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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

「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

楊惠中(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常務理事)

    前言:病患與醫院間產生醫療糾紛時,常處於不對等的訴訟關係中,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病患若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本文將從法律觀點,介紹於訴訟上如何保障自身的利益。

先生因輕微車禍事故,送往位於中部的某教學醫院進行急救,幸無大礙,卻因緊急輸血的血袋受到汙染,而感染愛滋病毒(HIV)。雖然,性命得以保住,但原本健康的身心,卻因醫院的疏忽,造成當事人及其家屬一輩子無可抹滅的傷害……。

醫療,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重要的一環。由於病患與醫院間,係屬不對等的關係,且當有糾紛發生時,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中,病患若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

面對此一消費者在醫療糾紛中所遭遇到的困境,法律是否有補救的措施與程序?法院於審理時,是否充分衡量當事人間證據取得距離的公平性?以及病患隱私於訴訟過程中該如何妥善保護?

武器平等原則

在訴訟程序中,必須確保雙方當事人享有機會、地位、證據取得以及風險的平等,使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機會,並使訴訟風險平等。

當事人不論係為攻擊者(原告)或防禦者(被告),亦不論其在訴訟外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在訴訟關係中,均應享有相同地位。為促使武器平等原則的實踐,《民事訴訟法》中新增諸多關於此原則的規範。

避免證據滅失──證據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使當事人得以透過證據保全程序,於「起訴前」先行確保事、物現狀之完整,以利當事人就事實、證據有其一定的認識及掌握下,決定是否起訴、和解或關於訴訟進行之協議。

證據保全程序係考量證據取得距離較遠一方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衡平程序,本案即是具體例子。

先生與醫院所發生的侵權事件,證據資料(病歷、監視攝影帶)大多為院方所持有。為避免證據資料未受妥善保存或滅失,當事人得向法院提出相關理由,聲請保全證據的完整性,實係容許在必要範圍內摸索證明,以平衡原先證據取得距離之不利

證明妨礙

文書資料之作成,不僅具有實體法上的義務性質,亦應具有證據法的義務性質。有鑑於此,病歷或行政公文記錄有所欠缺、不完整,甚且未為製作,使得訴訟中判別侵權的過失或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時,此不利益若由病患負擔,法理上將有失公平。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

何以病患得以減輕舉證責任?原因即在於「衡平原告證據取得之不利益」,但並非代表原告即可不負任何的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原則上在己,只有在「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才會在他造。

病患隱私於訴訟過程之保護

原、被告之當事人或其相關證人,知悉病患個人資料,似乎不可避免的有限度之公開。然而,病患是否即須無奈地於訴訟過程中忍受隱私受侵害?

法院實有必要保護病患資訊不向公眾揭露之義務,例如:「不公開審理程序或閱卷保密之義務」。甚於終局判決後所需完成之判決書,涉及當事人之資料,仍應以抽象之敘述帶過(例如:「饒○○」)。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文課予司法人員及律師負有保密義務,以防止資訊過度公開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故意/過失之洩露,造成病患對於司法體制之信賴破壞。

結語

法律,不該是懲罰醫師的工具;也絕不是造成醫病雙方就此對立的開始。法律不外乎證據,但證據取得遠近未必雙方皆為同等距離。為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加重/減輕舉證責任並非選擇性的解釋法律;而是司法保護人民善良的美意。因此,病患應積極、保持有限證據的完整性,清楚陳述事件發生之經過,以利訴訟程序經濟,並利於法官及兩造當事人可於訴訟開始前瞭解案情,有效整理、確定及簡化爭點,遂而達成和解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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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楊惠中(2008),「『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消費者報導,第322期,頁28-29。

(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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