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律豈是餵養歧視的工具?

     ─從「關愛之家」敗訴並應遷離社區一案談起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法律政策委員會/常務理事

楊惠中

針對「關愛之家」與再興社區居民訴訟官司判決之結果,衛生主管單位及媒體間皆具表示遺憾之語,顯示政府宣導了多年的關懷愛滋病,不敵民眾歧視的眼光,臺灣社會的包容力,竟僅限於「不要在我家後院」的「制度性歧視」。

截至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最新全臺愛滋患者統計人數,已達13,061人(本國籍及外國籍;民國95年9月),且並未有其成長趨緩的跡象。政府無能力收容愛滋患者,民間收容單位一旦曝光又處處受到排擠/抵制,今日即使關了「關愛之家」;但卻關不了愛滋病患迅速成長的事實……

不僅僅是關愛之家,中壢啟智中心去年亦受社區居民驅逐;康復之友會精神殘障復健中心遭民眾排擠,後經溝通且取得執照後,得到居民認同。如今這項判例一開,今後弱勢者安身立命等基本人權問題,將又再挑起敏感神經。

當然,不可否認─社區居民亦有苦衷。其一是擔心有這類團體進駐將使房價下跌;其二是擔憂愛滋患者會傳染給社區的民眾與兒童。因此,社區民眾採取激進做法,迫使相關機構遷離,以致難以在當地生存之窘境。但,人類本身即為「共生」的社會,難道「離開我家後院才具有包容力」?

遠離病者或冷酷對待病者是生物自我防衛的機制;害怕影響到自己和親人的健康,亦無可厚非。於今法院的判決似亦有憑有據,並無不妥;但是,現代文明社會已不會將痲瘋患者集體趕至山谷予以自生自滅,而是以科學的方法治療,且仍保有尊嚴的生活;無需隔離的傳染病患者亦可正常生活,於法律中與「一般人」相同享有基本的權利,其中當然包含在社區接受照顧的權利。我國憲法第2章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即知「人」或「人民」為基本權之主體。基本權主體係指基本權的擁有者,也就是基本權的權利人,或基本權的保護對象。何謂「人」?涉及到憲法基本人權保障的最根本問題之一,因為人,可以享受基本人權;非人,則不可以享受基本人權。愛滋病患是否為「人」?可否基於基本權主體享受基本權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有何不同?均值得研究探討。

然,愛滋病患既然為「人」,屬於基本權主體,向無爭議。惟愛滋病患作為基本權主體之國民,相對於強勢之國家行為,經常處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且基本權利保障之有效性,亦不時面臨考驗。此外,隨著醫療照護產業之發展,愛滋病患相對於擁有強勢力量之醫療照護產業,亦經常處於弱勢之無助地位,使雙方基本權利之地位,事實上並不平等,似亦有調整之必要。為避免前述情形減損基本權利之憲法價值,本文主張,相對於強勢之國家及醫療照護產業,愛滋病患的人權保障具有優先性之憲法地位,係基本權利保障之核心內容。

有疑問的事─法律既為人類社會秩序之標準,法律本該對於歧視進行對策,但為何人類與法律共存這幾千年來,仍可見不同類型之歧視狀況發生?似乎,法律僅是人類社會中最基本之標準,若為達成人類接近完全美好之社會狀態,法律似乎仍有不足之缺憾。

猶如病患汙名之所以產生流行,關鍵即在於思想之傳播途徑並非固定,於閒談之間、大眾傳播、教育環境、網際網路中穿梭無阻,猶如藉由空氣般瀰漫遠播於部落與城市之中。人們總是會在有意/無意間接收到環境之思想訊息。倘若並無適當的機會予以教育,通常會左右人們對事物應有的判斷力;甚至於「感染」社會的流行病,成為社會病的「帶原者」之一。痲瘋病、精神疾病、愛滋病、乃至於本世紀之新興傳染病─SARS等疾病。縱使衛生主管機關一再強調與呼籲─並不需過度恐懼/保持距離;法律亦明文不得予以歧視之規定。但民眾或許因為接受社會的流行病毒過深,這樣的危懼氣氛已壯大至失去應有之理智,歧視特定病患似乎認為「理所當然」的一件事。殊不知,每一人皆有可能成為病患族群;並非疾病之絕緣體。

法律本身應建立在倫理與事實;尚不得凌駕於科學證據之上。因此,愛滋病已經由流行病學及臨床研究證實其確定之傳染途徑,以及其感染率遠相較於同樣之傳染途徑─B型肝炎為低;甚至於其並非藉由空氣、水資源等不確定之傳染方式傳播,故並無需採取「隔離措施」之必要。一般人憂懼與愛滋感染者共食、一起游泳、洗澡、共眠、共用馬桶……等,並不會因此感染愛滋病毒(因無交換體液的可能)。HIV病毒本身一離開人體後,即很容易遭受破壞,因此並非如SARS般容易傳播,經由藥物得以控制良好、穩定之愛滋感染者,實有回歸社區/社會並恢復正常生活之重要性。僅不過,大多數之民眾似乎將「愛滋感染者」(People Living with HIV)與「愛滋發病者」(AIDS)視為同一,因而誤以為「愛滋感染者」之健康狀況虛弱不堪一擊,怎可要求與「一般人」同樣享受就學、就醫、就業等社會權利?但事實該兩者之生理狀況可謂「大相逕庭」!愛滋感染者除身上具有HIV之外,其餘身、心狀況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且「並非」如一般人之想像─愛滋感染者為一虛弱之個體。因此,法律中「禁止歧視」之規定並非毫無根據;僅是於法律中之保護/限制對待,所進行之差異待遇理應「合乎目的」之保護/限制。當然愛滋感染者回歸社區並不會造成開放性之傳染,其安全性可藉由上述病理之介紹,給予感染者回歸社區之可靠、合法基礎因此,法律並不需違背科學證據另行標準;否則即將破壞各領域間原本既已存在之事實與規範。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然而,愛滋感染者現今被社會歧視、污名處境、就醫時被拒絕狀況經驗屢屢出現,改善空間相當小,與現行法律與現狀有相當大的出入。從我國現行所頒布之法令,對於病患歧視這樣的問題,法律似乎皆已具備善盡且明文「禁止歧視」之規定。例如:「病患就醫不得予以歧視;病患接受教育不得予以歧視;病患於就業環境不得予以歧視……等規定。」現行相關之法律對策尚稱完整。既然條文中已明定,甚至於憲法亦肯定應積極保護如此之權利,為何歧視之狀況並未隨著法律之訂定而消聲匿跡?反而社會中之歧視事件仍時有所聞?明顯不難推之─法律雖有其宣示及崇高性,於人類社會中扮演維持秩序之標準;但其執行之效果及是否真正落實該善意,於此似有一段頗具規模之差異。

