劑及藥品交付行為,卻又礙於國內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並未全面性的普遍設立,因此山地、離島等偏遠地區,為遷就現實及照顧病人就醫之可近性,遂例外允許醫師在特殊的法定條件之下可以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調劑權」一語為醫界和藥界利益衝突,雙方為捍衛自身專業而慣用之詞。惟將調劑行為視為一種「權利」,是否妥當?蓋不論調劑是醫師或藥師之行為,實際上應是一種服務之提供,只是因此一行為須具備專業技能,且關係著病患健康及衛生福利,故須將提供此一服務者限定為具有特定資格之人,並且在法律上負責提供調劑服務之義務,例如:藥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藥師執行藥局業務,非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處方之調劑」。依此解釋而言,調劑行為就本質上來看,應視為一種義務,而非權利。現今權利意識高漲的環境之下,對於新「權利」的創出,應謹慎為之。因為一種新的權利之發生,無可避免地將縮小其他原有權利的範圍,尚可要求政府部門對於該權利加以保護、排除妨礙該權利行使之行為,導致新舊族群間的相爭。

醫界和藥界爭相主動提供調劑服務,就病患權益角度來看,未嘗不是好事。只是信賴醫藥專業的同時,是否能就藥品之間的交互作用、配伍禁忌、藥物品質管理親自行使服務工作,而不是由非醫藥人員之醫師娘、工讀小妹擔任。畢竟,藥理專業不只是數藥片的機械式運作。在專業分工的責任分際,藥師不等於醫師,亦不等同於醫檢師、護理師、復健師,除非同時具有兩張以上的專業執照;但日前國內醫界關於藥品之調劑所爭執,似乎醫師即等同於藥師。依照法理的解釋慣例,法律並非僅是文字上的遊戲,一項條文亦並非整個制度的全部,醫界和藥界雙方針對藥事法第一○二條的內容爭執不休,在法律的觀點上,不免低估司法運作的複雜性。

另從病患的權益來看,病患應該是所有醫療團隊的享受者,這也是醫學倫理教育中最基本的認知,沒有人希望在發生醫療傷害事故之後才來界定責任的歸屬,否則即失去醫療專業必須分工的目的。眾多的專業總是默默地做好分內的業務工作,相信每一專業皆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這每年元月十五日為藥師的節日,能夠給予藥師一些鼓勵。

楊惠中(2005),「醫藥專業分工之法律問題」,自由時報,1月15日,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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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病人舉證,有違公平

(刊登於蘋果日報2005/03/15A7版論壇)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律師

楊惠中

 林萍章教授「醫師舉證無過失,不合理」一文,提及法律上「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學理解釋,其援用及結論部分,與事實司法運作之立法意旨,有許多的錯誤與誤會,盼能藉此澄清,給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個善意的解釋,還原醫病之間應有的公平。

晚近的現代型訴訟(公害訴訟及醫療訴訟),若要嚴格貫徹法律要件分類說,對於受害人將顯失於公平,為什麼呢?因為受害人所要提出的證據負擔過於沉重,所有的證據資料、病歷報告皆在被告(企業經營者、醫院)手中。

受害人難以掌握證據

例如在開刀房的時候,病患已被麻醉,家屬亦無法在開刀房裡面,因此看不到整個手術的過程是否有無業務疏失;但醫院可能有其手術過程的錄影帶或醫師、護士所撰寫的病歷或施打藥品,僅是大多病患並無能力分辨其資料內容之適當性,證據方法明顯偏在醫院一方,若要由原告(病患)負其舉證責任,難到是公平的嗎?德國在制定民法時,對於傳統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提出質疑,而因此才有「反規範說」的產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原則上在己,只有在「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才會在他造(醫師)。

