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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滋學生的操行問題
從愛滋事件看見疲弱的主管機關
楊惠中 X 陳柏銓

    國防大學針對愛滋感染學生以各種方式進行關切,最後以操行問題為由退學,該生不服進行訴願與訴訟。目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此案例判主張該生爭取就學權的衛福部敗訴,影響甚鉅。
    經媒體曝光,在幾乎一面倒咒罵國防大學與承辦法官中,其實細讀該判決書,判決理由並沒有錯,衛福部本身是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的主管機關;但對於退學等教育業務,衛福部來擔任當事人(被告),這明顯錯誤。
    本案受退學處分之學生,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收到處分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訴或訴願,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系爭處分即告確定,學生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不可爭性)。
    然而,若就該生所犯的行為過錯,其他學生頂多記過、服勞動,該生為何「特別處理」,國防大學的退學處分是歧視,毫無疑問。
    依軍事教育法第2條之規定,軍事教育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準此,國防部仍須遵循相關教育法律,於教育部之指導下,訂定軍事教育規則、適用法律。又軍事教育法第5條規定,國防大學學生(大學教育)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立法者亦認為軍事大學教育本質上仍是教育事項,為避免破壞整體法律之架構(主管機關仍是國防部),因此將教育部納入共同參與制訂規則,使國防大學之學生管理事項仍應受教育部之指導。
    該案凸顯我行政機關間彼此衝突緊張的一面。衛福部本身是愛滋法規的主管機關,仍可開罰處分歧視事;但對於教育業務,縱軍事教育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教育部本身亦為有關歧視事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明訂),教育部於該案明顯行政怠惰。
    該生為一愛滋感染者,其於校內常受有歧視(如禁止上游泳課、餐盤分開洗等),若國防部、教育部該二機關不願正視處理愛滋歧視事,衛福部也頂多也只是平行單位(疲弱的法規主管機關),應由共同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備註)應重新審視系爭處分(解決機關間爭執),並依職權撤銷系爭違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

(備註)
◎依憲法本文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4條:「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同法第17條:「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若行政院將此陳情案件移轉所屬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爭訟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受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國防大學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雖然退學處分已經確定;但是依照行政程序法,上級機關(國防部)還是可以依職權撤銷一個確定的違法行政處分。國防部應該做的是─在接到申訴成立,令其(國防大學)限期改善後,依職權撤銷退學處分,而不是一再地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


楊惠中、陳柏銓(2016),「自由廣場》愛滋學生的操行問題」,自由時報,4月30日,A21版。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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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共和國72週年國慶慶祝酒會

Aug'25 Show at Grand Hyatt Hotel Taipei

"The 72'th Independence Day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N "

Junie akan menyambut para pejabat dengan tarian Welcome dance ' PANYEMBRAMA & BELIBIS '

8/28「印尼共和國72週年國慶慶祝酒會」@台北君悅酒店

楊惠中非常榮幸收到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的邀請,參加「印尼共和國72週年國慶慶祝酒會」,共襄盛舉!

現任印尼總統對台灣非常熟悉(曾經在台經商),最愛士林夜市;近距離與多位印尼政商界名人交流,期望與大家建立更深關係,使我們的聲音有機會傳達給有關部門或機構,建構共贏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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爪哇傳統男生小帽 Blangkon Belangkon

A blangkon or belangkon (Indonesian) is a traditional Javanese headdress worn by men and made of batik fabric. There are four types of blangkons, distinguished by their shapes and origins: Ngayogyakarta, Surakarta, Kedu, and Banyuma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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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政務次長/夏立言 賢伉儷、楊惠中

夏立言曾任駐印度尼西亞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駐紐約辦事處處長以及駐印度代表、外交部北美司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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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起:何景榮/博士(第54屆十大傑出青年/印尼新住民二代)、張武修/監察委員、林麗嬋/立法委員(第51屆十大傑出青年/柬埔寨新住民)、楊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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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毓仁/立法委員、楊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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館名: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英語:INDONESIAN ECONOMIC AND TRADE OFFICE TO TAIPEI

