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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空間》非醫師執行急救的法理探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法律政策委員會委員/楊惠中

【全文載於民生報,醫藥新聞,A7版,2005/08/22】

 

台北市中心診所一名助理研究員在院內替一位病危病患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雖救活病人,卻因未具醫師資格替人急救,違反醫師法,遭函送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指出,該助理研究員雖具「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明,但不具醫師資格,依法未在醫師指示下,不得擅自執行急救。考量當時情況危急及該助理研究員之救人動機,決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結案,唯須繳納5萬元罰金。

我國醫師法第4章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有疑問的是,上述所列之規定,究竟屬於「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若是依「例示規定」之法理解釋,上述1至4款僅是舉例項目,所未明列其中者,可依實際情況作合理之增列;又若是依「列舉規定」之解釋,即當然僅限於所列項目為其保護對象。唯不論就何法理之解釋,「臨時施行急救」之項目皆亦包括其中,明顯屬於法律規定之「權宜性之例外」。根據報導所述,該助理研究員之醫療行為,應可歸屬於臨時施行急救者之行為保護,故依法得以不處分。

又上述所列之規定,回歸其當初立法目的,不難發現係為「緊急避難」之下所作之法律空間之授與。立法理由並非因此認定未具醫師資格的醫學系實習生、畢業生、護理師、助產士或緊急臨時施行急救者等具有治療的業務權利,而是法律為因應現實社會生活、緊急突發狀況的迫切需要,而為通權達變的例外性規定。據此,即特例允許非具醫師資格者進行「濟弱扶傾」這樣的執行。

況且,醫師並非有足夠訓練得以獨自完成緊急突發狀況之迫切需要,故政府極力呼籲以CPR推廣教育為出發點,期望達成全民皆具CPR訓練的目標;另在醫療人員推動ACLS急救等課程,其中包括常見臨床急救所需:建立氣管內管、給予強心劑、心臟頻脈或顫動時的電擊或抗心律不整藥物,心搏過緩時體外節律器之使用或藥物給予等醫療行為。學員訓練完畢後即需經過筆試,經實地模擬考試通過後,始發給合格證書並可執行相關業務。

雖然該偵辦檢察官考量當時情況危急及該助理研究員之救人動機,決給予緩起訴處分結案,並處繳納5萬元罰金。但極有可能因此產生並未期待之後遺症,即所有突發性心臟停止之病患將可能不再得到受過訓練者的協助,將會使心臟停止救活及存活率下降或近似於零,所有非醫師之醫療相關人員均不願意執行任何可能接觸或直接照顧隨時具有心臟停止病患之醫療行為或科別,急重症之醫療體系將造成人員匱乏之虞。

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期待社會能給予每一位專業的助人者一些掌聲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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