法律承襲德國非美國

我國承襲德國「反規範說」之立法目的,在實體法上,係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部分,債務人(即被告)本即應就其不可歸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在程序法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國89年新增但書之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轉換舉證責任,當原告(病患)主張被告醫師依侵權行為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被告(醫師)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現行法院採取此種觀點應是於法有據的,並非少數法官的恣意決定,這一點是必須要特別說明。若權衡當事人兩造提出證據顯失公平,根據「反規範說」中之「利益衡量說」關於舉證分配責任有其依據方法:(一)「當事人間之公平」,如在法條文中授權審判長判斷兩造間是否具備武器平等,進而拉進其差異性;(二)「舉證之難易」,意旨所爭執事實由何一方證明比較容易,即由此一方負責舉證責任;(三)「與證據方法距離之遠近」,例如公害訴訟中,對於工廠所排放的廢氣、廢水等有無符合標準,資料皆掌握在工廠一方,要求受害居民提出證據是談何容易,因此由工廠證明符合標準比較容易;(四)「蓋然性之高低」,即一般人心理想的與所說的,應該與聽者所了解一致,例如「我說不想買,你聽成要買」,而後我承認說是要買,這樣的蓋然性當然就非常的低。

司法官即是法律專業

關於提到「法官常不理專業鑑定」一事,事實上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一種,與人證、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一樣具相同的證據價值,其間的證據強弱不應只是互為補充性。倘若證人與勘驗或鑑定報告資料不一致,那麼,審判長理應判斷其中的證據正確性,而非單純相信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法律審理是依綜觀考量而非單一資料判斷,當醫師質疑審判長為何不採取專業鑑定時,是否也該思考法院為何採用另一證據資料所做的「專業」判決。若選擇性的解釋法律,將會失去原本司法保護人民善良的美意,盼此回應能夠喚醒一點點應有的公平正義。

楊惠中(2005),「由病人舉證,有違公平」,蘋果日報,3月15日,A17版。

(歡迎轉載;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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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人工生殖」法律問題

楊惠中

(康健雜誌)

喧騰好一陣子的「人工生殖」取精事件,至今似乎仍然有許多問題等待釐清;只是,這樣一件複雜的問題,現今人類社會是否真的能夠美滿的解決?相信持保留的態度來談,這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各界在專業領域已多有討論,遂不另再說明;吾人僅就這一連串的事件發展,提供法律上之思維,盼能夠增進更多的討論情境。

死後取精之爭議,引起輿論對個案法律結論的高度關注。「民主社會」必以法治為根本,而法治又以人民對法律的信任為基礎。

許多人都發現「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因其為一命令(子法)位階,缺乏法律(母法)授權,因此當然、自始、確定為一「無效」之法規。所以現正積極訂定人工生殖法(母法),給予子法「復活」的命運。但因「人工生殖」議題涉及不僅是法律問題,尚包括醫學、科技、倫理等關係,至今無人能夠確切解決這樣的難題,猶如以人類的智慧卻要挑戰上帝。

人的身體是一「絕對」權利,「任何人」皆無權代替一個人的身體做決定,包括配偶及直系血親尊、卑親屬。有疑問的事,當一個人(孫連長)並未在生前同意器官移植、同意身體(遺體)進行生物等試驗,在其「無法自願」並「無授權」之狀況下,為何上至行政院院長,下至仍未取得合法配偶身份的幸育,「有權」決定並「使用」一個人的身體?況且取精時需切下睪丸,明顯有毀損屍體之疑慮(刑法第247條,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又因身體是一「絕對」權利,隱私權不該在一個人身亡後而淪於消滅。但此事件一個人的性器官,卻公諸於事,甚至進行切除,試問,對死者的敬意在哪裡?屍體不該是「無主物」,仍應受到憲法「人性尊嚴」的保護,但公部門卻忽略此事,這難道不是對我們對生前嚴肅的存在所做的最大諷刺?

