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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碟聯播網》員工因作業疏失造成公司損害,雇主是否可以預扣薪資?

員工不小心將攝影鏡頭拿去高溫消毒造成損壞(中古鏡頭18(全新110),因作業疏失造成公司的損害,雇主是否可以預扣薪資作為賠償費用?相關的爭議點大多在於資方與勞方間權利義務的爭執。而有時公司員工因緊急狀況而急需向公司借用週轉金,公司借款給員工後,能否直接從員工的薪資扣除來清償借款?楊惠中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函釋及法院判決予以剖析;並康慨提供非常實用的「同意預扣薪資切結書(範本)」,供聽眾/觀眾自行下載使用。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對於「員工工資」可不可以預扣,首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依內政部民國7592(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函釋意旨:「員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員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且參照行政院員工委員會民國89728(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預扣員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由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法院判決及函釋內容可知,在損害尚未發生 (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或損害責任、範圍、金額都未確定前,雇主不得扣留員工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也就是說,雇主依法是不可以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例外於損害確定且員工不爭執的情形下,雇主可預扣員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雖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就認為,如果損害已發生,雇主就其所受損害金額與員工之工資相抵銷,即不能一概認係違法。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也認為,損害已發生,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員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員工之工資相抵銷。

由此可知,例外於損害確定且員工不爭執的情形下,雇主可預扣員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也就是說,如果員工因作業疏失造成公司的損害,在公司遭受的損害金額已經確定,而員工並不爭執的情形下,公司是可以直接扣員工的薪水作為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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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經勞資雙方合意約定按月扣除部分薪資償還,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勞動部民國10411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認為:「員工積欠雇主借款或其他款項,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主要理由在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員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也認定,如員工既已知悉且同意雇主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自員工獎金中為積欠股款借貸金額之扣抵,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尚與同法第26條所定「預扣」工資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

以下提供「同意預扣薪資切結書同意預扣薪資切結書(範本)」,請自行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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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無薪假)應行注意事項

由於武漢肺炎、Sars等傳染病造成產業衝擊,許多業者考量產業存續,無薪假是一權衡性考量。

《就業安全》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無薪假通報)

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並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確實通報當地勞政主管機關。

==================

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事業單位應符合以下規範:

()與員工簽訂書面協議,並通報當地縣市政府。

()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自1091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

()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期間,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如有延長期間之必要,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

==================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107622日更新)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建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指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

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主動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

四、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勞雇雙方擬減少工時,應適時輔導勞雇雙方參考本會所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一),約定實施期間、方式、薪資給付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

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申訴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六、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營運異常、輿情反應或團體通報之案件,應主動查察及處理。必要時,得請經建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及協助。

七、為掌握狀況並兼顧時效,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列冊,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開始,依所附表格(如附件二)定期彙整轄區內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事業單位之相關資料,於每月一日(報送前月十六日至月底之統計數額)及十六日(報送當月一日至十五日之統計數額)報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指定通報專責單位,並將聯繫電話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異動時,應隨時陳報更新。

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法辦理勞工事務之機關,適用本注意事項。

 

勞雇協商減少工時專區(下載附件相關檔案)

https://www.mol.gov.tw/topic/3067/1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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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哪些情況下,雇主可以解僱勞工而且不發給資遣費? 

─── 楊惠中 》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述不經預告的解僱,係因勞工個人的犯罪行為或不當行為等原因所造成,屬懲罰性質,雇主解僱勞工毋庸事先預告之,且無發給資遣費之義務。但雇主應注意,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解僱員工時,應於解僱原因發生三十日內為之,超過三十日,則不得再引用此項理由解僱員工,否則其解僱即不生效力(同法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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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P Radio》資遣未滿三個月員工,不需「預告」期;依法仍要進行資遣「通報」

楊惠中

許多業主未留意,資遣未滿三個月員工,確實不需「預告」期;但依法仍要進行資遣「通報」,勞動基準法「預告」對象是勞工,就業服務法「通報」對象是主管機關;總之資遣未滿三個月員工不用「預告」人;只是系統都要「通報」主管機關。

======================
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勞動基準法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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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名和手寫簽名一樣嗎?《電子簽名法》的法律效力

楊惠中

電子簽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當然有。
電子交易/電子簽名已普及全球,電子簽名在全球大多數的工業化國家/地區都受到信賴,並且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力。各國法律間可能略有不同,簽章最怕的是無法驗證真偽,所以一般(消費)習慣上使用簽章者,多在於本人親自消費時的簽單或信用卡上簽名,以避免發生因未盡本人身分確認,而放任他人偽簽之爭議。而在比較重大之權利證明(移轉)文件上,一般為了確認這項文件的法律效力,多數會「公證」,所以公證(書)文件意思表示契約法律效力事實的真實性,以免發生隱藏性的意思表示主張發生契約上法律效力(部分)保留或變動的問題,而公證書最大的法律優點:只要屬於可以直接執行的意思表示契約內容,是可以直接聲請透過法院強制執行。

首先,請先瞭解看(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基礎法律:

民法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也就是說「數位簽章」應該適用電子簽章法第10條規定:「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一般「數位簽章」多應用在金融(信用卡)消費實務上,也就是說一般金融卡上實施的「個資識別晶片」中,將金融卡內在的「私密金鑰」與外部的「公開金鑰」相互間形成「電子簽章」的效力,至於在這個電子簽章法對於「數位簽章」與「私密金鑰」的規範中,能否單獨認為屬於「簽章」的法律效力?基本上仍然加上與「公開金鑰」在「私密金鑰個資外」的資訊認證程序,才能構成「電子簽章」的法效力。

法規名稱:電子簽章法  
公布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第 1 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5 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第 6 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7 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第 8 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第 9 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10 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第 11 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2 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 13 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第 14 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 15 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法規名稱: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電子簽章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附於電子文件與其相關連,係指附加於電子文件、與電子文件相結合或與電子文件邏輯相關聯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私密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簽署人保有,用以製作數位簽章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公開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對外公開,用以驗證數位簽章者。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係指憑證上所載之簽發名義人。

第 6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及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之規定者,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係指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可供憑證用戶作為其與憑證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簽署電子文件時證明之用者。

第 8 條
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就其所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三、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憑證機構製作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應備具之文件,應用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或影本。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檔案紀錄,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憑證用戶註冊資料。
二、已簽發之所有憑證。
三、用戶憑證廢止清冊。
四、憑證狀態資料。
五、各版本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六、憑證政策。
七、稽核或評核紀錄。
八、歸檔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憑證用戶註冊資料,於憑證用戶有反對之表示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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