印尼語:Kantor Dagang dan Ekonomi Indonesia di Taipei

是印度尼西亞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最高辦事處,業務上與實質大使館相當。

本處成立於1970年,當初名稱為印度尼西亞貿易協會(KADIN)。在1995年改為現名。台灣方面在印尼的對應機構為雅加達市內的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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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印尼語:Republik Indonesia,IPA讀音:[rɛpʊblɪk ɪndɔnɛsɪa]),通稱「印度尼西亞」或簡稱「印尼」,為東南亞國家;由17,508個島嶼組成,是世界上最大的群島國家,疆域橫跨亞洲及大洋洲,別稱「萬島之國」。印度尼西亞人口超過2.8億,為世界上人口第四多的國家。國體屬共和國,國會代表及總統皆由選舉產生。印度尼西亞首都為雅加達。印度尼西亞國界與巴布亞紐幾內亞、東帝汶和馬來西亞相接,另有新加坡、菲律賓及澳洲等其他鄰國。印度尼西亞為東南亞國家協會創立國之一,且為20國集團成員國。在2017年,依國際匯率計算,印度尼西亞為世界第16大經濟體,以購買力平價計算則為世界第7大經濟體。

印度尼西亞群島自7世紀起即為重要貿易地區,古代王國三佛齊及之後的滿者伯夷曾與中國和印度進行貿易。印度尼西亞當地統治者逐步吸收外國文化、宗教和政治型態,曾出現興盛的佛教和印度教王國。外國勢力因天然資源而進入印度尼西亞,穆斯林商人帶入伊斯蘭教,歐洲勢力則帶來了基督宗教,並於地理大發現後壟斷香料群島摩鹿加群島的貿易。在350年的荷蘭殖民統治時期後,印度尼西亞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始告獨立,但獨立後仍面臨天災、貪汙、分離主義、民主化進程、經濟上劇變等挑戰。

由於島嶼遍布,印度尼西亞有數百個不同民族及語言,最大的族群為爪哇族,並在政治上居主導地位。國家語言、種族多樣性、穆斯林占多數人口、殖民歷史及反抗殖民為印度尼西亞人的共同身分。印度尼西亞國家格言「Bhinneka Tunggal Ika」(存異求同)闡明了多樣性及國家的型態。國家的天然資源豐富,但貧窮仍相當普遍,因而在世界各地有不少的印尼籍移工,但也有針對該地天然資源保育或收穫而來的西方人,國際交流程度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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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起:楊惠中、張武修/監察委員、何景榮/博士(第54屆十大傑出青年/印尼新住民二代)

印度尼西亞與臺灣的關係

南島民族由臺灣移居東南亞,約於西元前2000年移入印度尼西亞,構成現代多數印度尼西亞人,且遍布於群島,侷限了美拉尼西亞人分布範圍,美拉尼西亞人僅分布在印度尼西亞東部。最早於西元前八世紀具備理想的農業環境及掌握水田種稻,促使村莊、城鎮、及小型王國於西元1世紀興起。印度尼西亞航道的戰略重要性促進了島嶼間及國際貿易,包括於西元前數世紀時即建立與印度及中國間的貿易關係,貿易也在印度尼西亞歷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印度尼西亞約有300多個民族及742種語言及方言。大多數印度尼西亞人為南島語族後裔,所使用的語言可追溯至發源於臺灣的原始南島語系,另一個較大族群為美拉尼西亞人,居住於印度尼西亞東部。爪哇族為最大族群,占印度尼西亞42%的人口,在政治及文化上皆居優勢地位,巽他族、馬都拉族及馬來族為最大的非爪哇族群,印度尼西亞華人則是具有影響力的少數族群,僅占3%的人口,但國家大多數商業及財富都由印度尼西亞華人掌控,但此情況也造成許多負面觀感,並發生針對華人的種族屠殺。印度尼西亞人對國家的認同感體現在強烈的地區身分上。社會整體尚屬和諧,惟社會、宗教及族群上的緊張曾引起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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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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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P Radio》資遣未滿三個月員工,不需「預告」期;依法仍要進行資遣「通報」

