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空間》非醫師執行急救的法理探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法律政策委員會委員/楊惠中

【全文載於民生報,醫藥新聞,A7版,2005/08/22】

 

台北市中心診所一名助理研究員在院內替一位病危病患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雖救活病人,卻因未具醫師資格替人急救,違反醫師法,遭函送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指出,該助理研究員雖具「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明,但不具醫師資格,依法未在醫師指示下,不得擅自執行急救。考量當時情況危急及該助理研究員之救人動機,決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結案,唯須繳納5萬元罰金。

我國醫師法第4章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有疑問的是,上述所列之規定,究竟屬於「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若是依「例示規定」之法理解釋,上述1至4款僅是舉例項目,所未明列其中者,可依實際情況作合理之增列;又若是依「列舉規定」之解釋,即當然僅限於所列項目為其保護對象。唯不論就何法理之解釋,「臨時施行急救」之項目皆亦包括其中,明顯屬於法律規定之「權宜性之例外」。根據報導所述,該助理研究員之醫療行為,應可歸屬於臨時施行急救者之行為保護,故依法得以不處分。

又上述所列之規定,回歸其當初立法目的,不難發現係為「緊急避難」之下所作之法律空間之授與。立法理由並非因此認定未具醫師資格的醫學系實習生、畢業生、護理師、助產士或緊急臨時施行急救者等具有治療的業務權利,而是法律為因應現實社會生活、緊急突發狀況的迫切需要,而為通權達變的例外性規定。據此,即特例允許非具醫師資格者進行「濟弱扶傾」這樣的執行。

況且,醫師並非有足夠訓練得以獨自完成緊急突發狀況之迫切需要,故政府極力呼籲以CPR推廣教育為出發點,期望達成全民皆具CPR訓練的目標;另在醫療人員推動ACLS急救等課程,其中包括常見臨床急救所需:建立氣管內管、給予強心劑、心臟頻脈或顫動時的電擊或抗心律不整藥物,心搏過緩時體外節律器之使用或藥物給予等醫療行為。學員訓練完畢後即需經過筆試,經實地模擬考試通過後,始發給合格證書並可執行相關業務。

雖然該偵辦檢察官考量當時情況危急及該助理研究員之救人動機,決給予緩起訴處分結案,並處繳納5萬元罰金。但極有可能因此產生並未期待之後遺症,即所有突發性心臟停止之病患將可能不再得到受過訓練者的協助,將會使心臟停止救活及存活率下降或近似於零,所有非醫師之醫療相關人員均不願意執行任何可能接觸或直接照顧隨時具有心臟停止病患之醫療行為或科別,急重症之醫療體系將造成人員匱乏之虞。

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期待社會能給予每一位專業的助人者一些掌聲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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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養品(報紙名瑿)   

 

保養品含防腐劑 使用期限勿輕忽

楊惠中

自由時報

 台灣約有7成的民眾每日都會使用保養品,可見保養品在國人生活中占有極大的部分,但市面上許多保養品都添加防腐劑。臨床最常見的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主要過敏原就是「香料和防腐劑」。

事實上,保養品中有很多原料是微生物營養的來源,若不添加防腐劑會滋生細菌而產生毒素,污染保養品,所以添加防腐劑是必要的,以確保品質與延長使用壽命。

目前使用在保養品中的防腐劑有哪些?對羥基苯甲酸酯(Parabens)為市面上最常添加的防腐劑,種類包括Propyl paraben、Methyl paraben及Ethyl paraben,成本低,抗菌範圍廣,防腐效果佳,可以和各種形式的PH值相容,對皮膚刺激也較小,因此普遍被使用。

近年來,有許多天然的防腐劑漸漸取代以往的化學防腐劑,如蜂膠、茶樹、迷迭香等;然而,天然的防腐劑並不一定是最好的。以茶樹精油而言,添加的比例至少要高於5%才能發揮效果,不但會影響整體的氣味,也提高了製作成本,因此天然防腐劑大多只能輔助,不建議單獨使用。

最新研究發現,奈米銀、甲醛衍生物、從椰子萃取出來的磷酯類及偏向化工型態的模仿人體酵素系統,也都可替代防腐劑。

衛生署明文規定各行各業在選擇與使用防腐劑時的規範,經核准的保養品與化妝品,均經過一整套國際衛生安全嚴格把關,因此,雖然防腐劑對人體有一定的顧慮,只要在安全範圍內使用,不會有太大影響,但還是應注意產品使用的防腐劑是否符合衛生署認可,並注意劑量是否超過標準。