法律之所以存在,即為要協調衝突、解決爭議;不僅處理「現有已發生的問題」,更要謹慎「未來可預見之問題」。「現今」我國的環境,是可能滿足一個人(幸育)在法律、醫學、科技、倫理的所有條件,進行人工受孕、完成輔育遺骨的心願。然而,「未來」是一個非常不確定的遙不可及,幸育是否真能夠完善的照護所願?沒有人能夠肯定。只擔心多年後發現竟造成悲劇,或幸育已失去當時的堅持;那麼,曾經「整個社會」給予「一個人」(幸育)所有的法律、醫學、科技、倫理等條件的成就,竟在一個人忘卻之後,破壞了所有社會建立的秩序與制度。那麼,若仍有這樣的疑慮,是不是需要再謹慎考慮,為的只是要維持整個社會應有的公義?不過,話說回來,若幸育持續當初的熱情,環境亦能給予支持,社會成就傷心者的心願,又何嘗不是一件好事?

又一疑問的事,醫師為何能在媒體前公諸一病患(幸育)曾經墮胎的病歷史?依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或許許多人認為這並無要緊;但身體、疾病是很隱私的秘密,若一個人曾整型隆乳、治療陽痿、患愛滋病或精神疾病等,卻經由非當事人公開說明。試問,有多少人願意?名模林志玲即將復出,經紀公司宣稱將請醫師來證明林志玲的胸部確實為真,希望醫界、民眾都能夠知道如此是違法、侵權之事。

許多希望進行「人工生殖」的夫妻,多指定受孕基因的性別或雙胞胎等要求,這何嘗不是一種「基因歧視」?難道,我們「自然」的受孕產出,就不是期待中的生命?這社會當然有美醜、聰明或不聰明、體態完美或畸形。就是因為如此「自然」,我們才需要「尊重差異」、彼此關心。但人類似乎想取代上帝,連生命的決定都可以經由人們的喜好選擇,不禁讓人不寒而慄。先進的科技,滿足了人們的所有物慾,甚至生命;但,科技仍無法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人類嘗試扮演上帝的後果,是天堂?還是地獄?不禁要問:「誰來同意?又誰能決定?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楊惠中(2005),「談『人工生殖』法律問題」,康健雜誌,第84期,頁248-249。

(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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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社會福利新制度簡介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常務理事(法律政策)

楊惠中

 甫進入2007年,國內卻已發生多起虐童案,甚至其中一名母親於4年前將新生男童交由嬸嬸照顧,不幸遭嬸婆凌虐致死之案件。不禁令人連想起兩年前的「邱小妹事件」怎會一再重覆上映?究竟這樣的悲劇何時才能確實杜絕發生?

社會福利雖然僅是社會整體扶助之一環,但總背負著莫大的責任與壓力。然而,社會制度無可避免瑕疵,我們是否期待法律能予以平反?制度之所以制定困難,在於能夠具備多少的預算、民眾支持、專業人力,甚至於歷史結構之負擔多寡!

社會福利並無捷徑可一蹴可及。因此,我們在多次的混亂中修正原先的制度,每一年總有許多的措施需要反省。為了讓這個社會更加的完善、公平,縱使只有少數族群受益,如此仍是社會進步的動力!

2007年,希望能夠為往後的社會福利制度奠下良好的根基!

壹、2007年元旦新制度

一、清寒、中低收入者,就醫可減免

落實配合行政院推動的「大溫暖」計畫,2007年元旦起,「中低收入戶」、具「清寒證明者」持相關證明前往全台35家署立醫院、精神療養院就診,可享有掛號費、診療費的優惠及減免。同時,各署立醫院成立的「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經醫院社工人員評估為貧困、確有緊急經濟困難者,將補助患者使用的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等相關費用。

另外,健保支付部分,新增「胸腔、腹腔鏡」等33項手術納入健保支付標準,健保部分給付項目增列特殊材料陶瓷人工髖關節。回應工商界雇主要求,健保的平均眷口數則將由現行的0.78人降至0.7人。「平均眷口數」是將健保一、二、三類眷屬總人數除以被保險人總人數,平均眷口數調降將減輕政府及雇主的負擔,但健保收入每年也會減少約88億。