楊惠中

許多業主未留意,資遣未滿三個月員工,確實不需「預告」期;但依法仍要進行資遣「通報」,勞動基準法「預告」對象是勞工,就業服務法「通報」對象是主管機關;總之資遣未滿三個月員工不用「預告」人;只是系統都要「通報」主管機關。

======================
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勞動基準法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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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名和手寫簽名一樣嗎?《電子簽名法》的法律效力

楊惠中

電子簽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當然有。
電子交易/電子簽名已普及全球,電子簽名在全球大多數的工業化國家/地區都受到信賴,並且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力。各國法律間可能略有不同,簽章最怕的是無法驗證真偽,所以一般(消費)習慣上使用簽章者,多在於本人親自消費時的簽單或信用卡上簽名,以避免發生因未盡本人身分確認,而放任他人偽簽之爭議。而在比較重大之權利證明(移轉)文件上,一般為了確認這項文件的法律效力,多數會「公證」,所以公證(書)文件意思表示契約法律效力事實的真實性,以免發生隱藏性的意思表示主張發生契約上法律效力(部分)保留或變動的問題,而公證書最大的法律優點:只要屬於可以直接執行的意思表示契約內容,是可以直接聲請透過法院強制執行。

首先,請先瞭解看(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基礎法律:

民法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也就是說「數位簽章」應該適用電子簽章法第10條規定:「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一般「數位簽章」多應用在金融(信用卡)消費實務上,也就是說一般金融卡上實施的「個資識別晶片」中,將金融卡內在的「私密金鑰」與外部的「公開金鑰」相互間形成「電子簽章」的效力,至於在這個電子簽章法對於「數位簽章」與「私密金鑰」的規範中,能否單獨認為屬於「簽章」的法律效力?基本上仍然加上與「公開金鑰」在「私密金鑰個資外」的資訊認證程序,才能構成「電子簽章」的法效力。

法規名稱:電子簽章法  
公布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第 1 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5 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第 6 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7 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第 8 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第 9 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10 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第 11 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2 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 13 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第 14 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 15 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法規名稱: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電子簽章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附於電子文件與其相關連,係指附加於電子文件、與電子文件相結合或與電子文件邏輯相關聯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私密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簽署人保有,用以製作數位簽章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公開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對外公開,用以驗證數位簽章者。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係指憑證上所載之簽發名義人。

第 6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及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之規定者,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係指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可供憑證用戶作為其與憑證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簽署電子文件時證明之用者。

第 8 條
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就其所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三、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憑證機構製作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應備具之文件,應用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或影本。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檔案紀錄,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憑證用戶註冊資料。
二、已簽發之所有憑證。
三、用戶憑證廢止清冊。
四、憑證狀態資料。
五、各版本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六、憑證政策。
七、稽核或評核紀錄。
八、歸檔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憑證用戶註冊資料,於憑證用戶有反對之表示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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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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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 並非愛滋絕緣體(民生報)

【楊惠中】

再過兩天就是38婦女節,根據疾病管制局二月底的統計顯示,台灣地區的愛滋感染者總數已高達11158人(包含本國、外國籍),其中男性佔91.24%,女性佔8.76%。這是否代表女性為愛滋的絕緣體?愛滋防治的對象是否應只偏重男性?或許,傳染病的預防、控制若只需處理「性別」問題,愛滋病的防治、宣導將化約成輕而易舉之事。

然而,統計數字的懸殊,並不代表台灣女性未受愛滋病波及;相反的,這樣的統計報告正透露:社會長期忽略在疾病中應具備的「女性觀點」性別對待及照顧思維。在傳統的「父權文化」下,女性不免淪為弱勢;而這種價值觀也往往反映在醫藥科技研究中,例如,藥物、人體試驗對象多以男性為主,忽略女性在經期、懷孕、體重、泌乳等體質上的差異。