除了靠防腐劑,妥善收納與使用保養品,也有助於穩定品質。提供幾點建議:

●一般保養品未開封,可保存3至5年,開封後,建議在1年內使用完畢,半年內最佳。

●盡量選擇壓瓶形式的包裝、避免用手觸摸,以免滋生細菌和黴菌。

●將保養品以分裝的方式保存。

●保養品應放在陰涼處避免日曬變質,室溫10℃至30℃為佳。

  • 如需冷藏,建議不要低於4℃,容易結顆粒的保養品尤其不適合放冰箱,以免改變其成分而有害肌膚。

 

楊惠中(2011),「保養品含防腐劑 使用期限勿輕忽」,自由時報,12月3日,D14版。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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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不愛「套」

當心九月性病篩檢潮

楊惠中

(自由時報)


  
分析這幾年匿名篩檢人數分布資料發現:「每當假期過後,匿名篩檢諮詢人數便會增加;特別是在暑假過後,性傳染病諮詢、門診求診個案或篩檢人數都明顯增加。」

情人節即將來臨,充滿羅曼蒂克的氣氛中,如果再加上酒精與賀爾蒙的催情,容易導致青少年朋友忘情,特別提醒,若還未有心理準備,請勇於拒絕親密接觸,才能「愛」得安心。

從匿名篩檢的問卷中,發現了一項驚人的事實,那就是「每次皆用保險套」比率僅有3.6%,顯見青少年在使用保險套知識及行為上,仍亟需加強;在97年新感染個案中,年齡介於17至25歲者,占了兩成,相較於96年,成長了1.5倍,且有年輕化情形!往年20歲及以下的個案都是個位數,但97年卻增加至14人!

另外,近年來娛樂用藥(club drug)與危險性行為強烈關連。因為用藥之後,意識不清,失去判斷力,與人發生性行為時,容易疏於安全防範。娛樂用藥使用族群越顯年輕,暑假期間藥物價格上揚,身上沒錢的學生往往透過網路,進行援交,以性換藥及派對入場費,如果沒有做好自我保護,很容易感染性病。

師長 尤需注意,網路及簡訊邀約的搖頭性派對已成為一種流行,青少年應該避免在暑假期間陷入「非法藥物」、「性藥趴」、「性病」或「懷孕」的不安全循環中。

建議暑假期間青年朋友應多參加戶外活動,打球及運動,避免參與以菸酒藥物為主題的派對。對於使用非法藥物的性愛派對,更要勇敢說「不」! 健康是一輩子的資產,談戀愛其實也可以很健康!

 

楊惠中(2009),「青少年不愛『套』當心九月性病篩檢潮」,自由時報,8月23日,B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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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勞動制度 不該淪為歧視的工具

楊惠中

NOWnews/今日新聞

法務部仿傚國外對輕刑者「社區服務」的概念,推動社會勞動制度。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不僅能夠將所學經驗、專業回饋社會;亦能解決歷來監獄人滿為患的問題。

然而,仔細檢視法務部修訂「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將身心障礙者、年長者及愛滋感染者等排除適用,明顯有其因身分進行「二次懲罰」之嫌。

我們十分清楚,易刑處分仍具有處罰性質,毋庸置疑。既然,社會勞動係藉由勞動服務之提供,剝奪社會勞動人享有空閒時間之自由,達到懲罰目的,並藉此回饋社會。該制度理應一體適用所有被處分者;但為何排除特定身分?特定身分僅得以選擇入監服刑或罰金,如此制度,豈不是差別待遇?

法務部認為該等身分者皆為「無工作/勞動能力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然而,新修訂要點明示:「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無工作/勞動能力者」之判定,理應由醫療專業評估;而非端賴檢察機關單獨認定。否則,易加諸個人之偏好,對於特定身分者予以排擠。

 

況且,執行機關多為社會福利機構及政府部門,社會勞動人是否合用?執行機關應有能力辨識(例如:「某基本會以發票兌獎或修剪花木」);而不該一體禁止特定身分者回饋社會。

身心障礙者類別何其多愛滋感染者事實與一般人無異;年長者身體健壯亦大有人在,藉以「保護」的糖衣包裝之下,不區分性別及個體差異,法務部逕以「要點」列舉排除特定身分,是否符合公平?實應以較高之「法律」位階檢視(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規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可資參照)。原因在於─「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既不是「法律」亦不是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而僅是「行政指導」而已!(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

據此,行政命令已並非嚴謹規範民眾權利/義務之程序;行政指導更明顯只是為達特定政策目的而便宜行事!