二、交通新制─維護幼童乘車安全

2007年元旦起,許多交通新制上路。小客車乘載4歲且體重18公斤以下幼兒未安置兒童安全椅,將處罰新臺幣1,500至3,000元;單獨將6歲以下幼童留置車內將提高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政府將罰則大幅提高,主要用意是要藉由重罰規定,確實喚起家長重視幼童之乘車安全!為了維護家中幼童之乘車安全,有關小客車附載幼童乘坐安全椅的規定如下:「(一)年齡在1歲以下或體重未達10公斤之嬰兒,應放置於車輛後座之嬰兒用座椅或臥床;(二)年齡在1歲至4歲以下且體重在10公斤至10公斤以下之幼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三)年齡在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在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妥適使用安全帶,俾保障兒童乘車安全。」

所稱「小客車」,係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及小型客貨兩用車(不包括營業小客車、救護車及登檢合格之幼童專用車),該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定義之小客車有別。因此,提醒汽車租賃行,對於攜帶幼童租車之觀光客等,應提供兒童安全座椅或嬰兒用臥床等供其使用,以維護幼童乘車安全。

另外,道路禁止設攤、動力載具與動力休閒器材行駛道路規範、汽機車使用燈光規定、車道禁止散發廣告物、禁止疏縱寵物妨礙交通,車輛轉彎未禮讓行人也要優先開罰,民眾務必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並可免荷包大失血;而交通部在梅嶺大車禍後,針對遊覽車管理的修正措施,也將於元旦實施。

三、全面使用新式國民身分證

2007元旦起,全面使用新式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無規定未換證之罰責,因此元旦之後,戶政單位仍會協助民眾辦理換證。民眾若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包括辦理護照、國內搭機、駕照、考試、公證、選舉、罷免、公投、申請補償、補助、印鑑、證照、土地登記,到銀行貸款、辦卡、開戶等,因為無法再使用舊證作為身分認定之證件;而需新證始能辦理,將造成不換新證陷於生活諸多不便。國人若是旅居海外,未能於2007元旦前返國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應於回國後申請換領新證。

此外,為方便民眾申辦自然人憑證,原預約制度取消,凡設有戶籍且年滿18歲(含)之中華民國國民,只要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新台幣275元,本人親臨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以辦理。

自然人憑證IC卡主要功用─插入讀卡機,輸入密碼,「在家」就可以向各個政府單位辦理戶籍謄本、勞農保申辦、網路報稅等,十分簡易又方便。

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照顧外籍人士輔導之新措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96年元月2日成立,代表政府對於新移民照顧輔導之重視。該署最重要之任務為對外籍及大陸配偶之輔導。外籍或大陸配偶均為臺灣社會之一份子,如何使其順利融入臺灣社會,適應在地生活,為當前政府積極努力之目標。新移民之移入,為臺灣注入新能量與新文化,如何將這股新力量轉化為國際競爭力,亦是政府未來重點工作項目之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了積極辦理新移民之照顧輔導外,並將加強宣導,使新移民能充分獲得及瞭解政府所提供之照顧輔導措施相關訊息,及時保障新移民之相關權益,同時也將加強協調警政、社政、衛生等機關(構),提供及時與適切之服務,保障新移民人身安全。另外,內政部針對國人積極辦理宣導,呼籲國人抱持「和諧共存、文化學習」態度以及「尊重包容」的胸襟,接納與幫助新移民順利在臺灣落腳生根,營造多元族群文化社會。

內政部部務會報通過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草案),草案中之依親居留數額每年為12,000名,相較於舊制配額每年約7,200名(每年3,600名加上排配超過4年者約3,600名),新制比舊制數額多出5,000名,顯見新制較舊制更為寬鬆。惟該草案尚須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員會議討論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才據以施行。依據近三年統計結果,每年依親居留申請件數平均為13,000件,扣除申請要件不符者,新制每年依親居留數額訂為12,000名尚屬合理,且應符實際需求,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新制,已充分考量大陸地區配偶之需求,爾後將視社會經濟狀況定期檢討數額之合理性,適時加以調整。至於長期居留階段,與工作權有關,並無設限之規則,亦即不限數額。

