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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打針行為之法理探討 

(全文載於民生報,95年1月9日,醫藥新聞,A7版)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

楊惠中

南投縣衛生所陳姓護士為幼童施打疫苗致死經檢方起訴一事,凸顯臺灣雖小,衛生人才不虞匱乏,僅患醫療資源不均之情形依舊存在的事實。因此,衛生署針對醫療資源不足之地區,依公共衛生政策授權公衛護士注射疫苗,已行之有年,且並非於法無據;雖檢察官認定廖局長、陳護士為基層公務人員,必需依衛生署行政命令而執行業務,情有可原,因此求處較輕之刑責,並建議法官給予緩刑機會。然而,如此是最佳的處置嗎?或許,還需要觀察其他法令之規定,再進行討論……。

我國醫師法第四章第二八條之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上述所列之規定,究竟屬於何法理之解釋?明顯「緊急避難」之項目為其重要依據,屬於法律規定之「權宜性之例外」,根據報導所述該護理人員之醫療行為,應可歸屬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行為保護,故依法得以不處分。
然而,前述「醫師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有必要再特別說明:「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趣的事,「打針」確實為一醫療行為,但僅是治療過程中的「手段」,而非「目的」,故可視為醫療輔助行為中之一環。明顯可知治癒/預防疾病才是目的(難道有人會認為打針是最終目的?)針劑多寡應由醫師決定(甚至醫囑),「再交由護士執行」,只要是在標準訂定之下(當然包括預防接種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所定之各項行政命令,位階雖不若法律,但其係授權自「醫師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第一項但書規定,縱使非醫師執行醫療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八條之規定,得予不罰。既然不罰,何有給予緩刑機會呢?

另有一疑問,醫事審議委員會屬於衛生署轄下之組織,當時至少數十名幼童死亡之調查報告經由醫事審議委員會審理,其所調查對象即為同屬機關衛生署,如此一來豈不是「球員兼裁判」?忽略利益迴避原則之重要,當然有失調查結果的公正、客觀性。因此檢方遂需委託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定男嬰是因注射疫苗引發併發症致死,並非死於吸入性肺炎之意外死亡,而應有因果關係。

檢方起訴該事件之影響,令廖局長、陳護士予以從輕量刑、有所謹慎行事,其「寒蟬效應」之所及,可能不僅限於公衛護士。疫苗大大改善了人類的健康,現今台灣已少見麻疹、德國麻疹、小兒麻痺、日本腦炎等疾病,這都是歸因疫苗的有效施打。當我們還在驕傲臺灣醫療環境是如何的先進同時,是不是也應該想到和我們一樣納稅、負擔健保費用的民眾,為何卻享受不到我們最基本的醫療品質。

楊惠中(2006),「從公衛護士為幼童施打疫苗致死說起…」,民生報,1月9 日,A7版。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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