我們肯定對輕刑者以「社區服務」作為回饋社會的方式;然而,該制度之精神,實不該淪為行政機關之歧視工具。法務部身為司法行政機關,理應珍惜憲法所賦予之國家目的才是。

楊惠中(2009),「社會勞動制度─不該淪為歧視的工具」,NOWnews/今日新聞,10月24日,論壇版。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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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豈是餵養歧視的工具?

     ─從「關愛之家」敗訴並應遷離社區一案談起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法律政策委員會/常務理事

楊惠中

針對「關愛之家」與再興社區居民訴訟官司判決之結果,衛生主管單位及媒體間皆具表示遺憾之語,顯示政府宣導了多年的關懷愛滋病,不敵民眾歧視的眼光,臺灣社會的包容力,竟僅限於「不要在我家後院」的「制度性歧視」。

截至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最新全臺愛滋患者統計人數,已達13,061人(本國籍及外國籍;民國95年9月),且並未有其成長趨緩的跡象。政府無能力收容愛滋患者,民間收容單位一旦曝光又處處受到排擠/抵制,今日即使關了「關愛之家」;但卻關不了愛滋病患迅速成長的事實……

不僅僅是關愛之家,中壢啟智中心去年亦受社區居民驅逐;康復之友會精神殘障復健中心遭民眾排擠,後經溝通且取得執照後,得到居民認同。如今這項判例一開,今後弱勢者安身立命等基本人權問題,將又再挑起敏感神經。

當然,不可否認─社區居民亦有苦衷。其一是擔心有這類團體進駐將使房價下跌;其二是擔憂愛滋患者會傳染給社區的民眾與兒童。因此,社區民眾採取激進做法,迫使相關機構遷離,以致難以在當地生存之窘境。但,人類本身即為「共生」的社會,難道「離開我家後院才具有包容力」?

遠離病者或冷酷對待病者是生物自我防衛的機制;害怕影響到自己和親人的健康,亦無可厚非。於今法院的判決似亦有憑有據,並無不妥;但是,現代文明社會已不會將痲瘋患者集體趕至山谷予以自生自滅,而是以科學的方法治療,且仍保有尊嚴的生活;無需隔離的傳染病患者亦可正常生活,於法律中與「一般人」相同享有基本的權利,其中當然包含在社區接受照顧的權利。我國憲法第2章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即知「人」或「人民」為基本權之主體。基本權主體係指基本權的擁有者,也就是基本權的權利人,或基本權的保護對象。何謂「人」?涉及到憲法基本人權保障的最根本問題之一,因為人,可以享受基本人權;非人,則不可以享受基本人權。愛滋病患是否為「人」?可否基於基本權主體享受基本權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有何不同?均值得研究探討。

然,愛滋病患既然為「人」,屬於基本權主體,向無爭議。惟愛滋病患作為基本權主體之國民,相對於強勢之國家行為,經常處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且基本權利保障之有效性,亦不時面臨考驗。此外,隨著醫療照護產業之發展,愛滋病患相對於擁有強勢力量之醫療照護產業,亦經常處於弱勢之無助地位,使雙方基本權利之地位,事實上並不平等,似亦有調整之必要。為避免前述情形減損基本權利之憲法價值,本文主張,相對於強勢之國家及醫療照護產業,愛滋病患的人權保障具有優先性之憲法地位,係基本權利保障之核心內容。

有疑問的事─法律既為人類社會秩序之標準,法律本該對於歧視進行對策,但為何人類與法律共存這幾千年來,仍可見不同類型之歧視狀況發生?似乎,法律僅是人類社會中最基本之標準,若為達成人類接近完全美好之社會狀態,法律似乎仍有不足之缺憾。

猶如病患汙名之所以產生流行,關鍵即在於思想之傳播途徑並非固定,於閒談之間、大眾傳播、教育環境、網際網路中穿梭無阻,猶如藉由空氣般瀰漫遠播於部落與城市之中。人們總是會在有意/無意間接收到環境之思想訊息。倘若並無適當的機會予以教育,通常會左右人們對事物應有的判斷力;甚至於「感染」社會的流行病,成為社會病的「帶原者」之一。痲瘋病、精神疾病、愛滋病、乃至於本世紀之新興傳染病─SARS等疾病。縱使衛生主管機關一再強調與呼籲─並不需過度恐懼/保持距離;法律亦明文不得予以歧視之規定。但民眾或許因為接受社會的流行病毒過深,這樣的危懼氣氛已壯大至失去應有之理智,歧視特定病患似乎認為「理所當然」的一件事。殊不知,每一人皆有可能成為病患族群;並非疾病之絕緣體。