臺灣婚姻移民佔移民總數之2/3,如何妥適輔導照顧外籍與大陸配偶,使其儘速融入臺灣社會,適應在地生活,移民署已擬具下列具體措施,積極推動:

一、強化入國前之輔導

為提升外籍與大陸配偶之自身權益認知,內政部已協調外交部及相關單位,利用當事人申辦簽證或入國許可之際,對於以婚姻為由申請來臺之案件,提供該國語文版本之「外籍配偶在臺生活相關資訊簡冊」,讓當事人知悉來臺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強化其對自身權益之認知,入國後能妥善運用相關資源,遇有相關疑難,亦能透過適當管道,尋求協助或支持,保障自身權益。對於移民署在大陸未設置分支機構的大陸配偶入國前輔導,則要求「面談官轉型」,除要發現虛偽結婚案件外,另對面談通過案件,由面談官直接交給來臺之大陸配偶簡體字版之「大陸配偶移居臺灣的生活指南」。使其能了解臺灣相關規定及事項,而不因資訊不弱勢而有受騙來臺之感。

二、落實照顧輔導措施

為促使新移民順利融入臺灣社會,內政部積極推動「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分別就生活適應輔導、醫療優生保健、保障就業權益、提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面向擬定具體工作項目,利用移民署於各縣市之服務站設置移民輔導窗口,結合當地政府社政、民政等相關機關落實推動。

參、外勞人力仲介業退場機制即將上路

為使劣質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退出就業服務市場,以保障雇主及外國人之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月3日修正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於已正式生效施行,規定主管機關得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評鑑成績屬C級且未改善者,將不予換證。本次法規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定仲介業者退場機制

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將結果分為A、B及C三級,評鑑成績為C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未達B級或拒絕評鑑者,經營就業服務業之許可證效期屆滿時將不予換發新證,亦不許可設立分公司。

二、生活管理納入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由主管機關加以規範,以維護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權益。

三、仲介公司籌設事實檢查

申請設立許可前,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檢查結果為確有籌設事實者,始得申請設立許可。

四、專業人員考試納入技能檢定項目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之取得改以技能檢定方式辦理(由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承辦),證書之有效期間仍為4年,證書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日前2年內之講習證明文件申請換證。

五、契約須親自簽名

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者之雇主及外國人,與仲介公司所簽訂之書面契約須親自簽名,以避免冒名申請產生爭議。

肆、教育部修正「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教育補助費實施要點」

修正「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教育補助費實施要點」規定,其名稱修正為「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生效。

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實施要點:

一、實施目的

教育部為辦理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特訂定本要點。

二、法律授權依據

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其子女於25歲以下仍於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專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學雜費減免。

三、申請方式

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檢具3個月內戶籍謄本、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或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及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四、減免範圍

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大專校院者,依各校實際徵收標準,減免百分之30學雜費,或百分之30之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學期公布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減免百分之60學雜費。

前項減免範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暑期補(重)修、輔系、雙主修、教育學程之學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

五、重覆補助之禁止

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學雜費減免及其他與學雜費減免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要點申請減免。

六、減免之限制

已減免學雜費之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其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減免:

(一) 畢業後再就讀同級學校者;但就讀大學學士後學系,不在此限。

(二) 轉學、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其後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已減免者。

(三) 同時就讀二所以上之同級學校,在其中一所學校已減免者。

前項第(二)規定,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七、違法之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雜費不得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伍、行政院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弱勢家庭脫困計畫」

隨著全球化、知識經濟時代來臨,「M」型社會似乎已應驗。中產階級被淘汰落入近貧圈者眾,是為新貧者(new poor)。這些人更因工作能力、資產等不符現行社會救助標準,而處於相對貧窮狀態。不論近貧或新貧,一旦個人或家庭遭逢變故,生活頓陷入困境,實急需政府及社會各界提供妥適的關懷與救助。