女性感染愛滋人數真的如此「慶幸」嗎?許多女性感染者是由男友、丈夫等固定、單一的性伴侶所傳染,她們從未思考過自己可能感染愛滋的問題(甚至是B型肝炎、子宮頸癌);而大多數台灣女性,也深信只要「單一、固定」的性伴侶,就可成為愛滋病的絕緣體,以致即使身體出現異狀,甚少懷疑愛滋或其他疾病的可能性,自然未進行篩檢、就診,自然在統計報告中,女性會如此「幸運」!

此外,男性在兵役年齡會進行一或二次全國性體格篩檢,其中包括愛滋檢驗;而女性則無這種全國性的身體檢查,加上長期對自我身體的不重視,因此在疾病管制局的統計報告中,女性愛滋感染者遠少於男性,造成其安全性「似乎」大於男性的假象!

當女性對自我身體有所覺察,希望取得進一步的愛滋相關資訊時,往往需面對一連串社會壓力,承受外界的「有色」眼光;由於社會要求女性對「性」有保守美德,期待女性作為一個「貞潔」、「保守」的主體,因此女性愛滋感染者被賦予「放蕩」、「不檢點」和「濫交」的負面印象,無形地箝制了女性對自我身體的掌控與及時照護。只因社會大眾對愛滋病的認知,仍與「不正常的性行為」作高度連結,承襲著男性主導的社會思維,所以女性與愛滋病的相關性不被接受,那代表女性對父權社會控制的忤逆。

正因社會價值觀的無形壓力,女性往往對於接受篩檢感到恐懼和不安。目前許多醫療院所提供「免費匿名篩檢」服務;縱使放下身段、前往篩檢,女性似乎仍難擺脫各種懷疑的眼神與疑問,這樣不友善的篩檢過程與就診環境,反映了社會對女性的不合理約束;在期待病患隱私受保障和沒有偏見的醫療服務同時,女性是不是應該在醫療場域中退席?對於女性的排擠是不是該繼續?因此,衛生統計數據非但不足以代表女性真實的感染情形,反而透露了臺灣女性在醫療環境下受到壓迫的命運。

政府大力推廣孕婦的產前愛滋篩檢,此一政策固然是對女性健康關懷的重要起步,但僅強調以維護國家成員的健康、減少國家財政負擔為訴求,而非從女性主體出發,是否仍有政策修正的必要性?更重要的,接受篩檢的母親是否能得到完善的後續照顧?篩檢僅是第一步,若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女性又將曝露於一個更不利的環境。

女性與愛滋已是21世紀的重要議題之一,在考量愛滋病的相關處境時,女性的特殊性不應被忽略。政府應察覺這樣的關鍵,發展出適合女性的愛滋宣導教育,增強愛滋篩檢對女性的可近性。

(作者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理事)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

楊惠中(2006),「女性,並非愛滋絕緣體」,民生報,36日,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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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幫她分擔家庭照護

楊惠中

    調查顯示,我國女性受雇者對家庭照護休假制度有很大的期待,而在「兩性工作平等法」中,要求雇主對受雇者的家務照顧責任有所分擔,分擔方式包括育嬰假、家庭照顧假或彈性工時。

    兩性工作平等法中的家庭照顧者假由於併到勞工的事假中計算,對於勞工而言,不過是讓「家庭照顧」正式成為請假的理由,其形式意義恐怕大過實質意義。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家庭所得勢必會減少,且勞工擔心停職期間工作不保、升遷無望的情況下,也使得許多為人母親的婦女對此項措施裹足不前。

   此外,兩性平等工作法雖有規定要訂定育兒津貼,但由於只針對有工作的婦女提供,而排除無工作的育兒婦女將造成公平性的爭議,導致行政部門遲遲未推動。再者,留職停薪、彈性工時、縮短工時、托兒設施或措施等規定目前僅針對有兒童照顧責任之員工設計,但台灣社會目前正面臨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趨勢,未來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法,也應一併規範企業將這些規定適用於有老人照顧責任的員工,並鼓勵企業辦理日間照顧、員工協助方案以支持員工的家庭照顧責任。