法律本身應建立在倫理與事實;尚不得凌駕於科學證據之上。因此,愛滋病已經由流行病學及臨床研究證實其確定之傳染途徑,以及其感染率遠相較於同樣之傳染途徑─B型肝炎為低;甚至於其並非藉由空氣、水資源等不確定之傳染方式傳播,故並無需採取「隔離措施」之必要。一般人憂懼與愛滋感染者共食、一起游泳、洗澡、共眠、共用馬桶……等,並不會因此感染愛滋病毒(因無交換體液的可能)。HIV病毒本身一離開人體後,即很容易遭受破壞,因此並非如SARS般容易傳播,經由藥物得以控制良好、穩定之愛滋感染者,實有回歸社區/社會並恢復正常生活之重要性。僅不過,大多數之民眾似乎將「愛滋感染者」(People Living with HIV)與「愛滋發病者」(AIDS)視為同一,因而誤以為「愛滋感染者」之健康狀況虛弱不堪一擊,怎可要求與「一般人」同樣享受就學、就醫、就業等社會權利?但事實該兩者之生理狀況可謂「大相逕庭」!愛滋感染者除身上具有HIV之外,其餘身、心狀況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且「並非」如一般人之想像─愛滋感染者為一虛弱之個體。因此,法律中「禁止歧視」之規定並非毫無根據;僅是於法律中之保護/限制對待,所進行之差異待遇理應「合乎目的」之保護/限制。當然愛滋感染者回歸社區並不會造成開放性之傳染,其安全性可藉由上述病理之介紹,給予感染者回歸社區之可靠、合法基礎因此,法律並不需違背科學證據另行標準;否則即將破壞各領域間原本既已存在之事實與規範。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然而,愛滋感染者現今被社會歧視、污名處境、就醫時被拒絕狀況經驗屢屢出現,改善空間相當小,與現行法律與現狀有相當大的出入。從我國現行所頒布之法令,對於病患歧視這樣的問題,法律似乎皆已具備善盡且明文「禁止歧視」之規定。例如:「病患就醫不得予以歧視;病患接受教育不得予以歧視;病患於就業環境不得予以歧視……等規定。」現行相關之法律對策尚稱完整。既然條文中已明定,甚至於憲法亦肯定應積極保護如此之權利,為何歧視之狀況並未隨著法律之訂定而消聲匿跡?反而社會中之歧視事件仍時有所聞?明顯不難推之─法律雖有其宣示及崇高性,於人類社會中扮演維持秩序之標準;但其執行之效果及是否真正落實該善意,於此似有一段頗具規模之差異。

因此,關於病患歧視之問題,單純援引法律作為予以對策之工具,似仍稍嫌不力!本案判決高度影響社會觀感,恐生連鎖效應,同時宣告20年來的愛滋教育徹底失敗,社會大眾的抗拒姿態依舊固執,主管單位呼籲民眾接納包容之餘,似乎束手無策,今民眾對愛滋的集體排斥,甚至獲得司法機關的正式背書,其後可能衍生之連鎖效應與來自各界更加理直氣壯的歧視言行,似非危言聳聽!

病患,並非僅限於「醫療人員」所照護之對象;亦並非僅存在於「醫療機構」內才得以稱之為─「病患」。因現今醫療環境更加趨於複雜性,再加上病患使用醫療機構中之各項資源,接受治療僅是完成「階段」日常生活之延續,此其並非為人生之最終目的。縱使罹患重病而不得不必需長期臥病在床,亦並非病患當事人及醫療人員所期望。因此,病患經適當之醫療照護後,回歸社區/社會應為常態;而非特例。衛生單位竭盡心力為病患之健康而努力;為達到病患之健康權益得以連續,社會福利體系應持續給予病患回歸正常生活後之健康維繫。故長期照護體系之規劃、社區照顧以及相關人員之培訓應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之精神相同,即為達成國家照顧每一個人之責任,以及維持社會穩定、安全發展之可能性。因此,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應共同負擔照顧病患之責任,不應有所界線與區隔。否則,就如同本研究之案例─病患已不再需要繼續使用機構內之醫療資源;卻也無法回復原本之工作、就學,甚至於居住之環境。縱使得以在社區中取得藥物持續治療之可近性;但「正常生活」即面臨障礙,生命得以延長/維繫僅剩苟延殘喘之象徵意義。