政府為幫助民眾脫離新貧、近貧,內政部社會司「1957福利關懷專線」已於2006年11月中正式上線,「1957」台語諧音為「伊救我起」,該專線為執行行政院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弱勢家庭脫困計畫」,特別開設「1957福利關懷專線」,提供民眾求助管道,整合中央、地方的社政、醫療、教育、就業、法律等其他各項業務,提供單一服務窗口。由接電話的工作人員,主動將需要幫助的民眾,轉介到各相關機關單位,以提供緊急協助。服務時間為每天上午8時至晚間10時(含一般假日及國定假日;但依各縣(市)政府發布公務人員因颱風停止放假除外),不論以市話或手機直撥「1957」四碼,都將由地方政府或內政部工作人員「免費」接聽/服務。

經由1957專線通報後,地方政府社工人員將依民眾需求進行關懷訪視評估,提供急難救助、短期緊急居宿安置庇護、緊急醫療補助、精神疾病診斷治療、就業扶助、助學措施、法律扶助、照顧服務、創業理財等協助。若屬於卡債催收、暴力恐嚇等情形,亦將轉請刑事警察局或行政院金管會協助處理。

「1957福利關懷專線」服務時間為:「每天早上8時至晚上10時,專人接聽。」申請條件:「(一)失業者未領取失業救助或領取失業救助期限已過,生活仍陷困境;()因經濟困難有自殺之虞通報個案,生活陷於困境;(三)已申請福利或保險給付但尚未核准,生活陷困;(四)因家庭暴力、性侵害、存款帳戶被凍結或其他特殊因素,造成家庭財產無法及時運用,生活陷困;(五)其他。」

處於貧窮邊緣(近貧)的經濟弱勢家庭急需救助,其中服務措施:「(一)5千元至2萬元急難救助(需訪視/評估);(二)短期緊急居住安置庇護;(三)緊急醫療補助、精神疾病診斷與治療;(四)就業諮詢、法律諮商及學童午餐、課輔等助學措施;(五)嬰幼兒托育、老人及身障者居家服務、債務處理及創業諮商;(六)其他。」
陸、結婚生效要件將由「儀式婚」修訂為「登記婚」

結婚制度將有重大變革,現行「儀式婚」將改為「登記婚」。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即發生婚姻之法律效力。至於出於善意無過失重婚者,立法院初步認為─後婚姻有效、前婚姻解消,但前婚配偶可依法請求贍養費與子女監護權。

現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稱為「儀式婚主義」。但因現行規定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因「公開儀式」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法界乃有修法之議。尚且,民法「結婚」雖採儀式主義;「離婚」卻採「登記主義」之規定(民法第1050條),使得想要離婚、卻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人,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畸形現象。

現行民法第985條第1項明訂:「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因此,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重婚為「後婚姻」無效。但考量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可能出於善意且無過失,經立法院協商修正為─重婚當事人因善意無過失者,後婚姻仍有效,前婚姻視為解消,但前婚姻的配偶可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第1057條、第1058條之規定,要求贍養費與爭取子女監護權。

柒、「老人福利法」三讀修正通過

我國老人福利之直屬法規─「老人福利法」,於民國6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雖曾於民國86年全面修正,惟迄今已將近10年,現行規定已不足以因應未來環境變化所產生之需求。根據內政部統計,截至95年12月底止,我國老人人口已達228萬7,029人,占總人口10%;另外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推估,民國115年時,我國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數比率將達20%,而且臺灣人口老化的速度僅次於日本。

因此,內政部自91年即與關切老人福利學者專家、民間單位、團體進行縝密修法工作,並與立法委員積極溝通協商後,各界所期待的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業已於96年元月12日下午順利三讀通過。此次修正後之老人福利法,必能有效推動人口老化之照顧服務,以達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獨立、參與、照顧、自我實現、尊嚴之目標。

