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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道德風險是歧視的藉口?

楊惠中

(NOWnews/今日新聞)

 

近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保險業第一張微型保險商品。該政策為幫助經濟弱勢民眾基本保險保障;然而,這樣的美意,於現今保險法之規定,令真正需要幫助的人,得不到應有的對待。

保險法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第一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第二項)」

當時立法理由認為:「以未滿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雖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之可能,惟有關其死亡時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人性尊嚴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並無禁止之必要,故以此類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有關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賦予其效力,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中死亡給付部分,一定保險金額之喪葬費用,由主管機關配合社會經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訂定,即足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

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有以下幾點對於心智障礙者不利,值得注意:

 

一、「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有異

據最高法院26渝上237號判決之解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如此為「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最早出現之名詞與定義,明顯界定二者之差異。惟保險法第107條沿用該名詞,與「心神喪失者」同列為被保險人,未區隔障礙程度之強弱而一體限縮保險給付,實對於「精神耗弱者」不甚合理,因其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者,條文中所列舉之人應有必要進一步修正。

 

二、「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不同

一般情形,「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實為「接受照顧者」,生活的一切需要家人的照顧;相較「精神耗弱者」,並非一定為「接受照顧者」,且多為成年人、需要進入市場就業、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等工作。二者同列為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對於「精神耗弱者」實屬虧待,因未有完整的保險給付,精神耗弱者之家庭易陷入困境;「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之家人多為具照顧、生產能力的成年人,較不易陷入家庭困境,兩者有很大的不同。

 

三、病史之認定應為專業者而非保險業者

依最高法院之解釋及法律用語上出發,致實務上滋生許多困擾。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19條,法條中所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將由醫學專家做進一步判斷,此部分並需由法官依據其鑑定報告審判,至於依據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不是導致行為人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則係由法官依照專業認定。明顯已將醫學專家之專業意見強制納入判決內容當中。

然而,保險法第107條立法理由載明:「……訂立保險契約,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之可能。」如此「可能」有何經驗統計證明?況且,一般人自殺(保險法第109、128、133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0條等)及被謀殺(保險法第121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0條等)之情形,保險人(保險公司)本即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另排除保險法第107條所列之人,明顯豈不是歧視特定身分?

故,有關被保險人之病史,理應由醫療專業評估;而非端賴保險業者單獨之認定。否則,易加諸個人之偏好,對於特定病史者予以排擠。

 

四、應修訂被保險人之定義與標準

   依照現行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心智障礙者實不該與未成年者同列,因二者之社會功能及生產能力不同,不宜相同規範。依照殘障聯盟之立場,心智障礙者應於該條文中刪除為宜;惟若立法者仍堅持認為,如此規定係保護心智障礙者,建議應以刑法第19條新修正之定義為標準,增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要件,以消弭「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於保險實務認定之困擾。

有鑒於此,保險業務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黃天牧局長表示:「目前保險法第107條修正草案一讀通過,該修正條文主要是針對原『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保險人,調高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未就『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者進行討論。因部分立法委員認『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理所當然應為『被保護者』,毋需調整除未成年人以外之被保險人。」

    部分立法委員這樣的堅持,實與殘障聯盟保障身心障礙者的立場背道而馳。

我們擔憂的是─前述藉以「保護」的糖衣包裝之下,加上不同身分及年齡不分的糾葛,在未有任何實證研究(經驗統計)的評估機制,即以「想像」的方式,認為這就是對待此類被保險人最佳的作法,如此一廂情願,真能夠達成「保護」的理想目的嗎?依照目前實際發生的狀況,心智障礙者恐怕面臨本不該出現的種種困難。

再者,有關投保「後」才產生症狀(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現該如何認定給付的問題?保險局施瓊華組長認為:「本應為『定約時』之健康狀況而定;但就新修正之內容來看,確實容易解釋為『事故發生時』論定(也就是死亡發生時,給付喪葬費用受限縮、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如此對於投保『後』才產生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者非常不利。除受限於法規之外,當時對價之保險費、綜合給付及儲蓄等費用仍應退還,這是業者應該做的部分,保險局亦會進一步要求業者如此執行。最終還是認為應該修法,讓法規能夠更加明確、細緻,避免本應保護的對象無法得到保障,這是我們應該關心的事。」

另外,依目前狀況,保險公司多拒絕身心障礙者投保醫療保險,這樣的問題,主管機關早已知悉,只是仍未有相關對策足以因應。既然,醫療保險屬於商業保險,身心障礙者若有能力負擔保費,為何拒絕身心障礙者投保醫療保險?尤其身心障礙者之醫療需求何其重要,這樣的需求,主管機關豈能視而不見呢?

身心障礙類別繁多,不同障礙別應有不同的風險評估及不同的保險費用;而不該是一體禁止身心障礙者投保醫療保險。如此有違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據此,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應有所作為,以落實憲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各項需求,如此才是真正善待身心障礙者的方式。

 

楊惠中(2009),「避免道德風險是歧視的藉口?」,NOWnews/今日新聞,10月30日,論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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