愛滋病患長期受到「主流團體成員」的歧視,社會權力的形成/分配往往亦不知不覺地助長偏見與歧視的蔓延。刻板印象、偏見與歧視交互影響之後,往往產生累進的效果。歧視不僅可能發生在個體的互動中,亦極可能經由社會/團體組織運作而產生「制度性歧視」。這樣的歧視往往不易查覺到,乃因它是一種間接、不經意地深植於社會/組織/文化之中。因此,愛滋病患似乎經常受到「主流團體成員」的歧視,社會權力的形成/分配往往亦不知不覺地助長偏見與歧視的蔓延。愛滋病患處於差別待遇之地位,難以脫離或結束當前之困境,而不得不長期忍受不公平之對待。然而,很多不必要的偏見與歧視往往來自於族群本位主義(Ethnocentrism)之影響。換句話說,族群本位主義者習慣用自己的文化標準衡量他人的文化,而將他人的文化視為較差或次等的文化。因此,經常的文化誤解與衝突勢必在所難免。

愛滋感染者欲回歸社會,事實不僅常發生就學上的障礙,工作環境的惡意排斥、疾病隱私的侵犯、就醫權利的差別待遇,甚至人際關係、居住社區等的公平對待,似乎仍是「處處危機」。感染者想要的並非擁有特權,而只是希望和一般人一樣,能夠回到社群過著正常的生活。在病患人權的議題上,社政和衛政單位對於社區直接服務的工作,似乎仍無法相互相配合,無視於人因所患疾病不同之差異;國家保護民眾健康,不應該有所「選擇」,民眾需要的畢竟是「濟弱扶傾」社會的落實。

當愛滋病於人類社會中所造成種種的衝擊事件,人們為努力「降服」疾病的肆虐而積極進行宣導「禁慾」、「防治」與「教育」;卻因屢次失敗而感到挫折之時,便以怪罪或攻擊「特定族群」之方式以疏解其挫敗及負面的情緒。而那些被當作阻礙防治愛滋病之特定對象,即成為所謂的代罪羔羊(Scapegoat)。其若無力抵抗外界的敵意與攻擊,通常容易因此被認為係為真正的始作俑者。但實際上,他/她們也是無法改變社會現狀的受害者。愛滋病患處於差別待遇之地位,難以脫離或結束當前之困境,而不得不長期忍受不公平之對待,甚至包括所謂的司法正義……。

 

楊惠中(2006),「法律 助長歧視的工具?」,民生報,10月16日,A7版。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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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居生活拒電磁波

楊惠中

自由時報

 

現代生活中,家電用品是日常生活的「好幫手」。殊不知,人們在享受著琳琅滿目的便利同時,亦暴露在有害的電磁輻射之下,影響人體的健康。由於電磁輻射大多是隱性的,危害顯現週期極長且為慢性傷害,故常受忽略。

 

根據醫學研究顯示,人體長時間處於電磁輻射之磁場下,體內細胞及組織會受到一定的傷害。輕則會造成失眠、視力疲勞等症狀;重則對內分泌、神經系統、免疫系統、心血管系統等機能產生負面影響,並提高孕婦流產、癌症、過敏症的發生率。

 

雖家電輻射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但透過科學的使用和有效的防護,可以將傷害降到最低。

 

◎避免或減少家電輻射,在此建議:

 

●家電產品盡量勿集中或經常同時使用,特別是電視、電腦、電冰箱等家電用品建議不宜集中擺放於臥室內。

●盡量以電磁波釋放量較低的替代用品替代,如:「以瓦斯爐代替微波爐烹煮食物。」

●操作家電時宜使用防護罩等防護設備。

●注意家電用品的清潔,應定期清除輻射的重要載體(灰塵)。

記得隨手關閉不必要的電器設備或燈具,不但節省能源,更可避免不必要的電磁波。

●購買家電時,宜選擇輻射量小及安全性高的產品,以保護自身安全。

●購買家電需特別注意是否具有國家認證「安全商品標識」(如圖)。

 

許多人也知道─距離身體愈近,電磁場強度愈大。

 

◎幾點事項提醒:

 

●使用家電、手機時,頭部應盡量遠離機器本體、天線。

若在床頭擺放音響,以方便睡前聽音樂,建議移除或增加距離以減少暴露。

電器設備充電時,高度建議遠離人體遠(至少距離30公分以上),尤其避免將充電器放在床邊或嬰兒臥睡處。

●不得不近距離使用的電器,如:「吹風機、電動刮鬍刀、吸塵器等。」盡可能縮短使用時間;至於「微波爐、烤箱、電磁爐等」,則建議使用時宜保持距離。

 

楊惠中(2009),「家居生活 拒電磁波」,自由時報,1月11日,B8版。

(歡迎轉載;引用時,請載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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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視愛滋,有礙正確認識與防治!

