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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豈能一再聽「醫」由命!

從邱小妹人球事件談病患之醫療權益

(本文節錄刊登於消費者報導第287期,3月號,第56-58頁,2005)

楊惠中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法律政策委員會/理事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修法召集人

    近一、二十年來,台灣經歷了各式各樣的社會運動,引發各領域之間的競爭與改革,從消費者保護運動到環境保護運動,從政治改革到教育、司法改革,各界領域皆有其改善的一面;但似乎唯獨醫療領域仍舊靜坐不動。近來的邱小妹妹重傷卻遭受拒診的連鎖事件,揭開了白色巨塔裡許多的層層垢面,雖然,邱小妹妹的傷害承受不起許許多多的對不起,但也因此喚醒了沉睡已久的醫療制度。如果說,因為邱小妹妹人球事件,讓整個醫療體系中不合理的制度因此攤開檢視,巍然的白色巨塔逐漸崩解,從此醫療制度大步向前走。只是,這樣一條還來不及長大的脆弱生命,是否真能大步啟動應有的醫療運作?恐怕似乎仍稍嫌樂觀而不足‧或許,病患不該總是一昧的聽「醫」由命,應有的主張、權益不該總是在發生不幸之後才忽然想起......。

醫病關係之不平等特性

   病人在醫療市場,雖為消費者之角色。但此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之性質不同,彼等所享有之權利內容,無法相提並論。是以,論述病人權利保障時,宜先探討醫病關係之特質,方可把握病人權利之真諦。就醫病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而言,醫病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地位懸殊,並未建立在平等的基礎,醫師憑其專業技能之優勢,具有崇高之地位,對醫療行為之規劃或執行,擁有絕對的掌控優勢;反之病人,唯聽「醫」由命,甚少能夠參與之餘地。同理亦可知醫療並非人人皆可執行的行業,唯有具備一定資格之人(取得專業證書、開業執照)方得執行醫療行為。因此,醫療是一需經過政府特許的行業,任何尚未合法取得證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將違反醫師法第28條刑罰之規定。醫療消費之提供者,原則上並無選擇或拒絕病人之自由。蓋醫師對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與一般消費行為,無論是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可依其意願選擇交易之對象有很大的差異。

民事與刑事過失舉證之差異

 另一有趣的事,目前社會上似乎存在著一種誤解,認為一旦有了醫療無過失責任,病人的權益就能受到保障。這也許只是粉飾太平而已。醫療糾紛事件中,由於病人在資訊上處於相對之弱勢,以及目前民事訴訟程序上諸多的不利益,因此當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患多傾向先提出刑事告訴,再提附帶民事訴訟。惟民事責任之目的和刑事責任不同,對過失之認定亦相異。理論上來說,刑事過失之認定較為嚴格。被告醫師雖無刑事過失,但仍可能為民事過失。也就是說,病患可能在刑事中敗訴,但在民事中勝訴。然而,根據實務中發現,事實情形卻恰好相反。只要刑庭認定無過失確定,病人的民事部分就一定敗訴。反之,刑庭認為有過失,但僅有少數的案件,民事卻認定無過失。這種現象主要是肇因於:「目前我國之法學理論尚未發展出對過失概念明確的定義」。唯一的依據是刑法中之「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的標準。民法領域中雖進一步將過失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但在民事過失與刑事過失舉證之差異,卻始終不見廣泛之討論。在這種情況下,同一事件,當刑庭已經作了判斷之後,當然民庭為了訴訟經濟的考量,不會再重新審定民事過失,如此便剝奪了病患應有的醫療權益考量。

不可傷人乃為醫師之天職

然而,醫療提供者可否拒絕診治危急的病人呢?依法理解釋,宜採取否定說見解。徵諸醫療法第73條如此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法律僅要求醫師依「專業能力救治」即可;若專業能力不及,則應採取「必要措施」,先使病人情況穩定下來,並同時協調聯絡轉診。另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如遇有緊急病人,應立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怠忽病患權益。據此,法條將「專業能力」以及「設備」置入法律構成要件中,立法理由係採取嚴苛見解,考究生命不可逆性之特殊,如此保護病患之解釋並無不妥。

視病猶親的距離

最近的醫療人球事件僅是冰山一角的片面問題,然而,邱小妹妹確實是典型的病患代表類型,需要醫療的幫助、醫病關係中的弱勢族群,讓每個人聽聞這荒腔走板的新聞同時,不免投予感同身受的心理這樣的情緒,是否能夠喚醒醫護人員沉睡已久的視病猶親?從病患的權益來看,病患應該是所有醫療團隊的享受者,這也是醫學倫理教育中最基本的認知,沒有人希望在發生醫療傷害事故之後才來界定責任的歸屬,否則即失去醫療專業必須分工的目的。眾多的專業總是默默地做好分內的業務工作,每一專業皆有照護病患而存在的必要性,醫療事件終究有一天會落幕,我們仍舊期待醫病關係的距離不再只是遙不可及。

報導│人權│楊惠中│反歧視│法律

楊惠中(2005),「豈能一再聽『醫』由命?」,消費者報導,第287期,頁56-58。

(歡迎轉載、引用,唯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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