    就業生態不斷地轉變,社會不若過往單純,事業得之不易,女性學經歷大幅提升,但仍免不了負擔家庭照顧的身分,就某些程度來說,似乎在懲罰婦女離開「應該」留在家庭的道德宿命。

    兩性工作平等法至少代表社會不再將家務照顧完全看成家庭自身的責任,透過休假提供、健康保險保費延期繳納的利息承受,雇主與國家的確分擔了家庭的照顧責任;不過以留職停薪導向的制度,未對受雇者提供更周全保護,是未來亟待思考的方向,方能落實兩性工作平等法。女性的成就,不限於家庭。祝福每一位「專業」婦女,婦女節愉快!【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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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中(2006),「雇主,幫她分擔家庭照護」,聯合報,38日,A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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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對待愛滋患

楊惠中

(作者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

提及「愛滋病」,一般人聯想到的多是醫學或與健康相關的認知,比如:「這是一種可怕的疾病」。然而,愛滋僅是「疾病」的問題嗎?若愛滋僅僅只是疾病,那麼問題就可簡化成研發疫苗、尋找特定族群這麼單純。然而,愛滋病之所以比癌症或許多難以治癒的疾病更引起人們的討論,是因為它也是一種社會文化問題。

愛滋病防治運動,具有反映社會戲劇性的一面。例如,發生於1987年美國首府華盛頓召開的第三屆國際愛滋病會議上,當時鎮暴警察面對白宮前的示威者,全身穿著黃色塑膠防護衣,強化了大眾既有的錯誤觀念———認為愛滋病可透過一般接觸感染;然而,這樣的畫面,何嘗不是經常出現在我們警方圍捕愛滋吸毒犯的現實狀況?

愛滋病自流行以來,不斷被保守的衛道主義者拿來當作鼓吹禁慾、反同性戀、反性工作者、反婚前性行為的工具。這也許滿足了少數衛道人士的個人主張,卻置「更多人」於愛滋病的威脅中,造成更多生命的損失。這些衛道人士的宣傳,使得許多異性戀者錯誤的認為自身不可能得到愛滋病,造成異性戀者的感染率遠大於同性戀者;他們阻止學校提供保險套計畫,卻使很多青少年因此懷孕或感染性病;反對愛滋病教育,卻讓更多的人因為不瞭解傳染途徑,遭受到原本可避免的愛滋病毒戕害。

鮮少有疾病能像愛滋一樣,深刻暴露出許多有關人、疾病與社會的重要議題。許多我們熟悉的觀念,碰到愛滋都會轉彎;一般人生病時,親戚都會表示關心,病重了,久未謀面的友人紛紛出現,可是如果是愛滋,那就完全不同了。就像高速球碰到玻璃牆後反彈一樣,人們原以為不斷前進的方向,其實有難以逾越的高牆。

從社會對待病患的種種面向中,我們看見信任的邊緣和關懷的界線。本來,自身的病痛應該要告訴醫師,可是感染愛滋卻例外。愛滋不在社會常規的範疇內,因此無論社會如何富裕,醫療資源如何充足,這些關懷當遇見界外的愛滋,即自動失效。就像18世紀的英、法,雖然「人權」呼聲響徹雲霄,但是只有「有資產的白種、成年男子」才是人,也才有「權」,女人、有色人種和奴隸,既不被視為人,他們的遭遇就與人權保障無關。

臺灣近年來醫療事件不斷,加上愛滋感染人數已破萬的事實,病患人權運動因此不間斷地被討論、提醒。病患不該只是無知、弱勢的一群,至少應獲得相同的參與和對待,無論你、我是不是愛滋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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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中(2005),「公平對待愛滋患」,民生報,123日,A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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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人不是愛滋絕緣體(自由時報)