楊惠中

(NOWnews/東森新聞)

 

截至2009年10月為止,國內感染愛滋病的人數已累計18,815人;臺灣自西元1984年發現第一例本土愛滋病例,累積個案死亡數為2,533人。

這樣的數字能帶給我們什麼樣的省思與意義?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愛滋病目前劃分為「第三類」,較天花、鼠疫、SARS、H5N1、白喉、傷寒、登革熱、麻疹等疾病危害風險程度甚「輕」,也就是依衛生署公告之防疫措施,並不需要隔離(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

依統計報告顯示─愛滋病病例持續穩定成長;個案死亡數卻明顯偏低,目前感染愛滋病20年以上者大有人在!因為有了雞尾酒療法之後,感染者已視為慢性疾病,生命得以維持妥適,身體狀況實與一般人無異。

然而,當首宗愛滋病在男同性戀之間傳播時,「愛滋病與「同性戀」在世人眼中密不可分,這樣的誤解與烙印,一直到21世紀的今天,歧視與躂伐的聲音,似仍不曾鬆動。

還記得,「53位血友病患因施打受污染的凝血製劑不幸感染愛滋病毒、澎湖愛滋學童遭受全校排擠、感染者遭社區民眾驅離強制來臺外籍人士抽血檢查、醫院拒收愛滋病人、學校限制感染者「痊癒」才能入學、捷運公司拒收愛滋司機、感染者錄取司法官無法受訓、衛生署禁止同性戀捐血、調查局職員染愛滋被迫離職、愛滋媽媽即將分娩竟成人球、警察公布感染者名單、檢察官恐懼感染者出庭應訊、愛滋天譴說、愛滋奶奶不堪兒女遺棄而絕食自盡等事件。

令人遺憾的是─20多年了,類似的新聞仍在繼續發生……。

根據愛滋防治研究,社會環境對愛滋病患越友善、歧視越少、醫療系統的支持將越高,一般人對於接受愛滋篩檢的意願就大,防疫也將越有成效。可惜臺灣在上述層面仍未完善,需要改進的地方還有很多。

觀察社會環境不難發現,臺灣愛滋病患的基本人權常遭踐踏。諸如國內有數十所大學對HIV帶原學生採取勒令休學或不予入學處置(除非治癒?),剝奪患者就學的權利;而愛滋病患回歸社區遭到民眾排斥更顯示,愛滋病患的居住權得不到保障;而農安街轟趴事件,疾管局任意洩露病患資料給予警方,則侵犯了病患的隱私權益;又如警察穿雨衣/口罩以避免受到感染等無必要的行為,皆顯示臺灣社會對愛滋病的認識極為貧乏。對大部分的人而言,願意嘗試學習如何用法律「維護」社會既有的秩序;但卻忽視了自己不知不覺在捍衛既有的不公不義。人權的壓抑與剝奪,恐只會造成防治的不利

一個愛滋病患在面對疾病威脅之餘,不僅求學/求職遭拒、無處居住,連政府接受通報後還任意曝露其疾病隱私,往後還會有人願意接受篩檢嗎?還會有人願意積極配合治療呢?或許應促使民眾認識愛滋病,並賴友善的社會環境破除歧視,相信是愛滋防疫的先決條件。

過去政府的愛滋宣導多以男同志社群、危險性行為者為主,讓民眾誤以為愛滋病跟自身無關,警覺性偏低,進而主動做血液篩檢的意願不高,往往到了病毒增加發病後,才驚覺自己已經受到感染。

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每年有2百50萬孕婦為愛滋感染者(包括許多為「單一」性伴侶),63萬名愛滋寶寶出生。因目前已有藥物和母乳替代品等方法,可將嬰兒感染機率從45%降至4%以下,因此預防愛滋病母子垂直感染已成為聯合國近2年來的愛滋防治重點,並在疾病防治的同時,亦能夠顧及病患權益,以落實篩檢之成效與目的。

愛滋感染人數穩定成長;個案死亡數卻明顯偏低的意義是什麼?鮮少有疾病,能夠像愛滋病一樣,深刻暴露出許多有關人、疾病與社會的重要議題。許多我們熟悉的觀念,碰到愛滋議題似乎都將會轉個彎,一般生病時,親戚好友會前來關心;病重了,久未謀面的友人,還會紛紛出現、維繫感情;可是如果是愛滋病,極有可能「避之唯恐不及」。從社會對待愛滋的種種面向中,我們仍需要看見信任的邊緣和關懷的界線。人權運動,就是要打破誤謬與歧視,讓每一個人獲得相同的對待,無論妳/你/我是愛滋或不是。