本次修法架構包含總則、經濟安全、服務措施、福利機構、保護措施、罰則、附則等7章,合計55條,比較現行條文35條增加了20條。本次的修正案屬於全案修正,修正的重點包括:

一、強化權責分工、專業服務

(一)釐清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二)明訂中央、地方政府掌理事項。

(三)遴專業人員,促進老人權益。

二、加強經濟安全保障措施

(一)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老人,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維護老人財產。

(二)鼓勵老人財產信託,促進老人經濟安全。

三、規劃在地老化、社區化服務及多元連續性服務

(一)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老人照顧服務,讓老人能居住在自己熟悉的社區中,即可方便的取得所需的各種服務。

(二)推動各項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俾增強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

(三)明訂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滿足老人多元服務需求。

四、促進社會參與、維護仍在職場服務老人之權益

(一)推動老人生活輔具資訊等相關服務,協助長者維持獨立生活能力。

(二)推動老人休閒、體育活動,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以充實老人生活,促進社會適應。

(三)增訂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規定,維護仍在職場服務老人之權益。

五、強化家庭照顧支持服務

提供家庭照顧者補充性及支持性服務,讓留在家庭中受照顧的老人,也能得到適切照顧。

六、保障入住機構老人之權益

(一)增訂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及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以確保入住者權益並減少消費糾紛。

(二)明訂老人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入住老人之權益。

七、增強老人保護網絡

(一)增訂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之通報責任規定,使有保護需求之老人得以及時受到適當安置及保護。

(二)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強化老人保護網絡。

捌、「就業保險法」三讀修正通過

立法院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修正草案,未來失業勞工之眷屬將可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全額補助,預計每年有7萬家庭可因此受惠。

勞工遭遇失業問題,其個人面臨薪資來源中斷,甚至無法繳交其本人及其眷屬之健保費,現行就業保險法已定有「失業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規定,修正增加失業之被保險人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可保障失業勞工眷屬之醫療權益,安定其家庭經濟生活,具有重大的社會意義。預估具有7萬家庭可因此受惠,每年需經費約2億元。另行政院承諾將透過就業輔導措施,幫助中高齡失業者與家計負擔重者謀職,減輕經濟壓力。

就業保險之給付,根據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下列四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失業勞工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全額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保險人依第4條之規定,應按月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

又因考量勞工遭遇失業問題時,除個人面臨薪資來源中斷,也連帶影響家庭經濟,為加強保障勞工及家庭於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立法院會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條文明訂,就業保險基金給付範圍,除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外,另增訂「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依據相關單位統計,94年度因失業申請全民健保費補助的案件共有25萬7千件,修正條文實施後,若平均一家以4口人推估,申請補助的案件可望增加至一百萬件,就業保險基金約需支應新台幣6億元。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明列於就業保險法第33條。此外,立委原提案希望能一併修法延長、增加失業給付的期限與額度,使中高齡失業者與家計負擔重者能受惠,但這次修法仍決議維持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6條條文,暫不更動。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http://www.immigration.gov.tw ,瀏覽日期:96年2月2日。

內政部社會司: http://www.moi.gov.tw/dsa/ ,瀏覽日期:96年2月13日。

法源法律網: http://www.lawbank.com.tw/index.php ,瀏覽日期:96年2月2日。

胡清暉、魏怡嘉、鍾麗華(2006),「中低收入 就醫有優惠」,自由時報,12月27日,A8版。

范正祥(2006),「用新身分證 確保權益」,自由時報,12月27日,A8版。

教育部(2006),台高通字第0950196870B號,12月28日。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http://www2.evta.gov.tw/evta/index.asp ,瀏覽日期:96年2月2日。

曾鴻儒、黃敦硯(2006),「元旦新制 你不能不知道」,自由時報,12月27日,A8版。

臺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 ,瀏覽日期:96年2月2日。

總統府(200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2871號,元月31日。

 

(歡迎轉載;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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