楊惠中

疾病管制局於明年實施孕婦「強制」愛滋篩檢之政策,加上十二月一日即是「世界愛滋日」,盼能藉此文喚醒社會對於女性傳染病議題的關心與重視。

根據疾病管制局最新的統計報告顯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地區的愛滋感染者總數已高達一三二五五人(本國籍加外國籍),其中本國籍男性感染者佔九三.○四%;女性感染者則佔六.九六%。

然而,女性感染愛滋的人數真的就如此「慶幸」嗎?許多女性感染者是經由男友、丈夫等固定、單一的性伴侶所傳染,因此從未思考過自己可能感染愛滋的問題(甚至是B型肝炎、子宮頸癌)。大多數的臺灣民眾,尤其是女性,深信認為只要單一、固定的性伴侶,就可成為愛滋病的絕緣體。因此即使身體出現異狀,也不曾思考感染愛滋或其他疾病的可能聯結性,自然也就不曾進行篩檢、或是就診,當然女性在統計報告顯示會如此幸運!又男性在兵役年齡會進行一或二次全國性的體格篩檢(當然包括愛滋檢驗);女性於此並無全國性的身體檢查,加上長期自我身體的不重視,因此疾病管制局每個月的統計報告顯示,女性感染愛滋的人數,其安全性似乎遠大於男性!

那麼,強制孕婦愛滋篩檢侵犯什麼人權?每個人之所以為人,想必應享有獨立之自主權利。當然,政府所推動之政策動機實為美意;但願不願意接受檢驗,尚由不得他人(國家)硬性規定。畢竟,不接受必定有其難處與原因。

女性與愛滋已是廿一世紀的重要議題,在考量愛滋病的相關處境之時,女性的特殊性是不應該被忽略的。

政府應察覺這樣的關鍵,發展出適合女性的愛滋宣導教育;增強愛滋篩檢對女性的友善環境。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

楊惠中(2006),「女性不是愛滋絕緣體」,自由時報,11月30日,A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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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年,可以不只是狂歡

楊惠中(聯合報)

又到了元旦前夕,台北101表示:「今年施放的煙火數量較去年的9千發多出3千發,數量是歷年之冠;煙火秀高度也將首度高過101大樓,而且『絕對不只188秒』,讓民眾一次看個過癮!」

然而,每年的最後一刻,臺灣頭到臺灣腳,民眾似乎不是在跨年晚會現場;就是在電視前盯著倒數計時。內容千篇一律,幾乎都是熟悉藝人的勁歌演出、市長與官員們一起進行跨年倒數,並有大同小異的煙火釋放,成了臺灣告別過去一年的共同記憶。

只是,大家擠在一起喊:「五、四、三、二、一」,就達到跨年的意義?

如此嘉年華式的狂歡流於形式,為的就是營造逸樂、世界太平的氛圍。許多現今社會面臨的困窘、壓力與對立,似乎就在歡樂的氣氛中,隨著煙火一筆勾銷。進而對政府/政策就沒有什麼不滿,這樣的作法在其他國家亦是常見。

目前臺灣及許多國家在經濟改革上遭遇多重困境,為了鞏固統治的正當性,不得不製造出「施政滿意度」,讓人民「自我感覺良好」,於每年跨年時舉辦煙火狂歡似乎已是最簡單且支持度最高的方法!但這種施政技術亦極可能帶來民眾「無法收心」的可能;甚至忽略當今許多的國家問題以及自身期待的落差。

更令人痛心的事─不過幾秒鐘的煙火釋放,燒的卻是人民努力的血汗錢!難道,每年相同的形式與舖張,臺灣民眾如此健忘─錢應花在刀口上?

沉重期盼每一位地方首長深思國家的處境,「跨年可以不只是狂歡!」不如把錢省下來,從事年終送愛心活動,關懷弱勢生活的艱難,如此對下一代更具教育意義,讓人與人之間傳遞溫暖,並鼓勵來年,分享正面能量!