 

楊惠中(2009),「歧視愛滋,有礙正確認識與防治!」,NOWnews/東森新聞,12月10日,論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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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

文■ 楊惠中

前言:病患與醫院間產生醫療糾紛時,常處於不對等的訴訟關係中,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病患若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本文將從法律觀點,告訴病患應如何於訴訟中保障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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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先生因輕微車禍事故,送往中部的某教學醫院進行急救,幸無大礙,卻因緊急輸血的血袋受到汙染,而感染愛滋病毒(HIV)。雖然,性命得以保住,但原本健康的身心,卻因醫院的疏忽,造成當事人及其家屬一輩子無可抹滅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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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重要的一環。由於病患與醫院間,係屬不對等的關係,且當有糾紛發生時,證據資料都存於醫院中,病患欲提出證明,常面臨很大的困難。

面對消費者在醫療糾紛中所遭遇的困境,法律是否有補救的措施與程序?法院於審理時,是否有充分衡量當事人間證據取得距離的公平性?病患的隱私於訴訟過程中,又該如何妥善保護?

武器平等原則

在訴訟程序中,必須確保雙方當事人享有機會、地位、證據取得以及風險的平等,使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機會,並使訴訟風險平等。

當事人不論係為攻擊者(原告)或防禦者(被告),亦不論其在訴訟外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在訴訟關係中,均應享有相同地位。為促使武器平等原則的實踐,《民事訴訟法》中新增諸多關於此原則的規範。

避免證據滅失──證據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使當事人得以透過證據保全程序,於「起訴前」先行確保事、物現狀之完整,以利當事人就事實、證據有一定的認識及掌握下,決定是否起訴、和解或關於訴訟進行之協議。

證據保全程序係考量證據取得距離較遠一方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衡平程序,本案即是具體例子。

饒先生與醫院所發生的侵權事件,證據資料(病歷、監視錄影帶)大多為院方所持有。為避免證據資料未受妥善保存或滅失,當事人得向法院提出相關理由,聲請保全證據的完整性,實係容許在必要範圍內摸索證明,以平衡原先證據取得距離之不利。

證據遭隱匿時的法律救濟

文書資料之作成,具有實體法及證據法上的義務性質。有鑑於此,病歷或行政公文記錄有所欠缺、不完整,甚且未為製作,使得訴訟中判別侵權過失或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時,此不利益若由病患負擔,法理上將有失公平。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何以病患得以減輕舉證責任?原因即在於「衡平原告證據取得之不利益」,但並非代表原告可不負任何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對於有利於己的事實,舉證責任原則上在己,只有在「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才會在他造。

病患隱私於訴訟過程之保護

原、被告之當事人或其相關證人,知悉病患個人資料,似乎不可避免的有限度公開。然而,病患是否只能無奈地忍受,訴訟過程中的隱私受到侵害?

法院實有保護病患資訊不向公眾揭露的義務,例如「不公開審理程序或閱卷保密之義務」。甚至判決書中,涉及當事人的資料,應以抽象的敘述帶過(例如:「饒○○」)。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明文課予司法人員及律師負有保密義務,以防止資訊過度公開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故意或過失之洩露,造成病患對司法體制失去信賴。

結語:法律不外乎證據

法律,不該是懲罰醫師的工具,也絕不是造成醫病雙方對立的開始。

法律不外乎證據,但雙方證據取得的距離未必同等。為符合公平正義,加重或減輕舉證責任,並非選擇性的解釋法律,而是司法保護人民的美意。因此,病患應積極保持有限證據的完整性,清楚陳述事件發生的經過,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並利於法官及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開始前瞭解案情,以有效整理、確定及簡化爭議點,遂而達成和解的可能。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楊惠中(2008),「『武器平等原則』於醫療糾紛中的應用」,消費者報導,第322期,頁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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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房攝影+超音波單防乳癌

楊惠中

自由時報

相較於歐美國家,台灣乳癌個案年齡較為年輕(多為50歲以下),且早期乳癌(0至1期)的發現率遠低於歐美,提早進行乳癌篩檢,並進行早期診斷,是確保自我健康的重要方法。

西方國家早已將乳房攝影視為乳癌早期篩檢的主要工具。簡單來說,乳房攝影屬於一種影像檢查,利用低劑量X光搭配高解析底片透視乳房,並顯影。乳房攝影最大的功能在於偵測乳房不正常的鈣化,這也常是最早期乳房原位癌的表徵。