因此,關於病患歧視之問題,單純援引法律作為予以對策之工具,似仍稍嫌不力!本案判決高度影響社會觀感,恐生連鎖效應,同時宣告20年來的愛滋教育徹底失敗,社會大眾的抗拒姿態依舊固執,主管單位呼籲民眾接納包容之餘,似乎束手無策,今民眾對愛滋的集體排斥,甚至獲得司法機關的正式背書,其後可能衍生之連鎖效應與來自各界更加理直氣壯的歧視言行,似非危言聳聽!

病患,並非僅限於「醫療人員」所照護之對象;亦並非僅存在於「醫療機構」內才得以稱之為─「病患」。因現今醫療環境更加趨於複雜性,再加上病患使用醫療機構中之各項資源,接受治療僅是完成「階段」日常生活之延續,此其並非為人生之最終目的。縱使罹患重病而不得不必需長期臥病在床,亦並非病患當事人及醫療人員所期望。因此,病患經適當之醫療照護後,回歸社區/社會應為常態;而非特例。衛生單位竭盡心力為病患之健康而努力;為達到病患之健康權益得以連續,社會福利體系應持續給予病患回歸正常生活後之健康維繫。故長期照護體系之規劃、社區照顧以及相關人員之培訓應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之精神相同,即為達成國家照顧每一個人之責任,以及維持社會穩定、安全發展之可能性。因此,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應共同負擔照顧病患之責任,不應有所界線與區隔。否則,就如同本研究之案例─病患已不再需要繼續使用機構內之醫療資源;卻也無法回復原本之工作、就學,甚至於居住之環境。縱使得以在社區中取得藥物持續治療之可近性;但「正常生活」即面臨障礙,生命得以延長/維繫僅剩苟延殘喘之象徵意義。

愛滋病患長期受到「主流團體成員」的歧視,社會權力的形成/分配往往亦不知不覺地助長偏見與歧視的蔓延。刻板印象、偏見與歧視交互影響之後,往往產生累進的效果。歧視不僅可能發生在個體的互動中,亦極可能經由社會/團體組織運作而產生「制度性歧視」。這樣的歧視往往不易查覺到,乃因它是一種間接、不經意地深植於社會/組織/文化之中。因此,愛滋病患似乎經常受到「主流團體成員」的歧視,社會權力的形成/分配往往亦不知不覺地助長偏見與歧視的蔓延。愛滋病患處於差別待遇之地位,難以脫離或結束當前之困境,而不得不長期忍受不公平之對待。然而,很多不必要的偏見與歧視往往來自於族群本位主義(Ethnocentrism)之影響。換句話說,族群本位主義者習慣用自己的文化標準衡量他人的文化,而將他人的文化視為較差或次等的文化。因此,經常的文化誤解與衝突勢必在所難免。

愛滋感染者欲回歸社會,事實不僅常發生就學上的障礙,工作環境的惡意排斥、疾病隱私的侵犯、就醫權利的差別待遇,甚至人際關係、居住社區等的公平對待,似乎仍是「處處危機」。感染者想要的並非擁有特權,而只是希望和一般人一樣,能夠回到社群過著正常的生活。在病患人權的議題上,社政和衛政單位對於社區直接服務的工作,似乎仍無法相互相配合,無視於人因所患疾病不同之差異;國家保護民眾健康,不應該有所「選擇」,民眾需要的畢竟是「濟弱扶傾」社會的落實。

當愛滋病於人類社會中所造成種種的衝擊事件,人們為努力「降服」疾病的肆虐而積極進行宣導「禁慾」、「防治」與「教育」;卻因屢次失敗而感到挫折之時,便以怪罪或攻擊「特定族群」之方式以疏解其挫敗及負面的情緒。而那些被當作阻礙防治愛滋病之特定對象,即成為所謂的代罪羔羊(Scapegoat)。其若無力抵抗外界的敵意與攻擊,通常容易因此被認為係為真正的始作俑者。但實際上,他/她們也是無法改變社會現狀的受害者。愛滋病患處於差別待遇之地位,難以脫離或結束當前之困境,而不得不長期忍受不公平之對待,甚至包括所謂的司法正義……。

 

楊惠中(2006),「法律 助長歧視的工具?」,民生報,10月16日,A7版。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arrow
arrow

    楊惠中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