๑۩۞۩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๑.
第57屆十大傑出青年選拔(兒童、性別及人權關懷類第2名)

楊惠中(2007),「跨年,可以不只是狂歡」,聯合報,12月31日,A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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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視婦女兒童愛滋病問題(蘋果日報)
楊惠中 2006/12/01

還記得,澎湖在十多年前曾發生一名國小學童因輸血感染愛滋嗎?因疾病曝光後,全班的同學與家長擔心受傳染而拒絕與該學童一起上課,僅剩下這名學童與班導師。
時間過得飛快,這名「學童」已高職畢業了。但又為何提及「他」呢?因為,類似的情形,事隔十多年仍屢見不鮮。近日「關愛之家」受社區排擠即是典型例子。 
忽略疾病女性觀點
據教育部先前委託國立陽明大學的研究報告顯示,調查全國161所大專校院,共有122所學校回覆,其中43%的學校不曾設計有關愛滋病的課程與活動,80%以各種不同的名稱明訂愛滋學生管理條例(例如:於校規或招生簡章中,規定學生若感染愛滋病須退學、休學、退宿、不得入學校餐廳、只能住單人寢室等),更有高達「98%」的學校採取勒令休學或定期停學之規定。
根據疾病管制局最新的統計報告顯示,台灣地區的愛滋感染者總數已高達13,255人,其中本國籍男性感染者佔93.04%;女性感染者則佔6.96%。這是否代表著女性為愛滋的絕緣體?愛滋防治的對象是否只局限於男性/同性戀?或許,傳染疾病的預防/控制若只須處理「性別」問題,愛滋病的防治/宣導將會化約成為輕而易舉之事。
然而,兩者相差甚遠的數字之懸殊,並非代表著台灣地區的女性並未受愛滋病波及;相反的,這項統計報告顯示卻透露整個社會長期忽略了女性在疾病中所應具備「女性觀點」的性別對待/照顧思維。
女性感染愛滋的人數真就如此「慶幸」嗎?許多女性感染者是經男友、丈夫等固定、「單一」性伴侶所傳染,因此從未思考過自己可能感染愛滋的問題。
大多數的台灣民眾,尤其是女性,深信只要維持「單一、固定」的性伴侶,就可成為愛滋病的絕緣體。因此即使身體出現異狀,也不曾思考感染愛滋或其他疾病的可能聯結性,自然也就不曾進行篩檢、或就診,當然女性在統計報告顯示會如此「幸運」!又男性在兵役年齡會進行一或二次全國性的體格篩檢(當然包括愛滋檢驗);女性於此並無全國性的身體檢查,加上長期對自我身體的不重視,因此疾病管制局每個月的統計報告顯示,女性感染愛滋的人數,其安全性「似乎」遠大於男性! 
取得資訊飽受壓力
當女性對自我的身體有所覺察,希望取得進一步與愛滋相關資訊時,她們須要面對的則是一連串的社會壓力;許多女性難以承受社會文化的「有色」眼光,因為整個社會要求女性對於「性」的保守美德,無形地箝制了女性對於自我身體的掌控與及時照護,當社會期待女性作為一個「貞潔」、「保守」的主體時,女性愛滋感染者被賦予「放蕩」、「不檢點」和「濫交」的負面印象。只因社會大眾對於愛滋病的知識,仍與「不正常的性行為」作為高度連結的疾病,承襲著男性主導的社會思維,女性與愛滋病的相關性是不能被社會接受的,那將代表女性對父權控制的忤逆。
女性/兒童與愛滋已是21世紀的重要議題之一,在考量愛滋病的相關處境之時,女性的特殊性是不應該被忽略的。「澎湖學童」亦絕不會僅是特例,政府和社會應察覺這樣的關鍵,發展出適合女性/兒童的愛滋宣導教育;增強愛滋篩檢對女性/兒童的友善環境。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事蹟

楊惠中(2006),「正視婦女兒童愛滋病問題」,蘋果日報,12月1日,A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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