乳房攝影雖是有效偵測早期乳癌的利器之一,但準確度並非100%,乳房攝影準確性會受到下列因素影響:

●年齡(乳房密度):年齡較低的婦女乳房組織較為緻密,會造成乳房攝影的敏感性較低,建議輔以「乳房超音波」檢查。由於乳房攝影與乳房超音波兩者影像檢查各有其盲點與極限,因而乳房超音波與乳房攝影兩者是需要相輔相成搭配,才能提高篩檢的準確性。

●家族史及個人病史:根據流行病學研究顯示:「家族中,有兩位一親等長輩罹患乳癌時,晚輩將比一般女性提早10年發生乳癌;多位家人罹患乳癌,機率就越高。」對於具有乳癌家族遺傳史或罹患卵巢癌、子宮內膜癌等病史的女性,則建議提早進行乳房攝影篩檢。

●篩檢頻率:篩檢間隔愈短,敏感性愈高、發現遠處轉移的機率愈低、死亡率愈低。研究發現:「40至49歲間的婦女若每兩年進行一次篩檢,可減少約10至20%乳癌的死亡率;若每年進行篩檢,則乳癌的死亡率可大幅降低達30%以上。」

依照美國癌症協會建議:「40歲以上的女性每年應進行一次乳房篩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自95年7月起,開放50至69歲婦女至合約醫院進行每兩年一次的「免費」乳房攝影檢查,符合檢查資格切勿放棄自身權益!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並建立良好的生活習慣是防治乳癌的不二法則。

 

楊惠中(2010),「乳房攝影+超音波 『檢』單防乳癌」,自由時報,3月8日,B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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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近醫病關係

(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A11版,論壇,2/14,2005)

楊惠中

小妹妹走了,讓這曾經驕傲的白色巨塔,頓時,蒙上了灰影。再多的對不起,也挽回不了這短暫卻又遭受社會遺棄的生命。究竟是病患對於醫療環境期待太高?還是醫病關係永遠只是一個遙不可及的距離?在這一年一度的二月十一日「世界病人日」,讓我們來喚醒應有的權利,而不是總在發生不幸之後才忽然想起……

豈能聽「醫」由命
就醫病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而言,醫病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地位懸殊,並未建立在平等的基礎,醫師憑其專業技能之優勢,具有崇高之地位,對醫療行為之規劃或執行,擁有絕對的掌控優勢;反之病人,僅能聽「醫」由命,甚少能夠給予參與之餘地。但從病患的權益來看,病患應該是所有醫療團隊的享受者,這也是醫學倫理教育中最基本的認知,沒有人希望總在發生醫療傷害事故之後再來確定責任的歸屬,否則即失去醫療專業必須分工的目的。

弱勢族群非天譴
邱小妹妹確實是典型的病患代表類型,需要醫療的幫助、醫病關係中的弱勢族群,讓每個人聽聞這荒腔走板的新聞同時,不免投予感同身受的心理。但是,除了像邱小妹妹這樣值得關注的病人,似乎,許多人忽略了不少的族群依舊得不到應有關心:「B肝帶原者求職屢遭拒絕」、「精神病患禁入公園、禁搭大眾工具」、「學校拒收愛滋病患學生」、「非醫藥人員之醫師娘、工讀小妹擔任藥品調劑工作」……。因為有機會接觸相關的醫療侵權訴訟,與醫界討論這樣的問題,得到的回應竟是嘲笑的認為過於杞人憂天的想像而已,殊不知這樣的問題,早已存在這社會每一階級,諷刺的是,疾病又並非只是有錢人的「權利」;尤其常聽到愛滋感染者抱怨:「連看個牙科就被拒診了,更何況是急診!」原來,在我們的醫者眼中,疾病也是有分等級,這何嘗不是台灣民眾的不幸!

視病猶親的距離
不知每位醫者是否還記得當年只是青澀的醫學生時,對著醫界前輩所宣示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詞?是否還記得「如果缺乏善良的天性,其他一切都是白費,只有在善良本性的引導下,醫術才能得以發揮」、以及「不可傷人乃為醫師之天職」這樣崇高的宗旨?字字句句充滿了責任與期許,事實上,病患所要求的其實很卑微,但不能否認每一生命都有其繼續生存的權利,更不是加班費這樣世俗的觀點能夠賠得起。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舊期待醫病關係的距離不再只是遙不可及。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

楊惠中(2005),「拉近醫病關係」,蘋果日報,2月14日,A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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